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2民终5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住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新宋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开封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开封市开发区大梁路以北梁北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北关街8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2)豫0203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2)豫0203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停止对属于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19台空分设备的执行(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2年4月12日查封的位于开封东京深冷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院内设备,其中19台为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的设备)。2.本案上诉费由开封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查封案涉设备的执行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并未审查。首先,案涉被查封设备存放场地位于开封东京深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区,并不在被执行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的支配范围。一审中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举证了东京深冷科技有限公司房屋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电子缴费凭证6张,证明案涉厂房的土地税及房产税均是东京深冷科技有限公司所缴纳,厂房土地也是该公司使用。庭审中第三人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也承认案涉的厂房、土地为东京深冷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所有并使用,同时向法庭说明当时顺河回族区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去到的生产园区不仅有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深冷科技有限公司,还有河南创新透平机械有限公司,执行人员将整个园区的设备都认定为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显然是错误。其次,根据《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该条的规定,既然执行的是属于东京深冷科技有限公司占有案涉设备,就应当取得东京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属于东京空分集团财产之后才能够查封,并且查封过程中,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在场人员均向执行人员说明了被查封设备并不属于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但执行人员依旧进行了查封。因此,执行人员查封东京深冷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设备的行为本身违法。二、本案涉及的19台设备属于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定属于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存在错误。首先,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与黑龙江益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手设备购买合同》及收据;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与开封东京深冷公司签订的《氧压机检修合同》及对应的19台设备的照片,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并且东京空分集团公司明确表示被查封设备均与其无关联,从动产证明角度,足以证明案涉19台设备属于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所有。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被查封设备属于东京空分集团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被查封设备属于东京深冷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占有管理。2.开封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两张照片无法证实是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主张的19台设备之一(查封了一百多台设备)。3.不能因为部分设备标牌上显示东京空分字样就认定全部设备属于东京空分集团,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在庭审也说明了原因,一方面是东京深冷科技有限公司是东京空分集团压缩机设备供应商,部分设备显示东京空分标牌属于配套需求,另一方面是带有东京空分标牌的压缩机设备之前在市场占有率也是比较大的,回收的二手设备即使带有部分相关标牌也是正常,就如同小区里的格力空调不能直接推定属于格力集团财产一个道理。因此,案涉设备属于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所有是证据充分的。三、一审法院设定的举证责任存在错误。从案件的发生过程来看,无论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主动查扣财产还是执行申请人提供线索查扣财产,法院均应当审核财产是否为被执行财产。本案中,执行局不管财产属于谁,先给采取执行措施,然后将举证责任交给案外人,显然属于本末倒置,法院查封财产,尤其是案外人在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核实财产归属,为执行提供足够的依据情况下才能采取进一步措施。本案审理中,一审法官首先推定执行措施并无错误,然后给案外人设置极高的举证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开封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审判决,原审法院仅凭开封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几张不清楚且没有关联性的照片就作出判决,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不能理解,也不同意。
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排除(2021)豫0203执恢309号执行裁定书的错误执行,即不得执行2022年4月12日查封的位于开封东京深冷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的其所属的19台设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据(2017)豫0211民初197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人开封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元电气有限公司、开封市三郎电气有限公司、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广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4月12日查封了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后路西第一厂房内的废旧设备A1-A29共59件、B1-B18共40件,并公告。2022年6月1日案外人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提出异议,经法院执行局审查,案外人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查封设备归其所有,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豫020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的异议请求。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庭审中,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提交了其与黑龙江益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废旧二手设备购买协议、与开封东京深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氧压机检修合同及设备图片等证据,以证明查封的设备归属其所有;开封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有限公司则提交了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案涉查封设备的图片,以证明查封设备标牌显示为开封东京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即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设备位于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查封设备属于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而不属于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依法可以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被执行人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2017)豫0211民初19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法院执行局依法查封了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废旧设备,并予公告。案外人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虽然提交了废旧二手设备购买协议及氧压机检修合同,但从其提交的合同、图片等证据不能清楚辨别案涉查封的设备就是其购买并交付检修的设备;而开封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案涉设备标牌图片清晰显示东京空分、开封东京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等字样。综上,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查封的设备归其所有,其就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提交三组照片。证据一,照片两张,证明案涉查封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设备中部分设备显示为迪尔空分的标牌。证据二,照片15张,证明因开封东京深冷科技有限公司存放设备较多,在2021年10月13日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开封东京深冷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对属于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的设备进行标注以便于区分,于是在属于开封市××公司的设备上标注了“高”字,并拍摄照片。而本案查封的时间为2022年4月份,足以反映出案涉设备属于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所有。证据三,企查查企业信息截图三张,证明从注册地来看本案中的上诉人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第三人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河南创新透平机械有限公司均在东京大道、开柳路东北角院内生产,一审法院查封的设备结合之前提交的证据属于开封东京深冷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开封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设备照片未显示封条,不能确认是否查封设备。其次,设备名牌是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打磨的,不能证明就是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的设备。2.对工商登记信息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对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对案涉的19台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上诉称案涉被查封的19台设备存放于开封东京深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区,但根据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提交的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创新透平机械有限公司、开封东京深冷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开封东京深冷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在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19台设备被查封时是在开封东京深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区。另外,虽然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其与黑龙江益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废旧二手设备购买协议、收款收据与开封东京深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氧压机检修合同,但鉴于购买协议、收款收据、检修合同均可以补签,而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对支付购买设备款409630元未提供转款凭证或现金来源,亦未提交发票等足以证明其购买该设备的相关证据,故,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19台设备的实际权利人,其对案涉19台设备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4元,由开封市汴杭制氧机成套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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