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4民初15622号
原告:绍兴***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陶然,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伟圣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伟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塘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绍兴***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上海伟圣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圣商务咨询公司)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伟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圣投资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斌、郑陶然,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伟圣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伟圣商务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伟圣商务咨询公司在注册资本15,00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18)沪0114民初1827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王某某在14,763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伟圣商务咨询公司在37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伟圣投资公司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作出(2018)沪0114民初18278号(以下简称18278号案件)民事判决,判决伟圣投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本案原告服务费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如伟圣投资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因伟圣投资公司未按照18278号案件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其金额给付义务,原告向嘉定法院申请执行,嘉定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0)沪0114执521号(以下简称521号执行案件)。经嘉定法院调查,521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伟圣投资公司名下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无法清偿判决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故嘉定法院作出521号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第三人伟圣投资公司的工商内档记载,2020年3月18日,被告王某某及伟圣商务咨询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营业期限延长30年,将出资期限从2016年5月14日延长至2040年3月22日,并将注册资本从15,000万元减至500万元。原告认为,公司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能对抗债权人,应按照减资前的注册资本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及伟圣商务咨询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亦不能对抗债权人,且被告王某某及伟圣商务咨询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并未足额出资,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作如上诉请。
被告王某某及伟圣商务咨询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第三人伟圣投资公司收取原告的150万元服务费,已经通过第三方张晓弟于2017年8月12日归还给了原告原老总杜信灿。二、就算公司存在债务,第三人伟圣投资公司在照常经营,本次注册资本减资,与时效已到应该要缴足注册资本而减资被视作抽逃资金有根本性区别。而且本次减资之后,注册资本仍高于债务债权,这并不算回避社会责任,也与抽逃出资无关。减少注册资本,重新定位,是一种善意做法。第三人伟圣投资公司的减资行为是依法依规进行的。同时,注册资本认缴可以延长也说明了同一道理。相信企业照常经营,总有能力偿还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伟圣投资公司陈述意见同被告王某某及伟圣商务咨询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债权情况。
2018年10月17日,本案原告起诉本案第三人伟圣投资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18278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2014年12月,伟圣投资公司就上海市保障房工程建设事宜为本案原告提供中介服务,约定本案原告先行支付伟圣投资公司前期服务费150万元。2014年12月8日,本案原告向伟圣投资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嗣后,伟圣投资公司并未按约落实相应的服务,本案原告也未竞标成功。2016年3月9日,伟圣投资公司向本案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保障房中介前期服务费150万元之事,因各方面种种原因,至今未落实。我公司决定于2016年4月16日退还”。但最终伟圣投资公司未能退还该款项。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伟圣投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案原告服务费150万元;二、伟圣投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本案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如伟圣投资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伟圣投资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2020年5月22日,本院作出521号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伟圣投资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关于第三人伟圣投资公司情况。
第三人伟圣投资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设立,原名为“上海伟圣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0万元,股东为王某某及伟圣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其中王某某占10%股份,伟圣商务咨询公司占90%股份。被告王某某实缴出资1万元,被告伟圣商务咨询公司实缴出资9万元。公司的营业期限为10年,至2020年3月22日营业期限届满。
2012年2月3日,被告伟圣商务咨询公司将其85%股权作价8.5万元转让给被告王某某。2012年2月13日,上海伟圣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伟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3月26日,第三人伟圣投资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10万元增至200万元,其中股东王某某本次认缴190万元,实缴190万元等。本次增资后,被告王某某认缴出资额199.5万元,实缴出资额199.5万元;被告伟圣商务咨询公司认缴出资额0.5万元,实缴出资额0.5万元。2014年5月13日,伟圣投资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至15,000万元。增资后,股东王某某的认缴出资额14,962.50万元,出资期限2016年5月14日;股东伟圣商务咨询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7.5万元,出资期限2016年5月14日。
2020年1月7日,第三人伟圣投资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15,000万元减至500万元,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30年。减资后,股东王某某认缴出资额498.75万元,股东伟圣商务咨询公司认缴出资额1.2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0年3月22日。2020年1月14日,第三人伟圣投资公司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经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15,000万元减至500万元。2020年3月10日,被告王某某、伟圣商务咨询公司出具《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的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2020年1月7日伟圣投资公司股东会关于减资的决议,本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20年1月14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现就减资所涉及的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作如下说明: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对外债务为0万元,至2020年3月10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王某某、伟圣商务咨询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2020年3月18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因伟圣投资公司提交注册资本、变更章程等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变更登记。审理中,被告王某某、伟圣商务咨询公司确认未向原告通知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上述事实,有18278号案件民事判决书、521号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伟圣投资公司企业内档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原告的债权形成于第三人伟圣投资公司减资行为之前。第三人伟圣投资公司通过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但并未依法就减资事项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违反了减资的法定程序,亦使得原告丧失了要求第三人伟圣投资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第三人伟圣投资公司的减资行为存在瑕疵。虽然《公司法》规定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减资决议系股东会的意思结果,对于公司是否通知债权人,股东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伟圣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公司股东应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公司股东仍召开股东会通过了第三人伟圣投资公司的减资决议,且未通知原告,对非法减资的后果发生产生消极作用。公司减资后股东实缴注册资本即相应减少,导致公司实收资本和公司净资产的减少。违法减资的后果事实上减损了公司价值,即损害了第三人伟圣投资公司的清偿能力,亦侵害了原告的债权,故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权利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法律未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的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同时,被告王某某、伟圣商务咨询公司在《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的说明》中亦承诺了对未清偿的债务提供相应的担保。故被告王某某、伟圣商务咨询公司应各自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且,在第三人伟圣投资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仍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实质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请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故被告王某某、伟圣商务咨询公司亦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已通过案外人归还原告150万元服务费的意见,鉴于18278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伟圣投资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再审申请,且原告对于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收条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47,630,000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8278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执行到位的债权向原告绍兴***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
二、被告上海伟圣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370,000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8278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执行到位的债权向原告绍兴***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伟圣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4元,减半收取计10,522元,由被告王某某、上海伟圣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卫东
书 记 员
王慧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