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1187号
原告:通州区***江海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蒋一村十五里庙23组。
经营者:郭玉生,男,194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来强,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建设街40号。
法定代表人:马锋,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楼,男,平潮镇水利站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引,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通盛大道88号。
诉讼代表人:南通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张长青,所长。
原告通州区***江海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江海工程队)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潮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根据被告平潮政府申请追加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市政公司)为第三人。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3566.2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平潮政府与第三人星湖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平潮镇2016年农桥建设三标段工程发包给星湖市政公司施工,后星湖市政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经审定工程总价款为817828.16元,截至2019年2月,被告尚有工程款163566.29元未支付给星湖市政公司。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结欠的款项。
被告辩称,平潮政府结欠星湖市政公司工程款163566.29元属实,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如原告确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平潮政府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平潮政府欠付的工程款应先支付给星湖市政公司管理人并入破产资产,管理人再依据债权审核情况统一分配。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中标通知书、平潮镇2016年桥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协议书、验收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审计局建设工程结算核定单(以下简称结算核定单)、委托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往来结算单、平潮镇2016年农桥三标段工程相关付款事项的咨询回复意见(以下简称回复意见)、发票、施工日志。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验收证明、结算核定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往来结算单、回复意见、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委托书真实性持有异议且相互矛盾,施工日志真实性持有异议。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验收证明、结算核定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往来结算单、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协议书上公章是真实的,但没有经办人签字;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委托书上公章是否真实,星湖市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记不清楚,但工程确实是原告江海工程队施工;回复意见不清楚;施工日志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19)苏0691破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
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委托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施工日志均系原件,协议书上盖有星湖市政公司公章,委托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有星湖市政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明生私章,被告及第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7日,第三人星湖市政公司中标平潮镇农桥建设三标段工程,当月30日,平潮政府(发包人)与星湖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平潮镇2016年桥涵工程施工合同》,将平潮镇2016年农桥建设工程三标段发包给星湖市政公司施工。2016年7月2日,星湖市政公司(甲方)与原告江海工程队(乙方)(个体工商户)签订《协议书》,约定星湖市政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包清工方式交由江海工程队施工,工程日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29日。该工程实际于2017年1月15日竣工,当月20日验收合格。2018年2月11日,南通市通州区审计局出具《建设工程结算核定单》,工程审定价为817828.16元。平潮政府已支付星湖市政公司工程款654261.87元。
2019年1月17日,星湖市政公司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承建的平潮镇2016年农桥三标段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工程审计也已完成且工程款已到支付节点,平潮政府应支付本公司工程款163566.29元,因本公司该项目已与江海工程队订立包清工协议,需向其支付。现临近春节,急需解决农民工工资等问题,故本公司特向平潮政府申请将尚欠本公司的平潮镇2016年农桥三标段的工程款163566.29元直接支付给江海工程队……该款抵算平潮政府对本公司的工程应付款,如因该付款造成的任何后果均由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日,星湖市政公司向平潮政府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司承接的贵镇2016年农桥三标段工程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该工程审计业已完成,且工程款已到支付节点,贵政府尚应支付我司工程款163566.29元,因我司就该项目的实施曾交由江海工程队施工,由于我司尚拖欠江海工程队劳务工资未支付,为了解决拖欠工资,我司现将上述工程款转让于江海工程队,故我司特此本通知,请求贵政府收到本转让通知十日内将我司剩余的上述工程款即163566.29元直接支付给江海工程队……”。原告将上述委托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签收,但未给付原告工程款。
2019年7月9日被告代理人王引向被告发函,主要内容为“……星湖市政公司将主体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江海工程队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即江海工程队可以向星湖市政公司主张支付约定的工程款,贵镇应当在欠付星湖市政公司工程款额度内承担责任……”
另查明,开发区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苏0691破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通州区川姜镇祥群建材经营部对星湖市政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同年9月2日作出(2019)苏0691破2号决定书,指定南通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第三人星湖市政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并就此与被告平潮政府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三人星湖市政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体工商户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劳务分包关系应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江海工程队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持有异议,但根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均能证实原告实际投入劳务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代理人向被告发出的回复意见中也明确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即平潮政府主张结欠的工程款。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证实被告结欠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结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两份材料并不存在矛盾,被告庭审中也认可结欠工程款163566.29元,并表示如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63566.29元。关于第三人陈述的案涉工程款应并入破产财产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特别规定,其目的在于当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出现破产、履行不能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对于实际施工人权益的特别保护。且从实际情况下,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后,合同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如果将工程价款纳入债务人财产,将实际施工人作为普通债权人,实际施工人只能按比例受偿,这种做法损害了实际施工人利益,不利于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故对第三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州区***江海土石方工程队工程款16356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淑华
人民陪审员 张春玲
人民陪审员 邢金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季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