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新0121执恢1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0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执行人: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0)新0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07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39,241.85元,已执行标的为00.00元,未结执行标的为239,241.8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无对外投资等信息。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及互联网银行账户;
3.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走访、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