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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明日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民辖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16号12层12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兆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珈辰,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明日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77号天兴罗斯福国际大厦1601号。
法定代表人:周红,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琪,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明日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7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且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案涉款项系股东的投资款,因此,管辖法院应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中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且诉请被告偿还,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且偿还借款为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本案原审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适用有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另,案涉款项是否涉及股东投资款,属于案件实体审理内容,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凯
审判员  安静
审判员  苍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