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梵森木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执复30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扬州梵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光。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5年5月7日出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2月5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扬州林海冷拉型弯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朱宇,女,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盐城市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扬州梵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森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朱宇、扬州林海冷拉型弯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邗江法院)(2021)苏1003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邗江法院查明,2016年6月22日,本院对***诉***、林海公司、朱宇、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1003民初7888号民事判决。判决***向***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林海公司、朱宇、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海公司、朱宇、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1003执1508号。2020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林海公司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横沟村建造的厂房租金收入,并向涉案厂房占有人之一的案外人梵森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梵森公司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与林海公司从未建立任何租赁合同关系,与该公司的股东、负责人等也没有任何联系,故不存在向林海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也即不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请求撤销(2017)苏1003执1508号冻结租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梵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扬州市江联环保设备厂、扬州华滋钢构有限公司的关于横沟村厂房租赁补充协议,其中只有扬州华滋钢构有限公司、梵森公司盖有公章,协议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4日。
另查明,本院生效的(2019)苏1003民初52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林海公司与仙女镇横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涉案厂房使用20年,租赁期为2006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止;案涉厂房系林海公司在上述租赁场地上自建而成,该建筑物无相关审批手续,无房产证和土地证。案外人扬州市江联环保设备厂、扬州华滋钢构有限公司分别经本院生效的(2019)苏1003民初5223号民事判决书和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苏1012民初1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未取得涉案厂房的所有权。
邗江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林海公司通过建造行为,取得对案涉无证厂房的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案外人梵森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的出租人虽然是扬州市江联环保设备厂、扬州华滋钢构有限公司,但两公司已在另案中认定对案涉厂房不享有所有权,且均未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案涉厂房的租金收入仍应归属于被执行人林海公司,本院对其予以冻结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排除本院执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扬州梵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梵森公司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邗江法院(2021)苏1003执异2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是,执行裁定中认为林海公司通过建造行为,取得对案涉无证厂房的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将无证厂房认定为所有权的行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扬州华滋钢构有限公司与××区仙女镇××村村民委员会订有土地租用协议,被执行人林海公司已经没有土地使用权了。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认定林海公司拥有对厂房的排他权利属于程序错误。
本院查明,邗江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厂房系林海公司在与××区仙女镇××村租用的土地上自建而成。该厂房虽无相关审批手续,也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但案外人扬州市江联环保设备厂、扬州华滋钢构有限公司对该厂房不拥有所有权是客观事实,且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案外人扬州市江联环保设备厂、扬州华滋钢构有限公司并无权利将案涉厂房出租给梵森公司使用。基于梵森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厂房的事实存在,邗江法院对承租人梵森公司因租用厂房而应当支付的租金所采取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梵森公司的复议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梵森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3执异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祥
审判员 方恒荣
审判员 高济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