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01077号
原告***。
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建设中路440号。
法定代表人蔡陈华,董事长。
被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上海路星湖大厦1层。
法定代表人王志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阚建军,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市政公司)、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开发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龙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腾龙市政公司因承建南通开发区竹林路南延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压路机1台,于2014年8月劳务结束,被告验收通过,并确认尚欠31980元,但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开发区总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有工程款尚未结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机械租金31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腾龙市政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开发区总公司辩称,被告确是将南通开发区竹林路南延项目发包给腾龙市政公司,其与腾龙市政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而原告是被告腾龙市政公司设备租赁供应商,其只能向被告腾龙市政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开发区总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开发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开发区总公司与被告腾龙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开发区总公司将南通开发区竹林路南延(瑞兴路-景兴路)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腾龙市政公司,合同价款为78757536元。腾龙市政公司后将部分业务转包给原告,按12000元/月计算报酬,由原告自带的压路机在分包路面施工。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腾龙市政公司针对原告机械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机械租赁结算总金额为63960元,尚欠原告31980元。
另查明,被告腾龙市政公司经营、业务或职能范围:市政、道路、桥梁、给排水工程、房屋建筑及维修、土方工程、石驳工程等,属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被告腾龙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陈华自2015年4月即外出下落不明,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其承包的竹林路南延工程亦未完工,已完成工程量约为5500万,被告开发区总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1396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机械租赁往来核对审批表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腾龙市政公司与被告开发区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被告腾龙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该行为属违法分包,该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被告腾龙市政公司的要求完成相关施工内容,属于实际施工人,经双方结算尚欠工程款3198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向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腾龙市政公司应当承担尚欠工程款31980元的给付义务,而被告开发区总公司应当在其欠付本案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腾龙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1980元;
二、被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曹维维
人民陪审员  周袁芳
人民陪审员  于 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雅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