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5民初221号 原告:***,男,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 被告: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458号(锦海东方银座)二单元1010室(第10层)。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970号18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乐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殷行建设江西分公司”)、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行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被告***、殷行建设江西分公司负责人***、殷行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合计115981.55元。2、请求判令被告殷行建设江西分公司、被告殷行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第一项赔偿金额调整为99032.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由被告***雇佣自2018年5月起一直在“恒茂˙未来都会”的工地上工作。2020年1月8日上午9点多,原告按照被告殷行建设江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指示,通过外墙脚手架上到一栋在建五层楼房的房顶打洞放积水,刚上到五楼时脚手架的搁板翻了,原告因此跌落到该房屋四楼的阳台上。原告受伤后,在被告殷行建设江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帮助下下到一楼,后被送到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住院56天,出院诊断为:一、闭合生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二、胸部损伤:1、右肺挫伤;2、创伤性胸腔积液;3、肋条骨骨折(右7、8、9、10、11后肋);4、胸壁挫伤;三、大腿挫伤(左侧)。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严重人身损害,精神上也极为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对原告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被告殷行建设江西分公司、殷行建设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工地上干活和受伤住院都是事实,但是关于误工费,原告是临时工,并没有签订合同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同意,其余的费用以法院认定为准。 被告殷行建设公司、殷行建设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属于临时工,是通过***招进来干活的,其只需告诉原告要干什么活,***在工地受伤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公司现场管理员第一时间把***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所有医药费用开支,因原告说住在医院没有生活费,还通过***账户给原告打了3000元,其自认已尽该负的义务。之后,原告在病还没看好时就提出要5万块钱,我方没同意,我方认为应该先把病看好再谈,现在鉴定结果已经出来,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行建设江西分公司将天宁西***未来都会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凿爆模工作。2020年1月8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按指示通过外墙脚手架上到一栋在建五层楼房的房顶打洞放积水,刚上到五楼时因铁架子没有绑紧被踩翻从五楼脚手架上跌落到四楼的阳台上受伤。之后被殷行建设江西分公司工地现场管理人员送到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24469.66元,其中殷行建设公司垫付23908.66元,原告支付561元。原告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一、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二、胸部损伤:1.右肺挫伤;2.创伤性胸腔积液;3.肋骨骨折(右7.8.9.10.11后肋);4.胸壁挫伤;三、大腿挫伤(左侧);四、肝功能不全;五、肝多发囊肿。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4周,避免胸廓剧烈活动及胸部肋骨带外固定,加强营养,避免再次意外伤害。被告殷行建设公司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2508.66元、检查费1400元,共计23908.66元。***分别于2020年4月8日、2020年5月28日至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共计561元。期间,***曾向***支付3000元生活费。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本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定中心做上述鉴定,2020年6月24日,江西求实***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60元。 另查,***系农村户籍,其从2014年2月起至2020年7月租住在南昌市东湖区***家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殷行建设江西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殷行建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发放依据包括工资审批程序及当事人的**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凿爆模工作,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发时间是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事发地点是劳务活动场所,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行建设江西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殷行建设江西分公司作为被告殷行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殷行建设公司承担。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4469.66元(其中殷行建设公司垫付23908.66元,原告支付561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4469.66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且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结合***定机构出具的***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为36546元(36546元/年×10年×10%)。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天),本院认为合理,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本院认为合理,予以确认。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120.79元,标准过高,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误工损失,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446.72元(41444元/年÷360天×56天)。 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7024.35元,要求过高,原告受伤时虽已年满70周岁,但其事发时具备劳动能力并实际在***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凿爆模工作,客观上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定误工费参照2019年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4704元(1680元/月÷30天×84天)。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的有效票据,本院酌定为560元。 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83946.38元。因被告殷行建设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23908.66元以及***支付原告3000元,扣除上述两笔款项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57037.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7037.72元; 二、被告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82元,由被告***、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2.97元,原告负担696.85元。鉴定费3560元,由被告***、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 萍 书 记 员 熊雅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