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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森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德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2754号
原告:江西森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区天祥大道2799号南昌佳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云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凤明,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敏,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德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村。
法定代表人:张精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如如,系该公司内勤人员。
原告江西森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诉被告徐州德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凤明、谢凯敏,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如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更换全新型S11-200/10/0.4变压器一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变压器质量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185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S11-200/10/0.4变压器一台。双方签订书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价款18000元,并保证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一年内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后原告将购买的变压器转卖给江西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正常使用一个月后发现变压器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换货事宜,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邦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将机器更换,之前没有更换是因为想让原告将旧的发过来,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将旧的机器发过来,所以一直没有给原告更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现在我们还是坚持给原告更换,但是原告要将旧的发过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S11-200/10/0.4变压器一台,价值18000元。被告交付后,原告于2019年4月提出质量异议,并多次进行协商,被告同意更换新机器,但是要求原告先将已购机器退还被告,被告再另行寄发新设备,原告不同意,双方纠纷一直未能协商完毕,故原告起诉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产品采购合同、合作协议、产品购销合同、质量信息反馈单、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第二条中已明确约定:供方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变压器超负荷、短路等非产品质量原因导致变压器损坏将不享有质保政策。现原告主张被告更换全新型S11-200/10/0.4变压器一台,被告亦同意更换,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1856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同意进行更换机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必要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德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江西森源科技有限公司更换全新型S11-200/10/0.4变压器一台;
二、驳回原告江西森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徐州德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衡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黎柏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