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科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民辖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594200M。
法定代表人:郭小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科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港口路科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40891064W。
法定代表人:宋化家,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省萧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淮海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MU45U22。
法定代表人:林金礼,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如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科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科苑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萧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2民初6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如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2民初6495号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萧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并非上述物权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系分包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对一般管辖及协议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且同时《建设工程塑钢门、窗专业分包合同》第17.3条约定了由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安徽科苑公司未作答辩。
萧县新城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科苑公司起诉称,2017年3月24日,中如建工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六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约定中如建工公司以南通六建公司名义承接萧县新城公司发包的萧县陈沟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2020年6月16日,中如建工公司以南通六建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安徽科苑公司(乙方)签订《塑钢门、窗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塑钢门、窗专业工程分包给安徽科苑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萧县陈沟棚户区改造EPC总承包项目工程中的塑钢门、窗专业工程施工,工程地址为萧县龙城镇陈沟,因中如建工公司至今未向安徽科苑公司支付工程款,安徽科苑公司遂起诉请求:1、判令中如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3,041,442.73元,并赔偿损失407,849.32元,承担诉讼费用;2、判令萧县新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上述费用。安徽科苑公司提交了《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塑钢门、窗专业分包合同》、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安徽科苑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安徽省萧县,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中如建工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如建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思远
审 判 员 张志敏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冀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