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91执86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开发区中兴街道达力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富民新村32幢305室。
经营者:周亚平,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建设中路440号。
法定代表人:蔡陈华,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开发区中兴街道达力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开商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发区中兴街道达力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2312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762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662元,由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开发区中兴街道达力建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银行和房地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未发现有房地产登记信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苏F×××××、苏F×××××大型汽车本院依法查封,但因查无下落而未被实际控制,从而无法采取处置等变现措施。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竹林路南延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本院已通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工程款,但该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了上述暂无法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开商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周冬林
审判员 陆荫唐
审判员 缪 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 燚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