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咸阳东宇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首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8178号 原告:咸阳东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迎宾大道中段路西高干渠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东路24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咸阳东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东宇公司)与被告北京首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控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东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控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东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首控建设公司向咸阳东宇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1641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以119022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止;以11641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首控建设公司向咸阳东宇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0元。3.判令首控建设公司向咸阳东宇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2000元。4.判令首控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首控建设公司因承建“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渭河湖泊湿地生态公园”项目需要,向咸阳东宇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自供货之日起,咸阳东宇公司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2950220元。首控建设公司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950220元,首控建设公司应支付上述欠款。另,在供货期间首控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咸阳东宇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暂计至起诉时,首控建设公司还应支付咸阳东宇公司的实际损失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20000元。以上款项经咸阳东宇公司多次催要,首控建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咸阳东宇公司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咸阳东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首控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咸阳东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要求首控建设公司付款的时间未届满,利息计算没有合同及法律规定,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且咸阳东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咸阳东宇公司因首控建设公司未付款遭受损失;第二,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律师费不是必要发生的;第三,保全费及保函费咸阳东宇公司也没有出示证据,且两项费用也非必要发生。首控建设公司系国资委直接监管的国企,有充分履行能力,不存在难以履行判决造成咸阳东宇公司损失的行为,不应被保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6日,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建设公司)(买方、甲方)与咸阳东宇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陕西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F-GY-2019CG-007,约定由咸阳东宇公司就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渭河湖泊湿地生态公园项目向汇峰建设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条款载明:甲乙双方应在合同履行完毕45日内办理结算确认手续;每月15日乙方与甲方核对本月债务(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核对无误后,根据各工程项目的核对确认的产值提供等额的发票,实际付款金额按次月支付本月债务的80%,年底付至总债务的90%。工程项目完工后尾款6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咸阳东宇公司自2019年9月起至2020年10月陆续供货,并按月出具工程量确认表。 2021年3月4日,双方共同出具结算任务书,载明咸阳东宇公司总供货金额为2950220元。 2019年11月12日至2021年9月9日间,首控建设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760000元,2021年11月25日,首控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6085元。 2021年4月25日,汇峰建设公司更名为首控建设公司。 庭审中,经询问,首控建设公司认可项目货款总额应为结算任务书载明金额即2950220元,尚欠货款为1164135元。 对于应付货款比例,咸阳东宇公司主张案涉项目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渭河湖泊湿地生态公园已于2020年10月开放,故首控建设公司应付清全部款项;首控建设公司主张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经过验收,不应支付全部货款。 另查,在百度、大众点评、***、新浪微博等APP搜索“渭河湿地公园”,可查到2021年期间有多篇相关宣传、游记攻略。 以上事实,有原告咸阳东宇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工程量确认表、结算任务书、发票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咸阳东宇公司与首控建设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咸阳东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首控建设公司应当按时支付货款。现双方共同确认货款总额为295022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164135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应付款进度,因合同约定系以项目完工作为付清全部货款条件,本院结合现有关于案涉项目已经完工并投入运营的相关证据,认定尾款支付时间已经届满,首控建设公司应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对于首控建设公司关于案涉项目付款的时间未届满、不应支付全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首控建设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合2021年3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及合同关于款项支付的相应条款,本院斟酌双方履约情况与实际损失,对咸阳东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中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咸阳东宇公司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与法律依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咸阳东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41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1641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咸阳东宇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7元,原告咸阳东宇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840元;由被告北京首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原告咸阳东宇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首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栩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