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3民初2748号
原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有道诚铸环科建设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
原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有道诚铸环科建设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山西有道诚铸环科建设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8246元;2、判决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9月20日到2021年4月15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15679元(708246元×3.85%÷360天×207天);3、判决被告以7082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4月16日起到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1日签订《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技急诊楼(临时建筑)新建工程钢构件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技急诊楼(临时建筑)新建工程中钢结构劳务安装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劳务分包价款金额为708246元;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每月按照工程进度和产值支付不超过70%的进度款,第(2)项约定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第(3)项约定钢结构主体工程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9月19日钢结构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另,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2020年9月4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407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被告于2020年10月已经进行了增值税抵扣)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9月20日开始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山西有道诚铸环科建设产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可原告施工了,也认可欠款,利息不认可。我们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不交付施工资料,导致我们无法和施工单位结算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4月1日签订《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技急诊楼(临时建筑)新建工程钢构件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技急诊楼(临时建筑)新建工程中钢结构劳务安装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劳务分包价款金额为708246元;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每月按照工程进度和产值支付不超过70%的进度款,第(2)项约定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第(3)项约定钢结构主体工程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9月19日钢结构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在2020年9月4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407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技急诊楼(临时建筑)新建工程钢构件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验收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工程款交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9月20日到2021年4月15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15679元(708246元×3.85%÷360天×207天)及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有道诚铸环科建设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8246元,支付利息15679元(2020年9月20日到2021年4月15日),并从2021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0元,保全费4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有道诚铸环科建设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彩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