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3民初1221号
原告:**,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辉,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2917390XC,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银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强,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疆城市建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辉、被告新疆城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垫资的吊篮租赁费3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新疆城市建筑公司承包修建英吉沙县某中学外墙保温粘贴工程,该公司指派被告***作为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具体的施工工作。被告***将该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完成,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为32元,吊篮租赁费由被告承担。在施工前,被告***还口头委托原告代为租赁施工吊篮。原告为被告租赁吊篮花费租赁费32000元。2020年6月,所有外墙保温劳务已完工。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垫资的吊篮租赁费,二被告推拖未付。二被告拖欠原告垫资的吊篮租赁费应依法及时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新疆城市建筑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系原告承建的英吉沙县某中学教学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被告***将涉案项目的外墙保温劳务分包给原告。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承担本案涉案款项,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案外人。三、根据原告自认,本案与我方无关。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在施工前被告***口头委托代为租赁施工吊篮”,也足以说明本案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系被告新疆城市建筑公司承建的英吉沙县某中学教学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我将涉案项目的外墙保温劳务分包给原告。我与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约定原告承租吊篮的费用由我承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劳务承包人劳务设施产生的租赁费由发包人负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英吉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英劳仲案字【2021】第33号)、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3民初3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新疆城市建筑公司认可将外墙保温整体承包给原告,外墙保温需要租赁吊篮,被告***口头委托原告租赁吊篮,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新疆城市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裁决书的内容已被(2022)新3123民初36号判决书改变了;对(2022)新3123民初36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实际的转包人是被告***,与我公司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裁决书的内容已被(2022)新3123民初36号判决书改变了,以判决书为准;对(2022)新3123民初36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从该判决书无法看出我口头委托原告租赁吊篮的事实,也无法看出我应当支付原告承租吊篮费用的事实。
经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对(2022)新3123民初36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二、《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吊篮安全协议》一份、《吊篮配件赔偿单击表》一份、《收据》一份,证明:涉案的外墙保温粘贴工程需要租赁吊篮才能完成,被告***委托原告租赁了吊篮花费32000元,应该由被告方支付。
经质证,被告新疆城市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无关。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根据合同载明,承租方为原告本人,并没有载明委托代理人是原告,在单击表中也载明承租人是原告,对于收据无法反应原告实际支付32000元的事实。
经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与原告**为英吉沙县某中学教学楼项目外墙保温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被告***在上述项目中并未租赁吊篮的事实可相互印证,但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新疆城市建筑公司承建了英吉沙县某教学楼项目,***将上述项目的外墙保温劳务分包给**。2020年3月8日,**与案外人疏勒县某租赁站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作为承租方向出租方疏勒县某租赁站租赁了18台吊篮。2020年6月15日,**向疏勒县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2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疆城市建筑公司与***是否应当向**支付吊篮租赁费32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处理。
**系吊篮的承租方,其向疏勒县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主张是***口头委托其租赁吊篮,说明**租赁吊篮与新疆城市建筑公司无关,且**也是从***处承包的英吉沙县某教学楼项目外墙保温劳务,因此**请求新疆城市建筑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无事实依据。另,虽然英吉沙县某教学楼项目外墙保温劳务系***分包给**,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系***委托其租赁吊篮,因此**请求***支付吊篮租赁费亦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旭林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