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富民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独山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独山县麻尾富民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6民初1920号
原告:独山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MA6GQ7409D,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河亭村小河组。
经营者:肖桂芳,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贵帅,系租赁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治园,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独山县麻尾富民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3563259303,住所地:独山县麻尾镇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永利,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独山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独山县麻尾富民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山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帅、吴治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独山县麻尾富民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二、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10760套、扣件螺丝5873套、钢管8014.6米、顶托455个、顶托螺栓82个、接管422套或判决被告按约定赔偿租赁物损失费227721.8元(其中扣件10746套×7元/套=75222元、钢管8014.6米×18元/米=144262.8元、扣件螺栓5873个×0.7元/套=4111元、顶托螺栓82个×4元/套=328元、接管422套×9元/个=3798元);三、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维护费7825元、上下车费6071元;四、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21年6月30日租赁物租金232127.04元,从2021年7月1日起以合同约定每日239.44元计算其尚未归还的租赁物租金至归还完毕或照价赔偿完毕之日止;五、依法判决被告从2019年4月21日起以租金232127.04元为基数按日0.4‰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全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六、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独山县从事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业务,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定了《架料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陆续向被告出租相关建筑材料,经与被告核算,被告2018年11月起至2021年3月31日累计尚欠原告租金260338元。现因被告尚租赁扣件10760套、扣件螺丝5873套、钢管8014.6米、顶托455个、顶托螺栓82个、接管422套未返还,也未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应费用,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用
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架料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的每日租金、赔偿费、违约责任等。
3、租用、退还钢管明细表19张及租金结算明细表15张,用以证明被告从2018年11月至2021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费用为274234元(包括租赁物租金及维护费7825元,上下车费为6071元),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有扣件10760套,扣件螺丝5873套,钢管8014.6米,顶托455个,顶托螺栓82个,接管422套。
4、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5000元。
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11月27日,被告以蒋启健、黄伟为合同经办人与原告经办人肖贵帅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11月29日起开始陆续向被告出租相关建筑材料,经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核算,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物扣件10760套、扣件螺丝5873套、钢管8014.6米、顶托455个、顶托螺栓82个、接管422套结算,被告尚欠租金260338元、上下车费6071元、材料维护费7825元,共计为27423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50000元,包含了赔偿扣件螺栓5873个4111元、顶托螺栓82个328元的折价损失。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扣件10760套、钢管8014.6米、顶托455个、接管422套租金按照合同约定239.44元/天计算租金为21789.04元。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物租金共为232127.04元,上下车费6071元、材料维护费7825元,尚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扣件10760套、钢管8014.6米、顶托455个、接管422套。诉讼中原告补充顶托455个折价赔偿损失费为8190元(455个×18元/套)。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遵守和履行。根据《租金结算明细表》、《租用钢管明细表》等证据证明,被告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尚欠原告租金和尚未归还原告租赁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判令被告给付租金及承担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并继续支付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最后一次还货是2019年3月29日,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是按月结算,每月至迟不超过20日结算一次并支付上个月租金,根据该规定被告应于2019年4月20日之前支付所欠租金,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因被告违约的连续性,故应从2019年4月21日起按所欠租金总额计算违约金到给付完毕之日止;合同约定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3‰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日0.4‰计算,从其所请;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上下车费6071元、材料维护费7825元,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3月31日结算时已经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独山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独山县麻尾富民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
2被告独山县麻尾富民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独山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232127.04元,上下车费6071元、材料维护费7825元,共246023.04元。并从2019年4月21日起按所欠租赁费232127.04元的日0.4‰计算支付违约金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3被告独山县麻尾富民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独山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物:扣件10760套、钢管8014.6米、顶托455个、接管422套或折价231472.8元进行赔偿,并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返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
4被告独山县麻尾富民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独山县顺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5元,由被告独山县麻尾富民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盛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谭文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