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748江苏和锋环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民终2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和锋环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有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林海冷拉型弯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横沟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滨海县城中市中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江苏和锋环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宇、扬州林海冷拉型弯钢构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51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9月25日向上诉人江苏和锋环保钢结构有限公司送达催交二审受理费31072元通知书,但其至今未预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江苏和锋环保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祥

审判员 方恒荣

审判员 陆开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