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8179号
原告:咸阳东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迎宾大道中段路西高干渠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东路24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咸阳东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东宇公司)与被告北京首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控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东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控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东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首控建设公司向咸阳东宇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67715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以1077157.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止;以6771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首控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由首控建设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2000元。4.判令由首控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建设公司)因承建“兰池四路市政工程”项目需要,向咸阳东宇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自供货之日起,咸阳东宇公司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3927157.5元。后汇峰建设公司更名为首控建设公司。首控建设公司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商品混凝土货款1077157.5元,首控建设公司应支付上述欠款。在供货期间首控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咸阳东宇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首控建设公司还应支付咸阳东宇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咸阳东宇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以上款项经咸阳东宇公司多次催要,首控建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咸阳东宇公司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咸阳东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首控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咸阳东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要求首控建设公司付款的时间未届满,利息计算没有合同及法律规定,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且咸阳东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咸阳东宇公司因首控建设公司未付款遭受损失;第二,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律师费不是必要发生的;第三,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咸阳东宇公司也没有出示证据证明,且两项费用也非必要发生。首控建设公司系国资委直接监管的国企,有充分履行能力,不存在难以履行判决造成咸阳东宇公司损失的行为,不应被保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6日,汇峰建设公司(买方、甲方)与咸阳东宇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陕西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F-LCSL-2019CG-008,由咸阳东宇公司就兰池四路(上林北路-福银高速)市政工程项目向汇峰建设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每月15日乙方与甲方核对本月债务(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核对无误后,根据各工程项目的核对确认的产值提供等额的发票,实际付款金额按次月支付本月债务的80%,年底付至总债务的90%。工程项目完工后尾款6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咸阳东宇公司自2019年8月起至2020年8月陆续供货,并按月出具工程量确认表,均有汇峰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确认表金额共计3927157.5元。2020年12月16日,双方共同出具结算任务书,载明咸阳东宇公司总供货金额为3927157.5元。
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间,咸阳东宇公司陆续开具发票,金额共计3927157.5元。
2021年4月25日,汇峰建设公司更名为首控建设公司。
2019年11月12日至2021年9月9日间,首控建设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850000元,2021年11月25日,首控建设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
庭审中,经询问,首控建设公司认可案涉项目欠付货款金额为677157.5元。
对于应付款进度,咸阳东宇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完工”系指供货完毕,且案涉工程亦已完工并试通车,故应支付全部尾款;首控建设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试通车,但主张需验收和完工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尾款。
另查,国际机电设备招标采购平台于2021年6月25日发布“秦汉新城兰池四路西段市政工程二灰碎石专业分包计划任务”招标公告,其中载***四路处于已建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咸阳东宇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工程量确认表、结算任务书、发票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咸阳东宇公司与首控建设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咸阳东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首控建设公司应当按时支付货款。现双方共同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677157.5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依据双方结算,合同总金额为3927157.5元,根据合同约定,每月15日乙方与甲方核对本月债务(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核对无误后,根据各工程项目的核对确认的产值提供等额的发票,实际付款金额按次月支付本月债务的80%,年底付至总债务的90%。咸阳东宇公司历次供货按月出具工程量确认表,最后一次出具工程量确认表的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则首控建设公司应当至迟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至全部货款的80%,即3141726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至全部货款的90%,即3534441.75元。根据合同约定,尾款需于工程项目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结合咸阳东宇公司供货时间以及案涉工程项目已经通车运行的事实,本院认定尾款支付时间已经届满,对咸阳东宇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剩余货款67715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相应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酌情予以确定。
首控建设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咸阳东宇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完工时间,结合2021年11月25日首控建设公司向咸阳东宇公司支付40万元的事实及咸阳东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本院斟酌双方履约情况与实际损失,对咸阳东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中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咸阳东宇公司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与法律依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咸阳东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715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以2917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684441.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止;以284441.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25日止;以6771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咸阳东宇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元,原告咸阳东宇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484元;由被告北京首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原告咸阳东宇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首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栩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