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学朗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朗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碧流天能(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天一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13民初13747号
原告陕西朗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冰、天然天能环境投资有限公司、碧流天能(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天一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漾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朗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韩江,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乙方(四被告)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甲方提供设备所配套的平板膜组件(膜组件品牌“南京瑞洁特”,价值134400元)及负责安装调试正常。如乙方未能提供,应按照134400元向甲方返还货款并按照该款的1倍支付违约金,如引发诉讼向甲方所在地起诉,乙方承担诉讼、律师费用。”因四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于2020年8月20日才完成供货义务,并未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供货,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违约金13.44万元,虽合同有约定,但被告在原告诉至本院后,履行了供货义务,故本院酌情支持134400×30%=40320元。因被告迟延供货迟延出具发票,原告诉至本院,并且聘请律师,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模组件款的诉讼请求,因为模组件已实际向原告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开发票的损失,一、被告向已向原告开具全部发票,并已送达原告;二、关于增值税的抵扣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于2019年12月31日发布《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不再需要在360日内认证确认等,已经超期的,也可以自2020年3月1日后,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因此四被告迟延开具发票的行为不会导致原告公司进项税不能抵扣;三、关于企业所得税的扣除问题,参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及第十七条的规定:“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因此四被告迟延开具发票的行为不会导致原告公司企业所得税不能扣除。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未开发票损失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该部分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其迟延供货系原告与案外人沟通迟延要求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三、乙方(四被告)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甲方(原告)提供设备所配套的平板膜组件(膜组件品牌“南京瑞洁特”,价值134400元)及负责安装调试正常。如乙方未能提供,应按照134400元向甲方返还货款并按照该款的1倍支付违约金,如引发诉讼向甲方所在地起诉,乙方承担诉讼、律师费用。四、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159.7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金少返回部分(金额12.4万元),乙方提供服务类普通发票。” 另查,上述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价值134400元的模具,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已经全部向原告提供。截止判决前,被告已经将上述协议第三条中所约定的发票全部开具并送达原告方。 对于迟延供货,被告称,货物系从南京瑞洁特公司发货,原告与南京瑞洁特公司联系暂时不要发货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上述辩称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发票及邮寄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被告王冰、天然天能环境投资有限公司、碧流天能(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天一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陕西朗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0320元; 二、被告王冰、天然天能环境投资有限公司、碧流天能(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天一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陕西朗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朗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3元,四被告承担1371元,原告承担9762元。保全费3717元,四被告承担458元,原告承担3259元。因原告已预交,故四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漾
书记员  冯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