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民终4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英萃路32号永胜大厦南第二套门面一层二层。
负责人:闫仁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强,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建设,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
法定代理人:严庆民(系严某之父),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老僧堂镇汤垓村*号。
法定代理人:孔军兰(系严某之母),女,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老僧堂镇汤垓村*号。
上诉人:严庆民,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老僧堂镇汤垓村*号。
上诉人:孔军兰,女,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老僧堂镇汤垓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红,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志,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景新,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鲁西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安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汪国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杰,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嘉祥县。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严某、严庆民、孔军兰与被上诉人张海红、曹景新、济宁市鲁西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服判决金额120000元,请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原告张海红在事发时是上诉人承保车辆鲁H×××××重型普通货车的被保险人,是鲁H×××××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所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原审原告张海红不是交强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恰恰涉案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本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张海红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背交强险立法本意,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海红答辩称:保险公司上诉状中主张适用的法律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而这两个法律生效的时间为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最后一次修改是2011年,而依据2012年生效的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结合本案张海红虽然为车的实际车主,但是发生事故时已经下车并非车上人员,依据该条文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同时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依据省高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11项,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车上人员在发生事故时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或被甩出车外造成损害的不应视为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而张海红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所以依据综上三份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效力等同于法律,而上诉人主张的强制保险条例为行政法规,其效力要低于司法解释,且司法解释生效时间在后,请求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
严某、严庆民、孔军兰针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车辆有责任,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
济宁市鲁西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严某、严庆民、孔军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退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7500元,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诉人严某因此事退学一年);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严某不具民事能力,但遵守了一切交通规则,在行近事发处时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严某骑车是被司机王新华用手臂拦倒的,随即用脚踩住电动车一动没动。事发时司机王新华在南,铲车的人楚良朋在中间,张海红在最北靠近卡车后轮处,这样严某无法与张海红相撞。在法律上要有确凿真实的证据证明是严某撞的才能判定,否则只能按事实不清判定。严某的父亲到达现场拍摄了现场照片,能证实现场真实情况,后来又调了一处监控,但交警都不理睬也未采信。严庆民出于救死扶伤的心情帮急救车把病人护送医院,反被诬赖为肇事者。严庆民在救死扶伤的精神下垫付了900元,后来又在张海红后夫丁兴柱的多次电话、上门恐吓殴打下垫付了16600元。二、关于伤残鉴定,法院指定济宁金盾鉴定所鉴定,但金盾鉴定不用任何仪器只凭个人的主观意识作出鉴定结论,不够真实,不应予以采信。三、张海红2015年住嘉祥县黄垓乡西丁垓村,她早已与前夫离婚多年,与嘉祥县建设南路西8巷12号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且一审法院认定张海红损失数额严重超出了张海红的诉讼请求。四、铲车挡路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鲁H×××××重卡不熄火,亮远光灯,不开四角闪,不开防雾灯,不关车门,司机离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理应负全责;严某未成年应受法律保护,且其所骑电动车符合国家标准,时速未超过20公里,在此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担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张海红答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依法出具了责任认定书,此后张海红与严某方均不服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均向济宁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后济宁市交警支队依法维持了原责任认定书,第一次开庭后因为严某方仍然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宣布休庭,依法到嘉祥县交警队调取了出具责任认定书的有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并在第二次开庭时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上诉人严某方在一审时并未有充足的证据以推翻责任认定书。2、关于伤残鉴定第一次鉴定是由张海红自行委托,一审开庭后严某方申请重新鉴定,嘉祥法院委托了济宁医学院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因济宁医学院鉴定中心工作交接的原因,在几个月的时间内未出具鉴定结论,经过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交涉鉴定中心害怕投诉,就依法出具无能力鉴定退回了鉴定委托,后一审法院又依法选定了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最后一次鉴定,在这次鉴定中首先由张海红方和严庆民到嘉祥法院技术室共同选定或者由法院指定确定的金盾司法鉴定所,接到金盾司法鉴定所通知后,由张海红,张海红的哥哥,张海红的侄子,张海红的母亲和严庆民共同到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现场检查后由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让张海红到附属医院再做一次磁共振检查,并且司法鉴定所让严庆民首先去附属医院取号缴纳费用,后金盾司法鉴定所又依法委托附属医院进行专家会诊,专家会诊意见由附属医院医务处直接转到金盾司法鉴定所,后金盾司法鉴定所依据现场检查磁共振检查报告及专家会诊意见依法出具了最后一份司法鉴定报告。3、张海红的户籍是在嘉祥县城建设南路居住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有关户籍证明一审已经提交法院,张海红受伤时处于离婚状态,两个孩子未成年,所以送到娘家即嘉祥县黄垓乡进行居住,所以张海红的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城镇。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第四页陈述的一审时张海红的诉讼请求明确为73万余元,而一审判决书却上升到了135万余元,认为违反了诉讼程序,其实这一描述是上诉人对于判决书的误解,135万余元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总额,而张海红要求的73万余元是张海红按照责任认定书的比例扣除后请求的数额,而一审判决书只判决严某方承担39万余元,所以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诉讼程序。综上严某方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针对严某、严庆民、孔军兰的上诉答辩称:我方认为在事故发生过程当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与我方所承保的车辆发生接触,一审原告方所受到的损害也不是我方承保车辆所造成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济宁市鲁西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状中说铲车距离断桥有三公里,但是我们的铲车是安放在警戒线标志的范围内的,铲车与事发路段的距离我不清楚,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曹景新未作答辩。
张海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33897.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0时许,严某驾驶电动车沿大黄线由南向北驶至老僧堂村路口北侧时与站在王心华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鲁H×××××重型普通货车左侧路面与人说话的张海红相撞,致张海红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嘉祥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严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张海红在车行道上停留、王心华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红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4天,共花医疗费180329.34元。被告严某之父被告严庆民垫付了其中的17500元。2016年5月20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海红颅脑损伤致四肢瘫痪构成二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严庆民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张海红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不完全中度运动性失语构成六级伤残、四肢肢体瘫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王心华系原告张海红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鲁H×××××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海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被告济宁市鲁西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事故路段的维修工程承包方。因该路段有一座桥梁系危桥,被告济宁市鲁西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接政府有关部门的指令,指派被告曹景新封堵该座桥梁,被告曹景新即用其铲车在危桥的南端进行了封堵。原告张海红及其驾驶员王心华发现该处桥梁无法通行,王心华即停车,张海红下车查看并向别人询问情况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嘉祥县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对事故当事人及现场见证人进行询问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严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济宁市鲁西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曹景新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严某属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财产,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严庆民、孔军兰予以承担。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海红在其投保车辆之外,相对于其投保车辆,原告张海红系第三人,而其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不适用投保车辆交强险的观点,不予采纳。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根据事故认定确定的责任,应由原告张海红、被告严某及王心华平均分担,故被告严某及其监护人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张海红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032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134天×30元/天);3、交通费(酌定)1000元;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3883.82元(149天×93.18元/天);5、护理费,定残前护理费13883.82元(149天×93.18元/天),定残后的护理,因系长期护理,原告再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请求过高,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予以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为350400元(365天×60元/天×20年×80%);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87636.5元(34012元/年×20年×84%+21495元/年×12年÷2人×84%+9519元/年×12年×84%+9519元/年×1年×84%×2人÷2人+9519元/年×1年×84%×1人÷2人);7、鉴定费26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及其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53753.48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余的1233753.48元,由被告严某、严庆民、孔军兰负责赔偿411210.03元(1233753.48×33.33%),扣减其垫付的17500元,再赔偿393710.03元。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海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汇至嘉祥县人民法院在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二、被告严某、严庆民、孔军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海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393710.03元。三、驳回原告张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8元,减半收取5569元,由原告负担2561元,由被告严某、严庆民、孔军兰负担300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投保人此时与其他人一样,处于第三人的地位,交强险应予赔偿。本案张海红虽然系鲁H×××××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及交强险投保人,但发生事故时张海红并非本车上人员,对机动车的危险失去控制力,当然可以成为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严某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接到报警之后,根据现场情况进行调查后出具的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的专业性意见,该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主要证据。本案事故发生后,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驾驶电动车沿大黄线由南向北驶至老僧堂村路口北侧时与站在王心华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鲁H×××××重型普通货车左侧路面与人说话的张海红相撞,致张海红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认定严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及见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综合调查所作出,应当予以采信。严某、严庆民、孔军兰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认为严某没有与张海红相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后被上级公安机关予以维持,严某、严庆民、孔军兰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伤残鉴定意见。张海红受伤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海红颅脑损伤致四肢瘫痪构成二级伤残。严庆民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张海红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不完全中度运动性失语构成六级伤残、四肢肢体瘫构成三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严某、严庆民、孔军兰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张海红系城镇户籍,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严某、严庆民、孔军兰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海红主张的赔偿数额733897.27元是按照责任认定书的比例扣除后请求的数额,原审法院认定张海红总损失共计1353753.48元,判决严某、严庆民、孔军兰赔偿张海红393710.03元,并未超出张海红的诉讼请求。
综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严某、严庆民、孔军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8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严某、严庆民、孔军兰负担74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壮男
审判员 马 斌
审判员 扈 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