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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鑫兴建材租赁站与河曲县丰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国能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929民初3145号
原告:献县鑫兴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
投资人:白增江,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河曲县丰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州市河曲县。
法定代表人:张荣欢,职务:经理。
被告:神华国能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培新,职务:经理。
原告献县鑫兴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河曲县丰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国能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
献县鑫兴建材租赁站诉称,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93851.94元;2.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1085217.5元,租金计算到退清货物或结清货款之日止;3.租赁物损坏赔偿费300605元;4.卸车费4230元;5.违约金20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种、租金标准、租金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二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用于被告工地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至2017年6月30日欠租金193851.94元,因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有价值1085217.5元的租赁物未退还,损坏赔偿费300605元、卸车费4230元未给付,被告不依合同履行,故对被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神华国能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故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神华国能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原告献县鑫兴建材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此合同如发生争议由献县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献县鑫兴建材租赁站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神华国能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神华国能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荣金辉
审判员  张冬梅
审判员  尹洪利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