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2101民初581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12月17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退休干部,现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亭,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837.53元,减半收取计1918.7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