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教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宏教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018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教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大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宏教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宏教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业务往来需要,向被告所承包的仙桃市云飞大市场工地供应建设钢材,共计十五笔,总价为1173032元。2015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550000元,下欠6230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623032元及相关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被告公司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组:2015年2月6日收据、兑账结果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下欠原告钢材款623032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大彬签字同意付款的事实。
被告湖北宏教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组,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公司下欠原告钢材款623032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个体经营叶氏建材批发经营部,经营期间因业务往来需要,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仙桃市云飞大市场工地供应建设用钢材,共计十五笔。2015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兑账确认总价为1173032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50000元,下欠货款6230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给付钢材,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62303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23032元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宏教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2303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0元,减半收取5015元,由被告湖北宏教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俊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韩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