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安徽科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302执异1号
异议人(案外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00550490163Y。
负责人:李寿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洪伟,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徽科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271号。组织机构代码:74089106-4。
委托代理人:白寅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科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称:请求本院撤销(2016)皖1302执9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1、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请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财产(150万元)并非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而是承包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负责人李寿顺的个人财产。2、李寿顺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外施承包协议书》约定: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延边分公司承包给李寿顺个人进行经营管理,并委派其为负责人,李寿顺每年缴纳40万元管理费。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3、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李寿顺承包经营的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没有任何资金收入,该公司所有项目资金投入均来源于李寿顺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第二款之规定: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因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即为承包人李寿顺的投入及收益。
异议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提供5组证据以支持其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安徽科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答辩状以反驳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科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房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了(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科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材料款929661.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按照月息1%计算至付清报酬、材料款929661.36元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5元,由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安徽科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向汪清县宝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2016)皖1302执92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该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安徽科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15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同时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6)皖1302执9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延边朝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扣留江苏长安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款(150万元)。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6)皖1302执9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扣留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延边朝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等款项150万元。”。为此,异议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提出异议:1、认为本院请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财产(150万元)并非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而是承包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负责人李寿顺的个人财产。2、李寿顺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外施承包协议书”约定: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延边分公司承包给李寿顺个人进行经营管理,并委派其为负责人,李寿顺每年缴纳40万元管理费。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3、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李寿顺承包经营的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没有任何资金收入,该公司所有项目资金投入均来源于李寿顺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第二款之规定: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安徽科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认为该公司财产属于李寿顺个人财产,并提供李寿顺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外施承包协议书》予以证明,但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甲方将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承包给李寿顺进行经营管理,并任命其为延边分公司负责人的内容,不能扩大解释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异议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 判 长  王宁彤
人民陪审员  张体华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梦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