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4民初2093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江苏韬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倜,江苏韬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特庸镇码中街。
法定代表人:蔡劲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城中市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朱兆林,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刘必奎,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与被告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都公司)、第三人刘必奎、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周倜,原告**车,被告海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山、闻以柏,第三人刘必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都公司支付工程款1215万元及利息(暂计)388万元(以12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海都公司支付催款费用和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审理中,***、**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海都公司支付工程款716万元,保证金100万元,模板、钢管、扣件赔偿款120万元,签证增项施工费40万元,场地费、办公室、水源打井、绿化等各项杂支10万元,挂靠中柱公司的管理费100万元,采购钢材法院判决须承担的钢材款利息175万元,应付工程款资金占有费暂计350万元,实际主张至付款日(以98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合计1611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海都公司与中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柱公司承建位于射阳县的龙湖湾壹号别墅项目(180套别墅,约59400平方米)。该工程是由***洽谈并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2015年1月,因海都公司原因导致***、**车无法正常施工,海都公司要求继续等待施工。因海都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以及赔偿窝工损失,导致***、**车停工至今。现海都公司在***、**车施工的工程基础上委托其他建筑公司继续施工并取得了销售许可证,且对外销售,但仍拒绝向***支付工程款。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海都公司辩称,1.海都公司与中柱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龙湖湾壹号别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刘必奎与海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洽谈。合同签订后,中柱公司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海都公司不知道该工程是其他人挂靠中柱公司施工。后期经了解,该工程是***、**车、刘必奎合伙借用中柱公司施工的,施工半年后即停工。海都公司与***、**车没有施工合同关系,请求驳回***、**车的诉讼请求。2.中柱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8日安排刘必奎与海都公司进行了结算,刘必奎和***、**车对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刘必奎签订的结算协议对刘必奎、***、**车三人均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车只能在刘必奎与我司签订的结算协议金额内主张权利。综上,***、**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车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柱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刘必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海都公司支付工程款3143000元。审理中,刘必奎追加诉讼请求:要求海都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车诉海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必奎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刘必奎通过关系与海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洽谈龙湖湾壹号别墅小区工程,当时李某并不认识***、**车。2013年5月28日,刘必奎、***、**车以中柱公司名义与海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刘必奎、***、**车是合伙借用中柱公司资质施工的,刘必奎是合伙负责人,负责工程接洽、签订合同、组织资金、安排施工、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工程施工半年左右即停工。2018年5月8日,刘必奎向中柱公司缴纳管理费450000元,中柱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刘必奎处理后期的一切遗留事宜,刘必奎为中柱公司唯一合法全权委托人。2018年10月28日,刘必奎与海都公司签订结账协议,确定工程款为3143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现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海都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但没有与刘必奎核对。故申请法院依法裁决。
对刘必奎的诉讼请求,***、**车辩称:刘必奎不是合伙人,其无权代表中柱公司进行结算。海都公司没有与中柱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刘必奎的申请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海都公司辩称:1.刘必奎、***、**车是合伙关系,刘必奎与海都公司签订的结账协议的效力及于***、**车。2.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和协议中约定的结算价款相当,说明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结账协议约定的支付价款的时间,若不是因原告提起诉讼,至2020年年底已经履行完毕,之所以没有及时履行,完全是原告造成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中柱公司未陈述意见。
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日,海都公司与江苏山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山河公司施工龙湖湾壹号桩基工程,结算方式为一次包干150元/m2,不含电税费用。海都公司分多次累计向山河公司付款1657501元。审理中,***、**车、刘必奎一致认可桩基工程是他人施工。
2013年5月28日,海都公司与中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都公司将龙湖湾壹号别墅小区工程发包给中柱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土建、水电全部工程内容(含桩基),合同总价为178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死价)乘以建筑面积计算。承包人全额垫资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发包人卖一套支付承包人该套工程款的95%。发包人在开盘销售时收到预付款,按收取金额的一半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余款在按揭贷款到账后根据形象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直至该套总造价的95%,按国家现行规定留取5%的质保金。如该套房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没有销售,发包人按销售合同最低价折算,抵充承包人工程款项。协议还约定发包人指定的工程师为程某。补充条款第16条约定:图纸之外增加的工程量,按实计算。合同落款“发包人”处有海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并加盖公章,“承包人”处有中柱公司印章,刘必奎、***、**车签字。合同签订后,工人于2013年6月初进场施工,因海都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工程于7月-9月断断续续施工,11月底停工并撤场。施工过程中,形成签证单六份,有海都公司指定工程师程某签署意见“情况属实”。
2013年8月23日,刘必奎、**车向李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是:本人承建你开发的龙湖湾别墅工地,因与你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时桩基已打好,在同你所签订的合同包含打桩款费用为壹佰叁拾万元,故本人同意同你最终结算工程款时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桩款壹佰叁拾万元,特此承诺。
2017年4月15日,中柱公司薛某、海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和***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中柱公司一直信守和海都置业李某、建筑方某清为唯一代表在2013年5月28日签署的第一份协议,没有与任何一方和任何人产生任何牵涉到龙湖湾工程建设的任何协议和任何承诺。2.海都置业李某一直信守***为中柱建设龙湖湾工程的唯一代表,李某没有与任何单位、任何人签署任何协议与承诺,凡是在龙湖湾属于李志达的区万平方米的商品房,只有***代表中柱公司进行施工,其他任何施工单位与施工人都是强行侵占,都是违法的行为。3.***确保龙湖湾工程项目按照施工相关条例,做好施工工作。***必须保证在龙湖湾工程属于李某区域段商品房,建筑面积约2.4万平米的建筑完工后,中柱公司建设管理费用壹佰万元一次性结清给中柱公司薛某账户。中柱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海都公司未盖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并未进场施工。
2017年12月7日,海都公司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龙湖湾壹号3#、4#、7#、8#楼已完工程进行结构安全性评价,该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记载“项目现状”为3#、4#、7#、8#楼基础及地下室部分已经施工完毕,19-29×L-U轴区域的部分一层结构已经基本施工完毕,上部柱插筋已经预留,现场未进行施工作业。鉴定意见为:1.对施工外观质量存在一般缺陷的构件可采取修补措施,2.对以下构件提请原设计单位给出处理意见:(1)个别未按照设计要求设置箍筋加密区的梁、柱构件;(2)个别纵筋间距大于设计值的楼板。后海都公司委托其他建筑公司继续施工。
2018年5月8日,中柱公司向海都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中柱公司承建的海都公司项目龙湖湾壹号,全权委托刘必奎同志处理后期的一切遗留事宜(包括审计、结算及刘必奎代付款、农民工工资、材料和合伙人的结账等),后期处理结果与本公司无关。注:刘必奎同志为本公司唯一合法全权委托人。同日,中柱公司向刘必奎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是:收到刘必奎龙湖湾壹号管理费及补偿款45万元。
2018年10月28日,刘必奎作为中柱公司代理人作为乙方与海都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结账协议,主要内容是: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甲、乙双方同意就已确认完成的项目工程及现场设施,按下列方式处理解决: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完成合同所述龙湖湾壹号别墅小区3#、4#、7#、8#别墅楼约30%左右的建设工程量,乙方所完成的所有工程价款为314.3万元,此价款中,甲方已经充分考虑到乙方内部原因以及由此造成的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影响的经济利益损失。综上,甲方应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314.3万元,该金额包含乙方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退场费等一切费用。甲方于约定时间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对乙方及其委托方中柱公司不再承担任何债务。三、甲方支付乙方上述工程款314.3万元,按下列支付时间:1.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包农民工工资及退场费共计100万元;2.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3.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余款114.3万元;上述款项是乙方建设龙湖湾别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2019年10月11日,李某出具说明承诺一份,主要内容是:***承建龙湖湾3、4、7、8号工程提交了100万元保证金是事实,因我当时是海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代表公司收到该保证金的。上述工程中的桩基工程是***负责施工的,该桩基工程款150万元也是***负责结算和支付的。
2019年10月12日,***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是:龙湖湾桩基工程是由本人组织施工的,该桩基工程款由李某代本人进行支付,现本人与李某之间按本人与海都公司工程款案件中判决确定的桩基款全数归李某所有并结算。
案涉工程已由海都公司发包给他人施工,施工结束。2021年1月12日,盐城市瑞地勘测有限公司向海都公司出具龙湖湾小区3、4、7、8号楼测绘成果报告书,其上载明3、4、7、8号楼的建筑面积为6326.33m2。
受本院委托,江苏汇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出具龙湖湾壹号别墅小区3#、4#、7#、8#楼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按2013年清单及配套的2014年计价定额进行鉴定,经鉴定:根据原告确认已完工程量:地下室框架施工结束,3#、4#、7#、8#楼地一层框架基础,8#楼已实施二层钢筋,故已完工程量鉴定造价为5993070.91元,其中包含桩基工程造价898910.08元。根据被告确认已完工程量:地下室框架施工结束,仅4#楼地上一层框架结束,故已完工程量鉴定造价为5358673.72元,其中包含桩基工程造价898910.08元。注:以上鉴定总价未下浮,如桩基工程非原告施工,建议在鉴定价中按898910.08元扣除桩基单位工程造价,剩余价格为原告已完工程量最终鉴定价,最终由法庭依法裁决。(二)按照定额计算已完工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全部完工时的定额工程量*(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合同约定总平方数)进行鉴定。由于单位工程中包含土方、砌体、混凝土、钢筋、模板、楼地面、屋面、内装、外装、门窗、照明、给排水、雨水、消防等分部工程,所有的分部工程并不是同时施工,具有相同的施工进度,比如土方、砌体、钢筋、混凝土分部结束了,楼地面、屋面、内外装、门窗还尚未开始,所以无法准确地计算已完工程量占合同约定全部定额工程量的百分比。由于无确定合同单价1780元/m2的预算价,无法还原当时签合同单价的下浮率,经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及付款情况分析,结合同期射阳县建筑工程发包下浮率,本工程全费用单价定价下浮率在15%-20%之间。
上述鉴定作出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理由为鉴定人黄某、丁某的注册单位不是汇邦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汇邦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更名为江苏协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赢公司)。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于2020年8月15日作出,而鉴定人丁某的注册造价师证已于2020年5月迁入贵州省,其在鉴定报告出具时已非协赢公司鉴定人,故协赢公司存在使用他人资质出具鉴定意见的行为。且汇邦公司已于2020年5月12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协赢公司,其在2020年8月15日仍以汇邦公司名义出具鉴定意见也违反了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汇邦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汇邦公司亦将收取的鉴定费用退还给***。
受本院委托,盐城市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作出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龙湖湾壹号3#、4#、7#、8#楼工程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造价为6067891.79元(含桩基工程款898910.08元),全部完工造价为10356797.03元,已完工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为58.59%。“鉴定情况说明”部分载明:本鉴定结果中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是根据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射阳县龙湖湾壹号3#、4#、7#、8#工程已完工项目结构现状评价报告第7.1项项目现状说明3#、4#、7#、8#楼基础及地下室部分已经施工完毕,19-29×L-U轴区域的部分一层结构已经基本施工完毕,上部插筋已经预留并结合现场实际勘查,目前本鉴定中已计算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为:3#、4#、7#、8#楼工程基础及地下室部分,3#、4#、7#、8#工程一层柱钢筋,一层排架搭设,19-29×L-U轴区域的一层结构,二层柱钢筋。经查该鉴定报告书所附鉴定结果汇总表,已完工工程量造价6067891.79元和全部完工造价为10356797.03元均包含合同外签证工程款160804.64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刘必奎提供账号为62×××97的个人银行卡在案涉工地使用,该银行卡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的流水与***向本院提供的涉案工程《江苏中柱现金银行流水账》一致。
2013年8月14日,刘必奎、**车、唐某2以龙湖湾壹号项目部的名义与张某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班组承包合同》,将钢、木、瓦工程分包给张某施工。审理中,刘必奎提供了其与张某的录音,张某陈述收到刘必奎现金8万元。
2013年8月30日,刘必奎、**车、***、唐某2、中柱公司与祁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刘必奎等人因承建龙湖湾连体别墅工程从祁某处购买钢材。因刘必奎等人未能按期偿还货款本息,祁国群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都商初字第0725号民事判决:中柱公司、刘必奎、**车、唐某2、***偿还祁某货款1223400元及利息。
2013年8月30日,刘必奎、**车、***、唐某2与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因龙湖湾壹号3#、4#、7#、8#楼工程需要购买混凝土。盐城市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向公司供货,部分供货单上有刘必奎签字。2013年8月31日,***、刘必奎、**车向中柱公司出具声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工程处于开始阶段由中柱公司代为签订的盐城市华伟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合同以及签订的钢材合同。合同中所涉及的所有款项、如未按合同条款执行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本声明中的负责人***、**车、刘必奎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中柱公司无关,其中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由中柱公司在本工程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给材料供应方。2019年12月13日,刘必奎书面要求海都公司代为支付差欠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816000元,该款项在工程款中抵扣。2020年1月23日,周维华向海都公司出具领款凭证,领款金额为81.6万元,用途是华伟商砼工程款。
因差欠案涉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经射阳县特庸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协调,海都公司与工人代表于2018年11月10日达成《关于**洲等人龙湖湾工程工资还款问题的协议》,主要内容是:差欠邹某7万、陈迎东4.9万、**洲11.5万、潘汉权0.6万、吕国井6万、朱志祥2万、管金楼0.7万,以上合计32.7万元。海都公司承诺2018年11月11日前归还**洲3万、朱志祥1万、吕国井2万、潘汉权0.35万、邹某2万、陈迎东0.9万,管金楼全额结清,其余工资于2019年春节前全部结清。刘必奎作为施工方代表签字。
本案审理中,唐某2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其陈述:我也在龙湖湾工程上投钱的,我相信***、他拿到钱我再找他结算。对***个人诉讼没有异议,对法院判决***个人拿工程款我也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包含刘必奎。2.若实际施工人是***、**车、刘必奎,其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要求海都公司支付工程款。3.***等人已建工程的价款如何认定。4.刘必奎作为中柱公司代理人与海都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的结账协议是否有效。5.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一、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包含刘必奎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应审查其是否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是否参与买卖合同、分包合同签订,是否存在投资、收款等行为综合认定。本案中,刘必奎参与签订与海都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与签订钢材、混凝土买卖合同,参与签订与张某的分包合同,参与协调农民工索要工资信访事件,将自有银行卡用于工地日常所需。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刘必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虽证人唐某2陈述在案涉工程上亦有投资,但其表示由***一人诉讼,再与***另行结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刘必奎自认涉案工程系与***、**车合伙承建,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车、刘必奎。
二、关于***、**车、刘必奎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要求海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车、刘必奎借用中柱公司施工资质与海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刘必奎、***、**车作为中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海都公司与中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故海都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知案涉工程是***、**车、刘必奎借用中柱公司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故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挂靠人***、**车、刘必奎与发包人海都公司,***、**车、刘必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海都公司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车、刘必奎施工的工程虽未完工,但经海都公司委托的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龙湖湾3#、4#、7#、8#楼已施工部分质量是合格的,故海都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车、刘必奎支付工程款。
三、关于已建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是固定单价,而涉案工程是未完工工程,无法适用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在固定价合同未完工工程中,一般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确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但实践中,考虑到施工人仅完成了一部分,如果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发包人,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可以参照定额据实结算。故本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分别按照上述两种计价方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1.按定额计算:本案已完工工程按照定额计算的价款为6067891.79元(含桩基工程款以及合同外签证工程款),因桩基工程是他人施工,故***、**车、刘必奎已施工工程按照定额计算应得价款为6067891.79-898910.08元=5168981.7元。2.按比例折算:根据鉴定意见,合同内已建工程按照定额计算的价款为6067891.79元-160804.64元=5907087.15元,合同内工程按照定额计算的价款为10356797.03元-160804.64元=10195992.39元,故合同内已完工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为5907087.15元/10195992.39元=57.9%。因海都公司与中柱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1780元/平方米乘以建筑面积计算,故***、**车、刘必奎已施工合同内工程的价款为1780元/m2*6326.33m2*57.9%=6520042.22元,扣除刘必奎、**车于2013年8月23日承诺的桩基款1300000元,则海都公司应付***、**车、刘必奎合同内工程款5220042.22元。关于合同外签证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海都公司应当按实计付,金额为160804.64元。据此,海都公司应付***、**车、刘必奎合同内外工程款合计5220042.22元+160804.64元=5380846.86元。3.本案应适用何种计价方式。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合同内工程按照定额计算的价款为10195992.39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的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780元/m2*6326.33m2=11260867.4元,故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存在上浮率。鉴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方全额垫资,发包方出售房屋后才支付工程款,而工程施工受阻主要责任在于发包方海都公司,本案中***、**车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故***、**车、刘必奎应得合同内外工程款合计为5380846.86元。
四、关于刘必奎与海都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的结账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刘必奎作为中柱公司代理人与海都公司签订结账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为314.3万元,该价格占***等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款的58%,应当认定为不合理低价,该结算价款明显损害了***、**车的合法权益。海都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知案涉工程是***、**车、刘必奎借用中柱公司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在结账时却只与刘必奎结算亦未通知***、**车,且在已建工程未经第三方鉴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结账,明显存在过错。因***、**车对结账协议不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结账协议的效力不及于***、**车。
五、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1.工程款。如前所述,***、**车、刘必奎应得合同内外工程款为5380846.86元,扣除海都公司代付的华伟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16000元、代付信访工人工资327000元,海都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4237846.86元。因刘必奎认可已建工程按照3143000元结算,扣除已付款1143000元,其仅对海都公司未付工程款中的200万元享有权益。
2.保证金100万元。***、**车主张海都公司收取保证金100万元的依据是李某于2019年10月11日的说明承诺,海都公司对收取100万元保证金不予认可,***、**车也未就100万元的交付提交收据、银行转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海都公司收取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不予认定,***、**车主张要求海都公司返还100万元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模板、钢管、扣件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车未能就其主张的模板、钢管、扣件损失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车主张的模板、钢管、扣件赔偿款120万元不予支持。
4.场地费、办公室、水源打井、绿化等各项杂支。经查,签证中已包含场地费、打井等费用,对办公室、绿化等其他支出***、**车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车主张的杂支费用10万元不予支持。
5.挂靠中柱公司的管理费100万元。***、**车要求海都公司支付挂靠费100万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采购钢材法院判决须承担的钢材款利息175万元。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承包人全额垫资,***、**车主张要求海都公司承担钢材款利息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利息。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因海都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至2013年11月停工撤场。2017年4月,***还在与海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书面协议,在海都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尚准备继续施工,说明双方一直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以及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车主张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因海都公司委托的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开始对龙湖湾壹号3#、4#、7#、8#楼已完工程的安全性进行鉴定,该报告可以证实***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同时说明此时海都公司已经接收工程,之后又交他人施工,故海都公司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因刘必奎主张自2020年10月14日起计算利息,故刘必奎仅对以20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计算的利息享有权益。
本案中,海都公司应于2017年12月7日前支付工程款5380846.86元,海都公司实际于2018年11月11日代付信访工人工资99500元,于2019年2月4日代付信访工人工资227500元,于2020年1月23日代付混凝土款816000元。故海都公司应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以5380846.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以5281346.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53846.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5053846.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4237846.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龙湖湾壹号3#、4#、7#、8#楼工程尾欠工程款4237846.86元以及利息,其中向***、**车支付工程款2237846.86元以及利息(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以3380846.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以3281346.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53846.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3053846.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2237846.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向***、**车、刘必奎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以及利息(其中向***、**车、刘必奎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向***、**车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款项,限被告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刘必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60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车负担77757元,被告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703元;案件受理费15972元(由第三人刘必奎预交),由第三人刘必奎负担4572元,原告***、**车负担5700元,被告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鉴定费103460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车负担25865元,被告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75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盐城海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文静
审判员 刘必胜
审判员 李信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顾莎莎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