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7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970号18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与***向北200米路***国际新城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和水,男,汉族,1950年10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和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0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驳回应和水对**公司的不合理诉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苑公司、应和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鑫苑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有误。**公司2010年11月8日**确认的实收鑫苑公司工程款备注部分共有三项:1、2006年1月到2007年11月鑫苑扣除水、电、罚款、外墙砖等费用共731374.4元;2、**扣款208060.90元;3、暂扣140000元用于后期**。以上三项共计1079434.49元,原审判决中所述金额不对,且该三项费用并未在鑫苑公司已付的66739130.5元工程款中扣除。**公司与鑫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施工的水电费已包含在合同价中,且水电费等是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公司与应和水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是由应和水上报鑫苑公司,也即结算事宜均由应和水与鑫苑公司进行,对工程中的扣款,应和水均知情。另外,(2014)金二民初字1353号民事判决书中,应和水所提供第四组证据的内容也能说明其与鑫苑公司结算时确实存在水电费等扣款。**公司收到的66739130.5元工程款为**公司银行账户实际收到的鑫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鑫苑公司银行账户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与前述三项鑫苑公司扣减的1079434.49**和即是鑫苑公司与**公司已经结算的金额。该已经结算的金额经计算为67818565元,鑫苑公司与**公司合同的结算总金额为68503601元,两者相减得出的685036元即为鑫苑公司目前仍欠付的工程款。该案涉工程于2007年9月1日进入保修期,在2012年8月31日五年保修期就已届满。***公司一直未退还剩余的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交工五年后退质保金1/5,针对案涉工程,该项应当退回的质保金为685036元,与上述鑫苑公司目前仍欠付的工程款一致。综上所述,鑫苑公司截止目前欠付的工程款与该案涉工程仍欠付的质保金一致,也即鑫苑公司目前仍欠付的工程款就是本应当于2012年8月31日退还的质保金。二、本案因鑫苑公司欠付工程款而起,**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鑫苑公司支付给**公司的所有款项,**公司已经按照与应和水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的相关约定全部支付给了应和水。此点在(2014)金二民初字135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豫01民终43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到确认。现鑫苑公司欠付的款项即剩余的质保金仍未支付给**公司。**公司作为转包人,在未获得全部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自身的偿债能力有限,无法清偿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二审法院应当在***苑公司欠付**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由鑫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而不应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审慎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鑫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鑫苑公司无需对1731486.5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应和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30782号民事裁定书后,并将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一并邮寄送***公司,并定于2020年2月12日开庭,因春节假期及疫情影响,且鑫苑公司准备证据时间不够,因此于2020年2月3日(节假日满后第一天)上诉期内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一审法院已签收,但并未对该上诉状进行处理,存在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出具的《账单》显示:实收鑫苑工程款为66739130.5元,并备注2006年1月到2007年11月鑫苑扣除水、电、罚款、外墙砖等费用共731374.4元。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鑫苑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金额时,并未将抵充工程款的731374.4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另鑫苑公司已将**公司预留在鑫苑公司处的2年期质保金基本退付完毕,不可能存在还欠付工程款(95%部分)情形。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鑫苑中央花园项目,2年期质保金期满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5年期质保金届满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公司与应和水自2010年至今未向鑫苑公司主张过质保金的退付,理应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应和水与**公司的诉讼自2010年持续至2016年,且应和水曾在2018年曾提起过诉讼为由,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和水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公司的诉讼自2010年持续至2016年,且应和水曾在2018年曾提起过诉讼,只可以证明应和水与**公司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不能证明其让鑫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未过诉讼时效;鑫苑公司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人在发包人处的债权己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判决在认定鑫苑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时认定错误及少认定了937250.5元。五、鑫苑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实际施工人是否存在并不知情,又**公司向鑫苑公司主张该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该工程款应由**公司独自向应和水承担。另外鑫苑公司即使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对利息部分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鑫苑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苑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辩称:同上诉意见。**公司及应和水在质保期满后均未向鑫苑公司退付质保金申请,鑫苑公司不应对欠付质保金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针对鑫苑公司的上诉辩称:对于鑫苑公司上诉提到所扣水电费以及罚款和后期质保金,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应和水起诉所提供的账单相对应,充分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66739130.5元,加上水电费**扣款和暂扣后期的**费合计是1079434.49元。总工程款应该是两项相加。二、**公司没有收到鑫苑公司所退的质保金。应和水是作为**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又是实际施工人,应由其向鑫苑公司主张,**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对于诉讼时效。应和水与**公司一直存在诉讼,对于实际施工人向鑫苑公司主张质保金应该没过诉讼时效。 应和水针对**公司、鑫苑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公司收到鑫苑公司的66739130.5元不是**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其中包括备注中扣除的水电、罚款731374.4元等。鑫苑公司作为开发商,在按照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的时候已经将应扣的水电以及罚款等扣款予以扣除,并将其计算到已付工程款金额中。且在**公司**确认的账单中,明确注明水电费、罚款、**等扣款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对于应和水一审诉请不应再将该项目予以扣除。**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也已经明确表***公司未支付给**公司的工程保修金为685036元,鑫苑公司想证明其上述观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公司工程款转账流水,并且鑫苑公司应当在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应和水承担支付责任。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涉案工程即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鑫苑公司在一审中为了拖延时间于开庭前两天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驳回其异议后,为了拖延时间又提出上诉,且提出上诉的时间超过上诉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应和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6447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64470.5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与被告鑫苑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公司承包位于郑州市××水路与××大道东南角××中央花园西区中心组团4-7#,9-10#及地下车库(V标段),同时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6598万元(固定价)、总工期为460日历天。同日,原告以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上述全部工程由原告方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上述施工合同中**公司郑州分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及因质量问题、安全事故、违章等产生的一切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合同造价暂定为6598万元(以竣工结算为准);该工程竣工结算后,**公司郑州分公司收到被告鑫苑公司工程余款后同比例扣除相应费用后并预留工程决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费。 涉案工程于2006年2月22日正式开工,于2007年8月17日竣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鑫苑公司使用,主体工程于2007年9月1日进入保修期,于2012年9月1日保修期届满。2008年1月25日,鑫苑公司与**公司结算工程造价68503601元。被告**公司2010年11月8日**确认的账单实收鑫苑工程款备注部分载明:1、2006年1月到2007年11月鑫苑扣除水、电、罚款、外墙砖等费用共731374.4元;2、**扣款208060.09元;3、暂扣140000元用于后期**。被告**公司承认收到被告鑫苑公司支付工程款66739130.5元,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鑫苑公司签字确认的**明细表显示,原告与被告**公司同意从质保金中扣除32984元。 原告对于被告鑫苑公司已支付被告**公司部分工程款66739130.5元的纠纷,于2010年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起诉,2016年7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述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原告曾于2018年11月22日对剩余工程款1764470.5元向该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公司均认可(2016)豫01民终43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3082844.77元为被告**公司应得剩余的全部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账单、对账证明、**明细表、(2014)金民二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1民终433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该院认为,(2016)豫01民终4337号案件中原告诉请金额为66739130.5元已支付工程款项下内容,本案中原告诉请金额为结算工程造价68503601元与已支付工程款66739130.5元的差额部分即1764470.5元,因此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鑫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经查,2016年7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已支付工程款66739130.5元的纠纷作出终审判决,上述判决中主要解决了原告应和水与被告**公司对于鑫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及双方如何分配的问题,而本案的诉请为已支付工程款与结算工程款的差额部分,故之前的诉讼结果为本诉的前提与基础,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7月开始计算;原告于2018年11月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请项目及数额与本案一致,故诉讼时效于2018年11月中断并重新计算,故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鑫苑公司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鑫苑公司辩称水电费、罚款费用750890.92元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鑫苑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情况与垫付情况,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公司2010年11月8日**确认的实收鑫苑工程款备注部分载明,水电费、罚款、**扣款208060.09元和后期**款14万元已经在鑫苑公司已付的66739130.5元工程款中扣除,故本案对上述款项不再重复扣除。 关于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的**费用32984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此项**费用已经扣除,故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该项费用。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管理费已经结清,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764470.5-32984=1731486.5元。关于利息,应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鑫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和水剩余工程款17314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31486.5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保修期工程结算通知单,证明:在第二批质保期间于2013年11月25日鑫苑公司通知**公司**费用共计13737.1元,邮寄费25元。 鑫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结算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结算通知书明确该金额属于**4号楼1102屋面渗水、室内墙体被泡所产生的**费用,并不是所有的**共计产生的费用。根据鑫苑公司提供的**明细及**公司提供的结算通知书可知五年期质保金及两年期剩余14万质保金已使用部分确实系真实**。只因时间过久,部分**无法提供对应证据,请贵院参照诉讼时效等规定予以酌定。 应和水发表质证意见,对结算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通知书为鑫苑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应和水签字确认,通知书中表述请贵公司接本通知书后7日内到现场确认**费用,**公司是否进行确认**并无证据证明,**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13737.1元、邮递费25元,也无证据证明以上款项是否实际发生。 鑫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95%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对应支付凭证;证明:(1)鑫苑公司已结清**公司95%工程款65078421元(现金:62347530.08元,水电费抵工程款740040.92元,罚款抵工程款10850元,三项合计:65078421元)。证据二,《两年期质保金支付明细表》及对应支付凭证;证明:(1)鑫苑公司已支付**公司两年期质保金合2598060.09元(其中现金:2357016元;同意扣款两笔:一笔208060.09元,一笔32984元)。证据一、证据二共同证明:鑫苑公司已支付**公司95%部分的工程款及两年期质保金67676481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66739130.5元;一审判决少认定了937350.5元,应予纠正。证据三:《两年期质保金剩余14万扣款明细》,证据四:《五年期质保金扣款明细表》,证据五,《剩余2年期质保金及5年期质保金使用明细(部分)》,证明:(1)鑫苑公司暂扣**公司的2年期质保金14万元,已使用15464元,剩余124536元;(2)5年期质保金总额为685036元,已使用127918.6元,剩余557117.4元。另需说明,证据五仅为部分质保金使用的证据,该案5年期质保金于2012年8月31日届满,**公司至今未向鑫苑公司主张过退付质保金,该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因过诉讼时效,鑫苑公司保留的部分质保金使用的证据已将灭失,现已无法提供。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据七:198万《履约保证金付款申请表》;证明:(1)2008年1月29日,鑫苑公司支付**公司198万元保证金。(2)关于保证金说明如下:2006年6月7日,鑫苑公司支付**公司第一笔工程款时,扣除了198万元履约保证金,2006年6月13日,退付了**公司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此时,履约保证金还剩48万元。2006年8月11日,鑫苑公司支付**公司第二笔工程款时,再次扣除了**公司150**约保证金,此时,保证金金额共计为198万。该198万保证金于2008年1月29日进行了支付。该保证金因**公司前期并未交纳,因此亦应计入鑫苑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 **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公司在支付应和水工程款时扣除水电费罚款共计750890.92元,与应和水在2014年起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正好吻合,充分证***公司没有把这些款项支付**公司,是直接抵扣工程款,应该与实际支付工程款相加,得到真实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二、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第一笔扣款208060.90元与应和水所诉讼使用的账单实际收款备注上**扣款数额一致,能够证***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已对该罚款以及第二笔由应和水签字确认的予以扣除,没有支付给**公司,应该算为支付工程款的内容。三、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四、对证据六、七证据来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对鑫苑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证***公司已经于2008年1月29日退还**公司履约保证金19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为履约保证金缴纳方式是从首次工程款中扣除,所以后期退还行为应是支付原扣除的工程款。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来看,结合应和水与**公司(2016)豫01民终4337号案件的审理、本次应和水的诉讼请求,能够充分证明应和水就履约保证金事宜跟**公司和鑫苑公司之间均无异议和纠纷。 应和水发表质证意见,一、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公司的主张,相反可以证明我方主***公司在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按照节点已将水电费罚款等款项已经扣除,其95%工程款部分的65078421元,实际包括了已经扣除的水电费以及工程罚款。二、证据二的收款情况我方无法核实。扣款的208060.09元及32984元,两笔扣款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予以认可,该两笔扣款也已经从4/5质保金中扣除,也不应从我方现在诉求中再予以扣减。三、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两年期质保金暂扣的14万元以及五年期质保金,鑫苑公司所述的全部工程**项目均未经应和水确认,鑫苑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项目是否存在,是否需要**以及**的单位金额等,不予认可。四、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公司将该笔保证金支付给**公司,不能证明该笔保证金应计入鑫苑公司对**公司的工程款中,也不能证明**公司已就该笔款与应和水结算。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与应和水付款时,**公司未扣除水电费罚款等。实际上,**公司在给应和水付款时已经将以上款项按照付款节点予以扣除,故水电费罚款等不应再扣除。**公司应对全部未付款承担责任,鑫苑公司在其与**公司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苑公司提交《95%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对应支付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98万《履约保证金付款申请表》,鑫苑公司支付**公司郑州分公司95%工程款即65078421元(包含现金:62347530.08元,水电费抵工程款740040.92元,罚款抵工程款10850元,保证金198万),**公司、应和水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鑫苑公司提交《两年期质保金支付明细表》及对应支付凭证,鑫苑公司支付**公司郑州分公司两年期质保金2598060.09元(包含现金:2357016元;同意扣款两笔:一笔208060.09元,一笔32984元),**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和水对该组证据的收款情况无法核实,对两笔扣款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鑫苑公司支付**公司郑州分公司95%部分的工程款65078421元(包含现金:62347530.08元,水电费抵工程款740040.92元,罚款抵工程款10850元,保证金198万),以及两年期质保金2598060.09元(包含现金:2357016元;扣款两笔:208060.09元,32984元),以上共计67676481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上诉称,本案系重复起诉。在应和水诉**公司、**公司郑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应和水诉请金额是66739130.5元已支付工程款项下内容,本案中应和水诉请金额为结算工程造价68503601元与已支付工程款66739130.5元的差额部分即1764470.5元,故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公司上诉称,2006年1月到2007年11月鑫苑公司扣除水、电、罚款、外墙砖等费用共731374.4元;**扣款208060.90元;暂扣140000元用于后期**,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079434.49元,应从应和水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且**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公司2010年11月8日**确认的实收鑫苑工程款备注部分载明,鑫苑公司扣除水、电、罚款、外墙砖等费用共731374.4元及**扣款208060.90元已经在鑫苑公司已付的66739130.5元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未重复扣费并无不当。**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应和水主张的工程款,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鑫苑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和水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07年8月17日竣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已交付鑫苑公司使用,主体工程于2007年9月1日进入保修期,于2012年9月1日保修期届满。2008年1月25日,鑫苑公司与**公司结算工程造价68503601元。应和水于2010年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郑州分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应和水于2018年11月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系**公司,***公司。应和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鑫苑公司主张过权利,应和水对鑫苑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鑫苑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鑫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07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应和水剩余工程款17314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31486.5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07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应和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3.38元,均由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