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91民再3号
原审原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汉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楠,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女,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开发区。
原审被告:南通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汉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
诉讼代理人: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清,南通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萍,南通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副所长。
原审被告:陈明生,男,196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开发区。
原审被告:陈美兰,女,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开发区。
原审被告:陈嵘,男,1985年6月5日生,汉族,汉族,住南通开发区。
原审原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小贷)与原审被告**、南通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公司)、陈明生、陈美兰、陈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691民初27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苏0691民监1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惠民小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楠;原审被告**,陈明生,原审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原审被告星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清、徐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美兰、陈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惠民小贷诉称,2018年6月27日,被告**因经营性需要向原告公司申请借款,借款数额为4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6日,月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0万元。2018年6月27日,被告永泰公司、星湖公司、陈明生、陈美兰、陈嵘以自己的所有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被告**、陈嵘还以其所有的位于优山美地花园171幢402室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借款立即到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0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2.5%标准从2018年12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永泰公司、星湖公司、陈明生、陈美兰、陈嵘对上述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嵘、**所有的位于优山美地花园171幢402室房产享有抵押权,可就被告**在本案中的所有债权在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辩称,一、案涉款项是星湖公司借的,其只是担保人,对此惠民小贷是明知的。2017年借款时,惠民小贷认为用于担保的位于优山美地花园171幢402室房屋系**和陈嵘所有,因此不能以星湖公司作为借款人,后以**作为了名义上的借款人进行借款。2018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星湖公司转了400万元到**账户,再由**进行还款后并续借。2018年6月29日,惠民小贷将400万元续借款转到**账户后,**又将款项转至星湖公司账户,之后所有借款的利息也是星湖公司支付的。二、案涉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惠民小贷提起诉讼时借款并未到期,此前星湖公司也都是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惠民小贷之所以起诉也是其认为星湖公司经营财务恶化会影响还款能力。在2019年1月18日的调解时,惠民小贷也是知道星湖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的,且星湖公司当时有一笔4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可以用于还款,因此才形成了原审案件的调解协议,由**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法院错用模板的情况。三、原审调解书生效后,惠民小贷已申请执行,至2019年8月9日,法院共执行到373476.49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还查封了永泰公司200多万元的存款,但不知什么原因,惠民小贷后放弃了对担保人永泰公司的执行。2019年12月,法院拍卖了优山美地花园171幢402室的房屋,拍卖款2625107元也用于偿还了借款。
原审被告永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星湖公司辩称,从管理人掌握的资料来看,没有发现案涉借款合同和借款流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陈明生辩称,案涉借款确实是星湖公司借的。
原审被告陈美兰、陈嵘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审原告惠民小贷原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再审诉求一致。
原审案件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星湖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前偿还惠民小贷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为50000元,并按年利率22.5%继续支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陈明生、陈美兰、陈嵘、**、永泰公司对星湖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惠民小贷对陈嵘、**所有的位于优山美地花园171幢402室不动产享有抵押权,可就陈嵘、**在本案中的所有债权在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9200元,减半收取1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00元,由星湖公司负担。本院出具(2018)苏0691民初272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惠民小贷(贷款人、下同)与**(借款人、下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同意按约定向借款人提供短期贷款,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5‰,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项下的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在知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下列事项时,应提前告知贷款人:(1)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恶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2)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任一之义务(包括承诺、告知事项)及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之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借款合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惠民小贷(债权人、下同)与永泰公司(保证人、下同)、星湖公司(保证人、下同)、陈明生(保证人、下同)、陈美兰(保证人、下同)、陈嵘(保证人、下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与惠民小贷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为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实现,保证人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数额为4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存在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保证人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之日立即书面通知债权人:……(5)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或发生对保证人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或经济状况有负面影响的其他事件。如发生任一约定的事件,债权人有权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惠民小贷(抵押权人、下同)还与**(债务人、抵押人)、陈嵘(抵押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抵押人以优山美地花园171幢402室不动产为案涉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实、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物暂作价800万元,以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惠民小贷于2018年6月29日向**尾号0264的银行卡转账400万元,**签署了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同日,**又将400万元汇至了星湖公司的账户。2018年7月2日,惠民小贷与**、陈嵘就优山美地花园171幢402室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为归还案涉借款,陈美兰在星湖公司支取相应款项后通过其尾号2015银行卡向惠民小贷业务员张冬梅尾号1726银行卡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转账46933.33元、2018年8月20日转账66133.33元、2018年9月19日转账66133.33元、2018年10月22日转账64000元、2018年11月20日转账66133.33元。2018年12月20日,惠民小贷向**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2018年6月29日,**向惠民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6月26日。该笔借款由永泰公司、星湖公司、陈明生、陈美兰、陈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星湖公司,惠民小贷了解星湖公司目前经营财务严重恶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鉴于**与各担保人未能就星湖公司目前经营财务状况恶化及即将涉诉的事实提前通知惠民小贷,且星湖公司(担保人和实际用款人)在问题发生后至今尚未有积极可行的处理措施。惠民小贷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点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请在收到通知书后进款联系担保人并筹措资金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将提起诉讼,届时将面临支付全部借款、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2018年12月21日,惠民小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2018)苏0691民初2722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2月12日,惠民小贷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9年8月9日,本院执行陈明生共计417522.49元,在收取该案执行费44046元后,向惠民小贷发放了案涉执行款373476.49元。同年8月9日,惠民小贷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同日作出(2019)苏0691执2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2019)苏0691执239号案件的执行。2019年10月25日,惠民小贷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9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9)苏0691执恢2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陈嵘名下位于南通开发区优山美地花园171幢402室不动产。2020年1月19日,买受人杨红波以2711100元竞价成功。针对上述款项的分配,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向惠民小贷发放了执行费2625107元及其垫付的拍卖公告费500元、向杨红波发放了其垫付的税费81333元、向苏州农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了拍卖服务费4160元。2020年3月18日,惠民小贷再次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作出(2019)苏0691执恢252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2019)苏0691执恢252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明,2018年8月开始,本院陆续受理星湖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以及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2019年8月20日,本院受理通州区川姜镇祥群建材经营部对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本案中,惠民小贷系与**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惠民小贷已依约向**发放案涉借款,**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抗辩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星湖公司且惠民小贷属明知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款人与借款使用人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应根据借款合同认定为**。至于**收到案涉借款后如何使用借款系其个人处分事项,惠民小贷知道借款的使用用途并不应影响借款人向贷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8)苏0691民初2722号案中调解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审案件中惠民小贷诉请中主张的借款主体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惠民小贷的诉请并未变更,而该案调解中,各方当事人也未明确表示同意就**的借款人身份与星湖公司担保人身份进行互换;且本案审理中,惠民小贷、永泰公司亦要求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故本院无法认定该调解协议系当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采信。综上,因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惠民小贷要求**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到期利息以及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2.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计算,故本院结合上述认定还款后确认,截至2018年12月20日,**尚欠惠民小贷借款本金3928925.12元、利息50748.62元,自2018年12月21日起应以3928925.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永泰公司、星湖公司、陈明生、陈美兰、陈嵘与惠民小贷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永泰公司、星湖公司、陈明生、陈美兰、陈嵘应依约定对**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但因其中星湖公司已于2019年8月20日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该司依法不能对破产清算前已存在的债务进行单独清偿,结合付利息债权自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经本院审查确认惠民小贷对星湖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数额应为4573923.66元。对惠民小贷与**、陈嵘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院认定该合同亦合法有效,故惠民小贷就有权对南通开发区优山美地花园171幢402室享有抵押权,因该不动产已被拍卖,故惠民小贷就该不动产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苏0691民初2722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28925.12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12月20日利息为50748.62元,自2018年12月21日起以3928925.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南通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明生、陈美兰、陈嵘对原审被告**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原审被告南通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明生、陈美兰、陈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追偿;
四、确认原审原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为4573923.66元;
五、原审原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在本案中的所有债务在南通开发区优山美地花园171幢402室不动产的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审原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200元,由原审原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68元,由原审被告**、南通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明生、陈美兰、陈嵘、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32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开发区支行,账号:62×××5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62×××25)。
审判长 徐 娟
审判员 陈 婷
审判员 陈 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