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晓风科建工程有限公司

高灵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晓风建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3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华天道2号110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940984242。
法定代表人:戴思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刚,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晓风建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龙路与民旺路交汇处七星商场广场B座1303,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440300695562615G。
法定代表人:李玉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青,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晓风建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7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刚到庭参见诉讼。被上诉人晓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由晓风建筑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令**能源公司支付设备采购、工程款和滞纳金,且滞纳金按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计算标准明显偏高,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关于晓风建筑公司“愿意在其主张的款项中扣除2.5%的管理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能源公司将自己承揽的上述工程转包给晓风建筑公司施工,是对晓风建筑公司业务发展的支持,在客观上为晓风建筑公司实现盈利提供了必不可少的业务基础。况且根据合同标的额收取适当比例管理费系双方约定,晓风建筑公司理应如约履行。一审判决认定此为晓风建筑公司自愿所为,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判决虽对晓风建筑公司请求**能源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一高额滞纳金这一诉求未予支持,却判令**能源公司支付以571682.89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的滞纳金,严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根据**能源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付款往来证据记录、**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核算的数据,**能源公司实际应付款项为561832.89元。晓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为571606.14元。一审判决认定以571682.89元为基数,缺乏依据。
晓风建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晓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能源公司支付设备采购、工程款项共计571606.94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能源公司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共计225716.95元(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实际计至付清款项之日至);3、由**能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某建设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能源公司(承包人)、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方)签订《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大厦冰蓄冷空调分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及《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大厦冰蓄冷空调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某公司,承包人为**能源公司,工程名称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大厦冰蓄冷空调分包工程,合同总价款8500000元。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某公司,承包人为**能源公司,工程名称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大厦冰蓄冷空调分包工程,合同总价3200000元。
2013年9月29日,**能源公司(发包人)与晓风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大厦冰蓄冷空调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能源公司,承包人为晓风建筑公司,工程名称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大厦冰蓄冷空调工程,合同总价3200000元;建设方根据每月核定已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当累计付款至合同总价的75%时,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方收到建设工程款后按照比例支付给承包方;待本工程竣工经建设方、发包方、监理等部门验收调试合格,并通过暖通验收后,建设方、发包方进行结算,由建设方向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后发包人按照比例支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结算总价的10%作为维修保证金,维修保证期满经验收无质量问题后,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的付款申请函后10日内承包方支付10%的维修保证金,该工程维修保养保证期为两年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天虹总部大厦蓄冰空调分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500000元等。
**能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的7月15日、9月5日、10月9日、12月10日向晓风建筑公司转款500000元、1229605.65元、3000000元、1300000元,共计6029605.65元。
2016年1月29日,**能源公司向晓风建筑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6年2月19日向晓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82014.16元,否则按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等。
晓风建筑公司提交了工作联系函、款项申请函、工程价款支付申请表、催款函等拟证明**能源公司支付晓风建筑公司款项200000元后,还拖欠晓风建筑公司设备采购、工程款581367.06元。**能源公司对于晓风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晓风建筑公司、**能源公司双方确认**能源公司现拖欠晓风建筑公司设备采购、工程款571682.89元。晓风建筑公司表示愿意在其主张的款项中扣除2.5%的管理费,并同意从2016年3月1日起以571682.89元为基数开始计算滞纳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大厦冰蓄冷空调分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大厦冰蓄冷空调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和《某总部大厦蓄冰空调分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能源公司确认拖欠晓风建筑公司设备采购、工程款571682.89元,并表示愿意支付,故一审法院对于晓风建筑公司诉求**能源公司支付设备采购、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滞纳金双方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鉴于本案晓风建筑公司愿意在其主张的款项中扣除2.5%的管理费,为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将晓风建筑公司应付的管理费予以扣除,故**能源公司还应向晓风建筑公司支付设备采购、工程款共计557390.82元和滞纳金,滞纳金以571682.89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计至**能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晓风建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采购、工程款共计557390.82元和滞纳金(滞纳金以571682.89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计至**能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晓风建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能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70.84元,由**能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能源公司支付设备采购、工程款滞纳金的计算基数和标准是否过高。本院认为,一审晓风建筑公司主张**能源公司欠付设备工程采购款571682.89元,**能源公司予以确认,故应以571682.89元为基数计算滞纳金。晓风建筑公司请求以571606.94元作为计算滞纳金的基数,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能源公司上诉主张以571682.89元为基数计算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与其一审确认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应以晓风建筑公司请求的金额571606.94元作为计算滞纳金的基数。一审根据**能源公司的申请,将滞纳金调整为万分之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7)粤0305民初7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17)粤0305民初7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晓风建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采购、工程款共计557390.82元和滞纳金(滞纳金以571606.94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计至**能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深圳市晓风建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9373.91元,由上诉人**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朱    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崔艳慧(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