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970号18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10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清***何时何处摔伤,***摔伤与**公司无任何关联,**公司不应赔偿***因摔伤所致损失。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要求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提交的交警拍摄照片等证据已反映***因钢板不平、湿滑等原因导致摔倒受伤的事实,一审认定**公司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向***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8,09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伤残赔偿金93,901.60元(72,232*13*0.1)、误工费32,000元(4,000元/月*8个月)、护理费7,565元、交通费1,000元、电瓶车修理费500元、手机维修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180,210.87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2,072.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上诉称***摔伤与**公司无任何关联。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受伤后立即报警,交警部门现场进行了调查,拍摄、记录了现场情况,能够认定***系因钢板的原因而摔倒。且**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占用公共通行道路铺设钢板,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设置了警示标语或者采取了其他有效的防护措施。故对其上诉免责的理由,本院难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在案事实和证据,酌情认定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40%,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80元,由上诉人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金 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 丽 书 记 员 曹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