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91民初697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通盛大道88号。
破产管理人:南通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长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萍,系南通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宏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高佳妮,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现原告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及反诉原告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撤回反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南通星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审 判 长 陈 新
人民陪审员 方新强
人民陪审员 王志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纾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