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利市新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苏凌盛商贸有限公司与监利县新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16415号
原告:江苏苏凌盛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NQ7NJ2U,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分水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凌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监利县新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3MA48YJJT7Y,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分盐镇玉牛村。
法定代表人:朱正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苏凌盛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监利县新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波及吴占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正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4072元及利息(以84072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就原告供应被告大棚骨架事宜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276000元,面积暂计12000平方米,单价23元/平方米,运费3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大棚骨架,实际面积12128平方米,因春节原材料涨价,经双方协商单价变更为24元/平方米,原告实际总计供货291072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1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给付余款84072元。被告拒不给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大棚骨架属实,单价变更为24元/平方米属实。原告称实际供应面积12128元不属实,还差两个骨架未安装,被告认可实际安装面积10984平方米,认可总货款为266616元(包含运费3000元)。被告已付款210000元,现在同意支付剩余的56616元,但前提是原告要提供大棚骨架的出厂合格证,在没有提供合格证之前被告不会再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补充陈述:实际供应的大棚骨架的本身规格具体为:36×8的一个是288平方米,40×8的17个是5440平方米,46×8的一个是368平方米,55×8的4个是1760平方米,58×8的三个是1392平方米,60×8的六个是2880平方米,总计是12128平方米。实际安装的时候因为地形的原因有的大棚骨架会缩短,且其中有两个规格为60×8的骨架因被告的土地不足而没有安装,所以完工后原告测量的大棚骨架实际面积是10984平方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大棚骨架,数量为12000平方米,单价为23元/平方米,金额为276000元。合同还约定:“二、订金10000元,交货方式:货到付款50%三、完工后付40%,完工后一年内付清10%四、质量要求:包塑管。包工包料,运费乙方承担3000元”。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对货物单价变更为24元/平方米。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大棚骨架并安装,并于2018年4月22日完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正锋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实际安装的大棚骨架面积为10984平方米。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1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因索要余款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购销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对涉案货款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出厂合格证为由拒付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是,被告应付货款的数额如何认定;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无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应对涉案货款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出厂合格证为由拒付缺乏依据。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供应大棚骨架并完成安装,涉案大棚已于2018年4月22日完工,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正锋签字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涉案合同并未对原告提供出厂合格证事宜作出约定,更未将原告提供出厂合格证约定为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实际货款总额应为266616元(含运费3000元),应按大棚骨架实际安装的面积来计价,而不能按所供应的大棚骨架本身规格来计价。理由如下:其一,涉案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属附安装义务的买卖合同,原告不仅应履行供货义务,还应履行附随的安装义务。对于未安装的两个骨架,原告实际未完成相应交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其二,按照原告自己陈述的大棚骨架规格,是可以计算得出所供应骨架的具体的总面积且该总面积数字不应是正好的“12000”,但涉案合同约定的数量却正好为“12000”,由此说明该约定的数量“12000”应为暂定面积而非实际计价面积,实际计价面积应当以实际安装经测量的面积为准。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实际安装的大棚骨架面积为10984平方米,按单价24元/平方米计,总货款应为263616元,加上运费3000元,合计266616元。扣除被告已付2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56616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构成部分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货到付款50%”及“完工后付40%”,亦即是说,在完工后被告应付到总货款的90%即237254.4元,被告已付货款210000元,尚欠27254.4元未付,对于该27254.4元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自完工次日(即2018年4月23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该标准未超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依法可予支持。对于剩余的10%货款,虽然按合同约定未届付款期限,但因被告已明确表示在原告未提供合格证之前不会再支付任何款项,而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故原告依法可以在付款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但是,本案中原告无权就该部分货款向被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616元及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监利县新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苏凌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616元及利息(以27254.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苏凌盛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计9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苏凌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3元,被告监利县新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2元。
审判员  马迪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耿 静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