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应和水与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30782号
原告应和水,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
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环峰村上沧塘22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5010112718。
委托代理人马晓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鑫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大连路970号1803室。
法定代表人徐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代理人杨安邦,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
习律师。
被告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紫荆山南路与南三环向北200米路东鑫苑国际新城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祥,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和水诉被告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殷行公司)、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和水委托代理人杨鑫城,被告殷行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军,被告鑫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祥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31日,原告应和水以被告殷行
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鑫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
殷行公司承包位于郑州市××水路与××大道交汇处东南角××中央花园西区中心组团4-7#、9-10#及地下车库(V
标段),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给排水、暖通、电气、弱电工
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6598万元。此后,殷
行公司郑州分公司与应和水签订了鑫苑中央花园西区组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鑫苑中央花园西区组团由乙方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合同造价暂定6598万元(以竣工结算为
准)。2007年7月11日,被告鑫苑公司出具建设单位工作报
告,载明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7月11日竣工并经五大责任
主体验收合格;2007年9月1日原告将涉案工程全部移交给
鑫苑公司,工程进入保修期;2018年1月25日,被告鑫苑
公司出具结算单,认定工程结算价为68503601元;2012
年9月1日,工程保修期终结。
关于原告与殷行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郑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豫01民终43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完成,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殷行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鑫苑公司结算工程款为66739130.5元。因此,被告尚有工程款1764470.5元未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被告鑫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建设工程发生纠纷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64470.5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64470.5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行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应和水的诉求已经通过诉
讼解决,根据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苑公司辩称,第一,鑫苑公司已实际支付殷行公
司67816481元,而非66739130.5元。第二,五年期质
保金685036元截止2013年12月27日,已使用127918.6
元。第三,殷行公司和应和水对鑫苑公司的债权主张已过诉
讼时效。第四,本案应和水属于重复起诉,贵院应驳回其起
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被告殷行公司与被告
鑫苑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殷行公司承包位于郑州市××水路与××大道东南角××中央花园西区中心组团4-7#,9-10#及地下车库(V标段),同时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6598万元(固定价)、总工期为460日历天。同日,原告以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殷行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上述全部工程由原告方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上述施工合同中殷行公司郑州分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及因质量问题、安全事故、违章等产生的一切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合同造价暂定为6598万元(以竣工结算为准);该工程竣工结算后,殷行公司郑州分公司收到被告鑫苑公司工程余款后同比例扣除相应费用后并预留工程决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费。
涉案工程于2006年2月22日正式开工,于2007年8月17日竣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鑫苑公司使用,主体工程于2007年9月1日进入保修期,于2012年9月1日保修期届满。2008年1月25日,鑫苑公司与殷行公司结算工程造价68503601元。被告殷行公司2010年11月8日盖章确认的账单实收鑫苑工程款备注部分载明:1、2006年1月到2007年11月鑫苑扣除水、电、罚款、外墙砖等费用共731374.4元;2、维修扣款208060.09元;3、暂扣140000元用于后期维修。被告殷行公司承认收到被告鑫苑公司支付工程款66739130.5元,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殷行公司、被告鑫苑公司签字确认的维修明细表显示,原告与被告殷行公司同意从质保金中扣除32984元。
原告对于被告鑫苑公司已支付被告殷行公司部分工程款66739130.5元的纠纷,于2010年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起诉,2016年7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述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原告曾于2018年11月22日对剩余工程款1764470.5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殷行公司均认可(2016)豫01民终43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3082844.77元为被告殷行公司应得剩余的全部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账单、对账证明、维修明细表、(2014)金民二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1民终433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本院认为,(2016)豫01民终4337号案件中原告诉请金额为66739130.5元已支付工程款项下内容,本案中原告诉请金额为结算工程造价68503601元与已支付工程款66739130.5元的差额部分即1764470.5元,因此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鑫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经查,2016年7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已支付工程款66739130.5元的纠纷作出终审判决,上述判决中主要解决了原告应和水与被告殷行公司对于鑫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及双方如何分配的问题,而本案的诉请为已支付工程款与结算工程款的差额部分,故之前的诉讼结果为本诉的前提与基础,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7月开始计算;原告于2018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项目及数额与本案一致,故诉讼时效于2018年11月中断并重新计算,故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鑫苑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鑫苑公司辩称水电费、罚款费用750890.92元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鑫苑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情况与垫付情况,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殷行公司2010年11月8日盖章确认的实收鑫苑工程款备注部分载明,水电费、罚款、维修扣款208060.09元和后期维修款14万元已经在鑫苑公司已付的66739130.5元工程款中扣除,故本案对上述款项不再重复扣除。
关于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的维修费用32984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此项维修费用已经扣除,故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该项费用。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殷行公司的管理费已经结清,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殷行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764470.5-32984=1731486.5元。关于利息,应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鑫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支付原告应和水剩余工程款17314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31486.5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被告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  向  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牛同鑫(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