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1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东大街209号七幢三单元(十七层)。
法定代表人:王飞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查梅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顾里木图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叶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世纪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北路西二巷181号。
法定代表人:齐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奎,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新疆世纪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查梅兰,被上诉人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丰,世纪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奎、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世纪中盛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共同责任;2.依法改判世纪中盛公司返还宏达公司劳保统筹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我方与世纪中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且依据该协议向世纪中盛公司垫付了劳保统筹金和工程保证金,涉案工程博宇公司与世纪中盛公司向我方支付了17,266,069.10元,综上,我方与世纪中盛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博宇公司与世纪中盛公司均是我方的发包方,有共同付款责任;二、关于劳动保统筹金,我方出示的收条虽无世纪中盛公司的盖章,但是有盛应中的签字,盛应中是世纪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建设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员,其收取劳保统筹金和工程保证金,是履行我方与世纪中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行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盛应中均在代表世纪中盛公司签订合同、收款、安排施工、负责竣工验收等,世纪中盛公司调整其职务未发布公示,盛应中的行为结果应由世纪中盛公司承担;劳保统筹费用是强制性由建设方承担必须产生的费用,涉案的两份补充协议及《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均约定了劳保统筹费用由我方垫支,且我方实际已经支付,一审法院仅依据2011年4月21日世纪中盛公司与博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四款未记载劳保统筹费用认定我方未支付劳保统筹费系错误的。
博宇公司辩称,我方不知道宏达公司支付给世纪中盛公司预付劳保统筹金20万元,收条显示的20万元没有正规收据和加盖公司印章,纯属个人行为,我方不予认可,世纪中盛公司辩称劳保统筹款已在工程决算中支付给我方,由我方支付给宏达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世纪中盛公司的盛应中没有资格以个人名义打白条收取张世兵的20万元劳保统筹费。劳保统筹费的缴费主体应当是建设单位而不是施工企业,故劳保统筹金是否转入我公司与本案无关。
世纪中盛公司辩称,宏达公司要求我方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并不是宏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双方之间没有基于合同产生的义务。本案合同关系是宏达公司与博宇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宏达公司要求我方和博宇公司退还劳保统筹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收条上的收款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宇公司、世纪中盛公司支付宏达公司工程款370,477元(定案价17,636,546.10元-博宇公司、世纪中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266,069元);2.判令博宇公司、世纪中盛公司返还劳保统筹金200,000元;3.依法判令博宇公司、世纪中盛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4.判令博宇公司、世纪中盛公司支付配合项目费96,378.12元(实际施工工程量321,260.40元×3%费率);5.判令博宇公司、世纪中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70,477元的利息129,234.73元(分段计算:2014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20日共计67个月×月息5‰×370,447元=124,109.80元;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年息4.15%÷12个月×4个月×370,477元=5,124.93元;上述利息合计129,234.73元);2020年1月至实际支付止的利息按照年息3.85%计算,上述各项合计996,089.85元;6.博宇公司、世纪中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0日,四川安岳县宏达建筑公司驻新疆办事处(乙方)与世纪中盛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书为××商住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件,与该施工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所称工程为××商住楼3号楼、办公楼及地下车库。本工程中门窗工程、地采暖工程、外保温工程、通风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由甲方另行安排施工,不在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单项工程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该单(分)项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配合费,乙方保证自行承担范围内施工项目的顺利实施。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50万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返还。宏达公司驻疆办事处在该协议乙方处盖章,张世兵签名。世纪中盛公司在该协议甲方处盖章,盛应中签名。
2010年11月19日,盛应中向宏达公司书写《收条》,记载:“今收到张世兵、××商住楼工程劳保统筹预付金贰拾万元整”。
2010年12月13日,世纪中盛公司向宏达公司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张世兵、××商住楼3号楼、办公楼、地下车库保证金贰拾万元整”。该收条落款处有世纪中盛公司盖章和盛应中签名。
2011年3月22日,世纪中盛公司(甲方)与博宇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本协议书为××商住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件,与该施工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该协议所提到的施工工程为××商住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3号楼、办公楼及地下车库,以下简称本工程。三、本工程中土方机械开挖由甲方完成,合格后交由乙方施工,不得影响乙方施工进度要求。人工开挖(清理)土方由乙方完成,进入决算。因甲方分包土方造成的,对乙方施工有影响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四、本工程中门窗工程、地采暖工程、外保温工程、通风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由甲方另行安排施工,不在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单(分)项工程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该项单(分)项工程总造价的(以甲方分包结算单价为依据)3%作为配合费,乙方保证自行承包范围内施工项目的顺利实施,由本工程承包范围以外的单(分)项工程所造成的工期延误、质量缺陷与乙方无关,并不得影响乙方的正常施工……。七、劳保统筹由乙方代为甲方垫付,竣工完成后由甲方协助,乙方到相关部门退回。3履约保证金50万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返还。该协议落款甲方处有世纪中盛公司盖章和盛应中签名,乙方处有博宇公司盖章和卓世宽签名。
2011年4月21日,博宇公司(甲方)与时任宏达公司驻疆办事处负责人已故案外人张世兵(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记载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商住楼工程3号楼、办公楼及地下车库,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价900元/平方米。承包方式:在甲方统一经营管理下,乙方作为甲方的一个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承包经营方式,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自觉接受甲方在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财务等方面的管理。工程不得转包。公司收缴管理费的比例,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7.41%上交(含税金)。乙方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无劳保统筹费用。乙方不需向甲方提供材料成本发票。第六条:结算方式: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量结算。2.采用固定价合同的工程,乙方应按合同条款执行,及时办理结算、收款手续。第七条:付款方式1.建设单位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乙方须通知甲方协助办理有关财务手续。2.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后,甲方财务扣除相应比例的管理费后,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最后一笔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留置工程保修金。到期支付。3.建设单位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甲方也可以背书的形式支付给乙方。4.除应上交的管理费及工程保修金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乙方工程款。5.工程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自理,含所有招投标费用,民工保证金由乙方自行缴纳,劳保统筹费归乙方所有。第十五条:1.履约保证金50万元由乙方缴纳。2.严格执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
2011年4月21日,张世兵向博宇公司本出具《××商住楼工程3#楼、办公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诺书》《项目部安全员承诺书》、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就相关工程事项向博宇公司进行承诺。
2011年8月4日,世纪中盛公司(发包人)与博宇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大道的××1、2、3号楼、办公楼及地下车库全套施工图中所包含的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暖施工交由承包人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30日,共计390天。合同价款42,935,654.39元。
2014年1月10日,世纪中盛公司(建设单位)与博宇公司(施工单位)形成《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结算定案书》,主要内容为:××商住楼3号住宅楼、办公楼主体工程合同价款1650万,送审价2000万,审核价17,636,546.10元(不含配合费)。《工程结算书》中世纪中盛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盛应中在主管领导审批处签名,博宇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刘钒在负责人处签名。宏达公司称刘钒系宏达公司驻疆办事处负责人张世兵的女婿。《工程结算定案书》中记载验收通过日期2012年12月。2011年12月31日,张世兵因车祸死亡。
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驻新疆办事处登记备案证书中记载负责人为张庆,性质为非经营性办事机构,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该备案证书于2020年在乌鲁木齐市招商服务局外地驻乌办事机构进行年度登记备案。2009年11月30日,宏达公司在该公司驻疆处成立后任命张世兵为驻疆处负责人,就办事处的相关事务以及办事处建设工程有关事务进行全权处理。受托人在处理上述事项中所有签名委托人均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宏达公司称自2011年7月至2017年1月,博宇公司、世纪中盛公司共计向其支付工程款17,266,069元。其中,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为博宇公司扣除管理费之后直接向其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因博宇公司不再向宏达公司直接付款,宏达公司就与世纪中盛公司之间直接进行结算。经审核宏达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涉案工程的付款方式存在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博宇公司直接向宏达公司付款,宏达公司向博宇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第二种是世纪中盛公司向博宇公司交付银行转账支票,博宇公司将该支票背书给宏达公司,这部分款项存在宏达公司向博宇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或者宏达公司向中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二种情形;第三种是中盛公司直接向宏达公司付款,宏达公司向中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世纪中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09年6月15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盛应中变更为齐兵。
2011年9月3日,世纪中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社会保障处交纳××1、2、3号楼、办公楼、地下车库劳保统筹费1,227,958.16元。
庭审过程中,关于世纪中盛公司是否欠付博宇公司涉案工程款,世纪中盛公司称扣除相关费用后,其最终不欠新疆博宇公司工程款,博宇公司称世纪中盛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欠付工程款金额尚未最终结算完毕。
另查,2019年5月23日,案外人张庆作为宏达公司起诉本案博宇公司、世纪中盛公司要求给付宏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承包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小区1、2、3号楼、办公室、地下车库的工程款866,855.12元。该案件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第××号民事裁定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民新01民终××号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申××号民事裁定书审理后,法院以宏达公司张庆主体不适格,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上述裁定书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宏达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系宏达公司,而(2019)新0109民初××号民事裁定书中原告为张庆,故本案当事人与前案当事人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中盛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博宇公司、世纪中盛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1.博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从时间上来看,2011年4月21日张世兵代表宏达公司与博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最后一份涉案工程协议书,从实际履行情况及付款方式来看,宏达公司与博宇公司参照该合同约定条款进行实际履行。故法院根据此份协议书认定宏达公司与博宇公司之间形成挂靠法律关系,宏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博宇公司在本案中应当作为宏达公司合同相对方承担给付义务。即使博宇公司称涉案各协议落款处公章不是其公司印章而是伪造印章,并申请法院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法院认为,从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博宇公司在几年时间里与宏达公司及世纪中盛公司之间存在几十笔真实的工程款结算行为,其具有履行涉案工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印章这一形式并不真实,博宇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行为是真实的,故其对印章真伪申请鉴定的意见,法院认为无鉴定的必要性,故不予准许。2.世纪中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根据世纪中盛公司出示的2011年8月4日其与博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劳保统筹交费票据,及宏达公司出示的涉案工程中中盛公司向博宇公司支付的若干银行转账支票可以认定,博宇公司、世纪中盛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世纪中盛公司系发包人、博宇公司转包人,但世纪中盛公司与博宇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完毕,世纪中盛公司称扣除相关费用后,其不欠博宇公司工程款,博宇公司称世纪中盛公司欠付工程款,工程款金额尚未最终结算完毕,在此情况下,法院对于发包人世纪中盛公司是否欠付转包人新疆博宇公司建设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均无法查明,故无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世纪中盛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博宇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宏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3.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宏达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具体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2014年1月10日博宇公司、世纪中盛公司之间形成的《工程结算书》原件,法院认定博宇公司应当向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总价款为17,636,546.10元,在此情况下,应当由博宇公司举证证明其实际已付款金额。但博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宏达公司支付的实际已付款金额,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按照宏达公司自认的金额17,266,069元认定博宇公司、世纪中盛公司实际已付款金额后,博宇公司剩余应付工程款金额应为370,477元(工程结算书中审核价17,636,546.10元-宏达公司认可的实际已付款17,266,069元)。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面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法院按照工程结算书中的日期2014年1月10日确定博宇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法院共计予以支持利息金额为109,874.84元(本金370,477元×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2047天×银行基准利率);博宇公司应当以欠付工程款370,47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向宏达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5日开庭审理之日为止的利息17,846.23元;上述二部分利息金额共计127,721.07元。同时,博宇公司应当以欠付工程款370,47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继续向宏达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6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博宇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转包人应向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498,198.07元(工程款370,477元+利息127,721.07元),世纪中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转包人博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宏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宏达公司要求博宇公司、世纪中盛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2010年12月13日世纪中盛公司向宏达公司出具的收取涉案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的收条可以认定世纪中盛公司收取宏达公司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2011年4月21日张世兵与博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十五条记载:履约保证金50万元由乙方(宏达公司)缴纳,严格执行公司与建筑单位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2011年3月22日,博宇公司、世纪中盛公司之间《补充协议》第七条第3款记载: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50万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返还。参照该《补充协议》中的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世纪中盛公司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定案书》中记载的涉案工程验收通过日期2012年12月之后的30日内,即2013年1月31日之前向宏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宏达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世纪中盛公司盖章的收据、补充协议及工程结算定案书等证据为证,故世纪中盛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返还义务,博宇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宏达公司要求博宇公司、世纪中盛公司返还劳保统筹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世纪中盛公司不认可收到宏达公司此笔款项,称2009年6月15日该公司法人已经由盛应中变更登记为齐兵。2010年11月19日,盛应中个人向宏达公司出具《收条》中无世纪中盛公司盖章,在此之后的2011年4月21日,案外人张世兵与博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四款记载乙方(宏达公司)与建设单位(世纪中盛公司)协商确定,无劳保统筹费用。而宏达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世纪中盛公司支付劳保统筹费用,故宏达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宏达公司要求博宇公司、世纪中盛公司支付配合项目费96,378.12元(实际施工工程量321,260.40元×3%费率)的诉讼请求,因该配合费款项系博宇公司、世纪中盛公司之间2011年3月22日《补充协议》第四条所进行的约定,并且宏达公司提供的配合费项目明细中并无博宇公司、世纪中盛公司盖章确认,故宏达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博宇公司向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70,477元;二、博宇公司向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27,721.07元(自2014年1月11日至2020年11月5日);三、博宇公司以欠付工程款370,47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继续向宏达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6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四、世纪中盛公司向宏达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五、驳回宏达公司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达公司要求世纪中盛公司与博宇公司共同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宏达公司要求世纪中盛公司向其返还劳保统筹费2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世纪中盛公司是否应当针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与世纪中盛公司虽签订了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但因宏达公司无建设资质,宏达公司在与世纪中盛公司签订合同后又挂靠于博宇公司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宏达公司与世纪中盛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工程中宏达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世纪中盛公司系发包人,一审认定世纪中盛公司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仅系适用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而并不适用于本案中宏达公司与博宇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一审对于该部分的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宏达公司要求世纪中盛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宏达公司要求世纪中盛公司向其返还劳保统筹金的诉讼请求,因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上并无世纪中盛公司的盖章,宏达公司与世纪中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宏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无与世纪中盛公司直接结算的合同依据,故宏达公司要求世纪中盛公司返还劳保统筹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1.98元,由宏达公司负担10,781.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敏
审 判 员 金爱民
审 判 员 杨 扬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陈绍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