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91民初457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凤、瞿秀梅(实习),江苏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通盛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生,股东。
破产管理人:南通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东社居。
法定代表人:曹铖,镇长。
原告***诉被告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人民政府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陈 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顾纾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