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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11民初34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8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0元(8000元/月*7个月),共计138800元;2.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入职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2019年7月31日上午6时50分许,***从工地支模架上摔倒地面,至左脚骨骨折,被送至曙光医院住院治疗90天,经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9年8月23日以洪人社工伤认字(2019)湾里区第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受伤”,2020年6月22日经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江西省南昌市劳鉴(2020字561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九级,***的基本工资为8000元,其余按工作量计发,因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刁难***,***无奈申请仲裁。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赣劳人仲字【2020】第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载明:“关于申请人(即***)要求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的仲裁请求,因***西分公司已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上述款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本委对申请人上述仲裁请求不予处理。”***经了解:***西分公司隐瞒事实,以2842元/月为基数(***实际月工资为8000元以上)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已在工伤保险基金提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7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却不肯支付给***,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知***在四川老家疗养,却要求***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2条七级规定九级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西分公司为***以2842元/月工资缴纳工伤保险,***应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94元,***无奈再次申请仲裁,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赣劳人仲字【2020】第6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西分公司无视***实际情况,损害***的合法权益,***西分公司为**公司的分支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公司对本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迫于无奈,特提出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收到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赣劳人仲字【2020】第447号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未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裁决内容对***具有法律约束力。2020年10月22日***又以同一事由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10月22日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赣劳人仲字【2020】第6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元,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袁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