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002民初5321号
原告:伊宁市奶牛场振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伊宁市奶牛场二道桥都拉塔边防站。
经营者:刘夕华,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
被告:神华国能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新,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神华国能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伊宁市。
原告伊宁市奶牛场振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神华国能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原告伊宁市奶牛场振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伊宁市奶牛场振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宁市奶牛场振通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伊宁市奶牛场振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聂中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