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鲁西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与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11民初552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中路**。
负责人:高剡,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善春(一般授权代理),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海丽(一般授权代理),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员工。
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车站西路八里庙**
法定代表人:刘瑞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长伟、崔珊珊(特别授权),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车站西路**(安居镇薛屯村)div>
法定代表人:史利兰,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郗金庆(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鲁西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金宇路北v>
法定代表人:吴业东,总经理。
被告:刘瑞洪,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告:康广芹,女,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告:刘佳,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告:杨莎,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与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刘瑞洪、康广芹、刘佳、杨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善春、李海丽,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长伟、崔姗姗,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金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洪、康广芹、刘佳、杨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济宁市鲁西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347879.14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1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瑞洪、康广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佳、杨莎对上述债务中的2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2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刘佳、杨莎以其所有的位于阜桥辖区明珠花园小区茂林公寓8号楼东单元十层西户(房权证济字第**),被告康广芹、刘瑞洪以其所有的位于阜桥辖区明珠花园小区茂林公寓8号楼东单元十层东户(房房权证济字第**)房地产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8年5月15日,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37010120180004160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到期日为2019年5月14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该笔借款同时由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刘瑞洪、康广芹、刘佳、杨莎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9年4月12日欠本金500万元、利息23683.33元。2、2018年5月21日,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3701012018000434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到期日为2019年5月21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该笔借款同时由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刘瑞洪、康广芹、刘佳、杨莎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由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13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截止2019年4月12日欠本金500万元、利息23683.33元。3、2018年8月7日,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37010120180006509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8年8月8日,到期日为2019年8月1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该笔借款同时由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刘瑞洪、康广芹、刘佳、杨莎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4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截止2019年4月12日欠本金200万元、利息9135.00元。
4、2018年9月25日,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37010120180008191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到期日为2019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该笔借款同时由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刘瑞洪、康广芹、刘佳、杨莎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8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截止2019年4月12日欠本金300万元、利息14210.00元。5、2018年12月14日,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3701012018001031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1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该笔借款同时由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刘瑞洪、康广芹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85万元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被告刘佳、杨莎以其所有的位于阜桥辖区明珠花园小区茂林公寓8号楼东单元十层西户(房权房权证济字第**)告康广芹、刘瑞洪以其所有的位于阜桥辖区明珠花园小区茂林公寓8号楼东单元十层东户(房权证房权证济字第**)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9年4月12日欠本金500万元、利息23683.33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发放借款6笔,借款金额合计25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2019年4月12日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47879.14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份,合同一编号37010120180008191,合同二编号37010120180006509,合同三编号37010120180004342,合同四编号37010120180010315,合同五编号37010120180004160。证明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万元,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三、借款凭证5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万元,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四、保证合同5份,合同一、编号37100120180045942,合同二、编号37100120180072680,合同三、编号37100120180087065,合同四、编号37100120180045943,合同五、编号37100120180109121。证明各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对担保事项均进行了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合同一编号:37100120180045942,合同二编号37100120180045940。证明刘瑞洪、康广芹、刘佳、杨莎为该五笔贷款提供了最高额担保。
证据五、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清单(存单/国债)、存单、单位定期存单确认通知书各4份,1、编号37100420180028301,2、编号3710042180035440,3、编号37100420180015752,4、编号37100420180024582
证明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手续,原告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六、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37100620160006209。
房地产抵押清单2份,不动产登记证明2份,1、鲁20**济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803号,2、鲁20**济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802号。
证明:被告刘佳、杨莎、康广芹、刘瑞洪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七、业务凭证5份。1、贷款合约号:15464156100000593,2、贷款合约号:1546156900000532,3、贷款合约号:1546156300000530,4、贷款合约号:15464156700000571,5、贷款合约号:15464156500000553。5、帐户信息、借款归还记录、贷款合约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截止2019年4月12日,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47879.14元,本息合计20347879.14元。
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宏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借款事实本身没有异议,借款后,答辩人一直按月还息,后因银行抽贷答辩人资金周转困难,才导致逾期。二、对于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并未告知答辩人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请原告予以明确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计算标准,以核实是否超过法定标准。三、原告利用答辩人需要贷款的心理,在违背答辩人真实意思的情形下,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向答辩人索取“财务顾问费”10万元(无任何收据或发票),于2017年1月13日向答辩人索取“财务顾问费”5万元,于2018年3月19日向答辩人索取“财务顾问费”5万元,但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供任何“顾问”服务;另外,原告还搭车要求答辩人购买保险,为此,答辩人不得不于2018年9月29日、同年12月17日分别支出保险费2万元、5万元(无任何收据或发票)。原告共向答辩人搭车收费、违规收费合计27万余元。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有关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答辩人保留向有关部门举报原告违规向答辩人收费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四、原告起诉时,涉案6笔贷款均未到期,截止本次开庭,也仅是第一、第二笔贷款到期,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严重加剧了瑞宏公司的生产经营困难,关于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当被支持。
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业务凭证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
证明:2019年5月28日,被告三济宁市鲁西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分四次分别代偿利息23955.77元、26384.95元、25405.05元、本息5005920.83元,合计代偿5081666.6元。截至2019年5月28日,原告诉称的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宏公司)第五笔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原告诉讼请求应相应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
第二组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四)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购买保险交易凭条一份;(五)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记账凭证一份。
证明原告共向瑞宏公司违规收费、搭车收费27万元。
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星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担保人鲁星公司不具有合法诉讼资格,其对鲁星公司的起诉应当驳回。从本案可以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于2019年4月13日提起诉讼,此时原告所诉的几笔借款均不到期,有的还有8个月才到期。对此原告既未解除合同,又未依法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就擅自单方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属于明显滥用诉权的违约行为。
二、鲁星公司的担保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有的担保均是无效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1、本案存在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答辩人担保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52条、《担保法》第30条等法律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从答辩人事后了解的情况看,原告和借款人在协商借款合同事宜时均知道借款实际用途是最终用于归还借款人以前在原告处的借款,既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是完全为了原告利益所进行的借款,根本不是购买生产原材料。本案中原告及借款人刻意隐瞒了这一事实真相,但却告知答辩人借款用途是为了购买“中密度板”这主要生产原材料。这是导致答辩人被欺骗违心提供借款担保的根本原因。故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2、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均为格式合同,特别是担保合同;本案中涉及的担保合同及担保人较多,但是仔细审查可以看出,所有的担保合同内容几乎都是完全一致的,担保合同中明显剥夺了担保人一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担保合同中没有告知主合同的基本内容,借款抵押担保情况、违约处理方案等重要内容,可以说,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除知道借款人的借款金额和用途外,对其他主合同义务一概不知。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所知悉内容以外的法律责任明显违背诚信和公平原则。
三、原告要求的借款数额及利息数额缺乏事实根据,要求答辩人承担2000多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本案所有使用存单质押的借款合同,质押的数额均应当视为原告违法预收的借款人借款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使用自己的存单作为质押的行为,属于银监会明令禁止的“以贷转存,存贷挂钩”的非法行为,该行为同民间借贷中贷款人预扣担保金的性质没有本质的区别,故所有质押存在的数额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2、由于原告违约提起要求收回贷款,原告无权主张借款利息及复息、罚息等。作为对等原则,原告应当赔偿借款人、担保人相当于借款利息、复息、罚息数额的违约金。
3、原告化整为零,违反放贷级别审查原则,将1000万元、800万的贷款均分两次发放,骗取担保,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4、原告在发放贷款中收取借款人的其他费用均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担保人亦相应的减免担保责任。
四、鲁星公司保留到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对原告违规放贷、设置套路陷阱欺骗答辩人担保等违法行为投诉的权利。
被告刘瑞洪、康广芹、刘佳、杨莎未作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37010120180004160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到期日为2019年5月14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同时对罚息、复利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对法律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其中5.3约定,如发生违约行为贷款人可以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等。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100120180045943保证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由鲁星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提前宣布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时,刘瑞洪、康广芹、刘佳、杨莎也为本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9年4月12日欠本金500万元、利息23683.33元。
2018年5月21日,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3701012018000434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到期日为2019年5月21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同时对罚息、复利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对法律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其中5.3约定,如发生违约行为贷款人可以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等。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100120180048142保证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由鲁星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提前宣布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时,刘瑞洪、康广芹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7100120180048139保证合同,刘佳、杨莎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7100120180048140保证合同,为本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100420180015752权利质押合同,提供13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双方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出质人同意以单位定期存单出质,权利质押清单37100420180015752-1,出质权利暂作价一百三十万元,其最终价值以实现时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截止2019年4月12日本次贷款共欠本金500万元、利息23683.33元。
2018年8月7日,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37010120180006509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8年8月8日,到期日为2019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同时对罚息、复利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对法律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其中5.3约定,如发生违约行为贷款人可以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等。201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100120180072680保证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由鲁星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提前宣布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时,刘瑞洪、康广芹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7100120180072676保证合同,刘佳、杨莎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7100120180072679保证合同,为本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100420180024582权利质押合同,提供4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双方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四十万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出质人同意以单位定期存单出质,权利质押清单37100420180024582-1,出质权利暂作价四十万元,其最终价值以实现时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截止2019年4月12日,本次贷款共欠本金200万元、利息9135.00元。
2018年9月25日,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37010120180008191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到期日为2019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同时对罚息、复利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对法律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其中5.3约定,如发生违约行为贷款人可以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等。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100120180087065保证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由鲁星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提前宣布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时,刘瑞洪、康广芹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7100120180087061保证合同,刘佳、杨莎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7100120180087063保证合同,为本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100420180028301权利质押合同,提供8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双方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八十万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出质人同意以单位定期存单出质,权利质押清单37100420180028301-1,出质权利暂作价八十万元,其最终价值以实现时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截止2019年4月12日本次借款共欠本金300万元、利息14210.00元。
2018年12月14日,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3701012018001031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同时对罚息、复利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对法律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其中5.3约定,如发生违约行为贷款人可以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等。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1001201800109121保证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由鲁星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提前宣布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时,刘瑞洪、康广芹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7100120180109119保证合同,为本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100420180035440权利质押合同,提供85万元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双方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八十五万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出质人同意以单位定期存单出质,权利质押清单37100420180035440-1,出质权利暂作价八十五万元,其最终价值以实现时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截止2019年4月12日本次借款共欠本金500万元、利息23683.33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瑞洪、康广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10012018004594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提前宣布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佳、杨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10012018004594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提前宣布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佳、康广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100620160006209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佰零伍万伍仟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房地产抵押清单3700620160006209-2中被告刘佳所有的位于阜桥辖区明珠花园小区茂林公寓8号楼东单元十层西户(房权证济房权证济字第**)、房地产抵押清单3700620160006209-1中被告康广芹所有的位于阜桥辖区明珠花园小区茂林公寓8号楼东单元十层东户(房权证济字房权证济字第**),并办理了鲁(2016)济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802号、鲁(2016)济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803号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发放借款5笔,借款金额合计20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2019年4月12日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47879.1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五点,一、对利率罚息复息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二、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是否合法?三、担保人鲁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四、质押存单是否合法?五、财务服务费和保险费收取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对利率、罚息、复利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5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3.1条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第3.3.3.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第3.3.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凭证载明的合同期内正常息执行年利率分别为6.09%、6.09%、5.8725%、6.09%、6.09%。根据有约定的按约定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而是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有义务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瑞宏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定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此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鲁星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系误读,其要求驳回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
1、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5份《股东会决议》,自愿为涉案的5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5份《保证合同》,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都加盖了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还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上述《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3、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长期的互保单位,涉案借款均为正常的信贷业务,不存在原告与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4、本案涉及的5笔业务都是“还旧借新”而非“借新还旧”,都是收回旧贷款后发放的新借款,都是采用的受托支付方式,前后两笔都是由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连带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存单质押为合法的担保方式,存单质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质权,并不影响被告责任承担。
存单质押为合法的担保方式。担保法、物权法、《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9号)都规定了存单质押担保方式,存单质押为法律、法规允许的合法担保方式。原告与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存单,原告办理了止付手续,《权利质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收取顾问服务费和保险业务收费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瑞宏公司另行起诉或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瑞宏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按时偿付利息,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鲁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五份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提前宣布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鲁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的五笔贷款中除设定担保人外还设定了物的担保,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佳、杨莎、康广芹、刘瑞洪与原告签订了和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在最高额3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单质押为合法的担保方式,原告依法享有质权,原告要求对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康广芹、刘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在最高额205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347879.14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12日),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承担自2019年4月13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确认合同编号为37100420180015752、37100420180024582、37100420180028301、37100420180035440的四份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对上述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就本案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应以鲁(2016)济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802号、鲁(2016)济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803号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所载明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05.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刘瑞洪、康广芹、刘佳、杨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瑞洪、康广芹、刘佳、杨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宁瑞宏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17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677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立箫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