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学朗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朗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羲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4033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羲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羲暄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章路街道办事处东柏梁石化大道西段祥云物流1号楼2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MA6T11BXQXF。
法定代表人:姜娟娟。
委托代理人:许璐鸣,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化学朗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正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16号泰华金茂国际4号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TYB405B.
法定代表人:王磊。
委托代理人:董晨,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羲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化学朗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贺美荣独任审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6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56400元作为欠款本金,暂算至2020年12月20日为17024.36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延误费用共计90000元(延误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3000元/天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4月13日《设备安装合同》项下工程款为45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从2018年8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4月19日签订了两份《设备安装合同》,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为被告陕西省长武县污水处理厂项目提供设备安装服务,两份合同就安装工程范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安装设备完毕,被告收到甲方安装验收请求后3日本内进行安装验收并签字,如未按期验收每延后一天按3000元/天,收取延误费用。此外,双方就安装工程相关事宜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16日被告对原告合同约定外的安装内容以《施工签证单》予以确认,双方予2018年5月30日进行安装验收,被告也支付了2018年5月16日《施工签证单》项下的安装工程款。除上述安装工程外,原告后期负责安装了加药间、深床滤池及反硝化池、污泥脱水机房及厂家问题和新增工作量等合同工作外内容,以及因被告单方面的原因造成原告严重窝工的损失,前述安装、工程增量、窝工费共计1564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就上述费用向被告发送了《施工签证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且《设备工程合同》一项下仍拖欠45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朗正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4月19日签订两份《设备安装合同》,两份合同均在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安装费为固定价款,费用包含机械、吊装、劳务、辅材等费用,第二款约定付款条件,即在安装完成、单机试车合格后,和在质保期后付款剩余款项。2018年6月4日,另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范围系对前后两份合同的增项和双方认可的窝工的确认,约定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其中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原告并未完成施工,项目也并未验收,更未履行调试和保修义务,该合同内95000元工程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其中2018年4月19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15项,原告未安装第十五项,被告也仅对前14项的安装事实进行了确认,经后续查证,第二项也并非原告安装,原告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同时也未履行调试和保修义务,该合同内37500元工程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三份合同金额共计320000元,其中132000元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无权主张,且多次以停工、撤场威胁被告,被告为不延期工期已向原告支付275000元,现原告应向被告退还87500元。另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安装质量不合格、消极怠工,更甚者是擅自撤场时盗走设备阀门、仪表盘、剪断电线破坏十几万的设备,给被告和业主单位造成严重影响,并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损失在反诉中进行主张。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49538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6月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分别签订《设备安装合同》、《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实施的长武县污水处理厂项目提供设备安装服务,合同约定安装费为固定价款。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仅完成了部分施工,于2018年6月20日开始停工。在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结算情况下,反诉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未通知反诉原告便自行撤场。反诉原告为按期向业主单位交付工程,自行采购材料并委托他人完成后续施工,产生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49538元,该费用系因反诉被告未履行完合同义务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故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服务内容及合同约定外反诉原告要求的增项并向反诉原告以电子邮寄形式发送施工签证单,但反诉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回复,也并未组织任何验收。就反诉原告所述未完成的部分,根本不存在,实际上反诉被告已经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并提交验收申请,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设备安装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4月19日签订两份《设备安装合同》,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为陕西省长武县污水处理厂项目提供设备安装服务的事实;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对象:双方就安装工程相关事宜进行补充约定的事实;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2018年5月16日《施工签证单》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对安装工程内容进行验收并确认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对安装工程内容进行验收并确认的事实;3.买卖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代被告采购阀门,原告2018年4月30日向第三方上海沪冠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代采购阀门,且第六条约定由上海沪冠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将阀门交货至被告咸阳市长武县污水处理厂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对象:被告向原告2018年4月30 日支付的39000元是代采购阀门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9000元为原告代为原告采购价阀门的货款;4.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190000元-95000-50000元);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长武项目设备安装进度计划》一份、《长武现场情况说明》一份;6.2018年7月14日《施工签证单》一份、电子邮件截图一份,证据5、6证明目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安装工程款1564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7. 2018年8月长武县政府网发布竣工验收公示(手机中),证明整个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完成。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6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长武县污水处理设备安装项目中,就增加安装AA0池、加药间、深床滤池、反消化池、污泥脱水机房以及新增工作量和窝工的费用,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予以约定,安装费55000元,费用为固定价款,包含机械费、吊装费、劳务费、辅材、企业管理费和税费,朗正公司已于2018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该费用;2.羲暄公司撤场后,朗正公司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开始停工,未完成项目朗正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施工;3.羲暄公司撤场后设备被破坏前、后对比照片,证明2018年6月29日朗正公司发现,原告人员擅自撤场后破坏了污泥压榨机压力装置电线,拆除了启动阀门和压力表,导致设备不能使用,给朗正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4.人工、材料费用支出凭证,证明原告撤场后,未完成项目由朗正公司自行完成,额外支出了人工和部分材料费共计49538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设备安装合同》两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安装费为固定价款,用包含吊装、机械、劳务、辅材等费用,并约定在安装完成单机试车合格后、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款项,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总金额为320000元。
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第四份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对第五份、第六份、第七份证据依法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份证据及第五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可;对第二份、第三份、第四份证据依法不予认可。
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袁涛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施工签证单增项事实。在庭审中证人对其证明事项均不清楚,故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证人证言依法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就原告(反诉被告)超高压弹性压榨系统安装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了安装工程范围(安装地点为陕西省长武县污水处理厂)、安装周期、安装质量、验收标准及验收期限、安装的安全责任、安装费及付款方式(安装费为固定价款190000元)、产品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进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双方于2018年4月19日再次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安装工程范围(安装地点为陕西省长武县污水处理厂)、安装周期、安装质量、验收标准及验收期限、安装的安全责任、安装费及付款方式(安装费为固定价款75000元)、产品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进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在该合同进行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6月4日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在合同执行期间不可避免的出现修改或增加安装内容,故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在原《设备安装合同》的基础上,根据现场实际安装情况签订本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与费用,双方确定为合同价格为55000元。其中包含窝工费用(窝工时间为4月30日、5月1、2、3、10、11、12、13、14日)。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另:本案所涉项目长武县污水处理厂已经于2018年8月3日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原告)当庭自认其共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75000元,该款不包含原告(反诉被告)代采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两份《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该三份合同均在双方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190000元+75000元+5500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5000元,尚欠45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45000元工程款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本诉原告请求就45000元工程款之延期支付利息至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156400之诉请,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完成了156400元工程之事实,故本院对此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请求该款项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之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30日的窝工损失90000元之诉请,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其存在窝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其帮反诉被告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并产生相应的损失之事实,故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赔偿款49538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中化学朗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诉原告陕西羲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元。
二、本诉被告中化学朗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诉原告陕西羲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从2018年8月9日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本诉原告陕西羲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化学朗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陕西羲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9538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10元,原告陕西羲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陕西羲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500,被告承担60元。反诉受理费519元,反诉原告中化学朗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中化学朗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美荣
 
二〇二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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