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荆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荆韬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伟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民初18278号 原告:绍兴荆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伟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绍兴荆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伟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中介前期服务费15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前期服务费150万元。被告未按约落实中介服务。后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16日退还款项,但届时被告未付款。原告催款未果,遂涉讼。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就上海市保障房工程建设事宜为原告提供中介服务,约定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前期服务费150万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嗣后,被告并未按约落实相应的服务,原告也未竞标成功。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保障房中介前期服务费150万元之事,因各方面种种原因,至今未落实。我公司决定于2016年4月16日退还”。届时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催款未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落实中介服务,且承诺退还服务费,应按时退还相应款项。现被告久拖未还,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返还服务费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伟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绍兴荆韬建设有限公司服务费150万元; 二、被告上海伟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绍兴荆韬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上海伟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