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1民初770号 原告: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殷行)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西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上海殷行 2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第三人上海***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殷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764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就业补助金13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江西分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行业劳动合同书》。2019年7月31日,被告工伤。工伤愈后,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等费用。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640元、支付就业补助金136000元。原告认为,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程序失当,且实体处理明显不当。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1、被告工伤经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人社工伤认字(2019)湾里区第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伤残等级经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江西省南昌市劳鉴(2020)字561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的工伤及伤残等级经过合法程序认定,是合法有据的。2、被告2018年入职原告的江西分公司,月工资在8000元以上,原告的江西分公司在2019年4月份之前向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8000元/月以上工资,之后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8000元基本工资,8000元以上的效益工资则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仲裁时要求原告江西分公司提供财务账,原告及江西分公司置之不理。3、被告工伤后,原告的江西分公司每月向申请人发放3600元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 3 在单位按月支付。《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胫骨上端骨折停薪留职为7个月。被告工资8000元/月×7个月=56000元-18360元=37640元,原告应补发被告停工期间工资37640元。4、《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江西省实施办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7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000元(8000元×17个月)。5、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与原告及其江西分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9日停工留薪期结束。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7640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上海***西分公司**:**的意见与原告相同。 上海殷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行业劳动合同书》,证明目的:合同约定的是计件工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月工资8000元; 证据2.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证明目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解除合同时(仲裁书认定的2020年2月29日)的工资为基础,而不是原告所说的8000元月工资; 证据3.被告在仲裁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目的:当时发放1月份工资是3720元、12月份工资3600元。 ***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原告工商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内容: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目的: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8月23日《洪人社工伤认字(2019)湾里区第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2019年7月31日上午 4 6点50分在原告江西省分公司湾里区恒茂未来都会工地上支模架时,不慎从支模架上摔到地面,至左脚骨骨折,被送至曙光医院进行治疗。“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系工伤受伤,现予认定”。被告***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证据3.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证明目的:被告2019年7月31日发生工伤,因右侧股骨骨颈骨折入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90天(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10月29日); 证据4.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明目的:被告经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临床诊断:右侧股骨胫骨骨折。医院建议:1、住院完善数得上检查,排除手术禁忌,限期行“右侧股骨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术后绝对卧床静养1.5个月,6个月后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可完全负重行走,并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手术拆除内固定空心钉、重建板时机;3、患者右侧股骨胫骨骨折属于完全性骨折伴移位,骨不连、坏死风险大,若术后复查发现股骨胫骨不愈合、股骨头坏死,丧失右侧髋关节功能,需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方可恢复右髋关节功能; 证据5.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目的: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0年6月22日出具《江西省南昌市劳鉴(2020)字561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伤残(九)级;护理等级为(无)”; 证据6.被告工伤前工资“简易明细”,证明目的:被告工伤前每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江西省分公司在2019年4月前每月以现金形式向申请人发放8000元工资,2019年4月后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申请人发放8000元工资; 证据7.工伤后原告江西分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简易明细”,证明目的:被告在2019年7月31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江西分公司在2019年8月始至2020年1月向被告每月发放 5 3600元生活费,有悖于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证据8.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9月2日“赣劳人仲字[2020]第44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目的:江西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与原告及其江西分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9日停工留薪期结束。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7640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6000元。江西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上海***西分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对于上海殷行提供的证据1这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上面的字是我签字,2018年及2019年7月31日都签过一份合同;对证据2法律规定没有错,但是被告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是8000元,实际月工资是8000元以上,后来少了工资原告没有按规定发放工资;对证据3工伤是7月份发生,9月份发工资是按120元一天,所以没有按工资标准发放,工伤以前是8000元。上海***西分公司对于上海殷行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上海殷行对于***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没有异议。上海***西分公司对于***提供的证据1、2、3、4、5、6、7、8与原告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与证据,并综合庭审,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并采信。对于上海殷行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于2018年10月17日入职上海***西分公司从事木工班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 6 10月17日至2022年6月17日止。上海***西分公司在2019年4月前每月以现金形式向***发放8000元工资,2019年4月至8月上海***西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向***发放8000元工资。另,2019年3月15日,***与上海***西分公司又签订一份《建筑行业劳动合同书》。2019年7月31日,***在工地上受伤,被送至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与上海***西分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去办理工伤保险,双方均无合同原件,也未向本院递交该份合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上海殷行全额承担。***于2019年10月29日出院后未再回上海***西分公司处工作,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系工伤受伤。2020年6月22日,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工作期间,上海***西分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上海***西分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360元。***因工伤保险待遇等发生劳动争议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上海殷行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2.请求裁决上海殷行向***支付九级伤残各项待遇计264000元,其中伤残补助金72000元(8000元/月×9个月),医疗补助金56000元(8000元/月×7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136000元(8000元/月×17个月)。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赣劳人仲字[2020]第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上海***西分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9日解除;二、上海殷行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640元;三、上海殷行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6000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上海殷行因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7 另查明,上海***西分公司系原告上海殷行在江西省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但办理了营业执照。***在仲裁中诉请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已经在另案中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用人主体及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多少的工资标准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就业补助金。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双方对***与上海***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9日解除均无异议。虽然上海***西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但其办理了营业执照,可以自己的名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故应以其自有财产对双方劳动关系项下的义务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庭审情况可以得知,***在受工伤前的月工资为8000元,系由上海***西分公司支付,上海殷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系计件工资,故上海***西分公司应按照8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就业补助金。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并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规定,***于2019年7月31日工作期间受伤入院,于2020年2月29日停工留薪期结束,其于2019年10月29日出院后未再回上海***西分公司处上班,故按7个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6000元(8000元/月×7个月),扣除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360元,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640元。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按17个月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6000元(8000元/月×17个月)。经庭审询问,因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已由双方协商处理解决,故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西省 8 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640元; 二、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6000元; 三、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倩 书 记 员  张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