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有道诚铸环科建设产业有限公司

大同市哲诚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有道诚铸环科建设产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3民初2738号
原告:大同市哲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蔚洲疃小区外围2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罗文广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杨某,山西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媛姚某,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有道诚铸环科建设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永泰南路西侧桐城中央综合商务楼第17层。
法定代表人:胡文伟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李某1,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李某2,该公司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技急诊楼项目负责人。
原告大同市哲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有道诚铸环科建设产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哲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媛姚某、被告山西有道诚铸环科建设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李某1、李小龙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哲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6161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80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1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技急诊楼(临时建筑)新建工程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合同3.1条约定租赁费包干价156161元;3.2.1条约定设备进场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3.2.2条约定工程完工,设备退场前付至合同总价的100%。2020年9月1日原告设备退场,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过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另,合同6.1.2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违约的一方按照合同总价的5%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山西有道诚铸环科建设产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没有履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大同市有道诚铸现代建筑产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大同市哲诚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技急诊楼(临时建筑)新建工程,需要向乙方租赁机械设备。使用地点大同市三医院,租赁费包干价156161元,设备进场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完工,设备退场前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违约的一方按照合同总价的5%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2021年4月26日,大同市有道诚铸现代建筑产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有道诚铸环科建设产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联系吊车单位大同市凌祥吊装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7月1日派吊车及司机根据施工的需求量确定当天的台班车辆,车辆至少保证每天有两台,有两名是固定司机,退场时间是2020年9月1日。
被告陈述,工地的确有吊装车,钢结构安装是大同瑞铖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的,吊装车是大同瑞铖钢结构有限公司安排的。大同瑞铖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售钢材并且包括安装,安装中包含了吊装费用,但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公司李小龙李某2与大同瑞诚钢结构公司韩学明签订过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材料、安装价格是420万元,最终结算以评审中心的价格为准,被告已支付270万元。
原告大同市哲诚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实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存林李某3出庭证实:沈继龙与我以前就有业务往来,2020年7月,沈继龙给我打电话说三医院有工程让我去干,沈继龙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我于7月初开始进场,负责吊车吊钢结构,板车拉来后我们负责卸车然后吊,一直干到8月底。费用按天支付数,一天1200元,由沈继龙支付。
证人李艾李某4出庭证实:我受雇于李存林李某3。2020年8月份左右,李存林李某3委派我去三医院急诊楼钢结构干钢结构吊装作业,干了七天半。每天1200元,李存林李某3给我结账。
证据三、大同市凌祥吊装有限公司台班费票据59份,证实原告工作人员沈继龙给吊装司机每天出具台班费票据;
证据四、构件吊装记录40份,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吊装作业,被告加盖公章认可,该吊装记录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证据五、大同瑞铖钢结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钢构件买卖合同及大同瑞铖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大同瑞铖钢结构公司仅出售钢构件给被告,不包括大同瑞铖钢结构公司向被告提供吊装设备的义务,也不包含吊装费用。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构件吊装记录、钢构件买卖合同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两位证人是否在工地干活不清楚,与原告无关。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且不能证实是谁租赁了吊装设备。
被告山西有道诚铸环科建设产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大同瑞铖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钢构件专业施工合同,证实案涉工程地面1-5层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大同瑞铖钢结构公司。原告认为李小龙李某2无被告授权且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评析如下: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即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构件吊装记录、钢构件买卖合同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就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技急诊楼新建工程,被告向原告租赁设备及租赁价款等事宜达成协议;证人李存林李某3、李艾李某4证言及大同市凌祥吊装有限公司台班费票据、构件吊装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存林李某3、李艾李某4于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21日驾驶吊装车在上述工程的工地上从事了吊装工作,原告已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山西有道诚铸环科建设产业有限公司与大同瑞铖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买卖合同,该合同对购买的钢构件名称、材质、数量、价款、支付方式、质量保证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未对钢构件吊装进行约定。被告提交的与大同瑞铖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亦未对吊装进行明确约定。此外,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案涉吊装工程是由第三方完成,且已支付了租赁费用。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大同瑞铖钢结构公司的合同内容已包括了吊装费用,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履行了提供租赁设备并完成了吊装工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租赁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有道诚铸环科建设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哲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156161元、违约金780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卫 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惠子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