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执521号
申请执行人:绍兴***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傅先根,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伟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芬,该公司董事长。
绍兴***设有限公司与上海伟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4民初18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上海伟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返还绍兴***设有限公司服务费150万元;应偿付绍兴***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上海伟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8,300元。因上海伟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绍兴***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通过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相关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沪0114执52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陆 琦
审 判 员 毛 华
审 判 员 钱 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 洁
书 记 员 赵振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