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兴丽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资兴丽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资兴百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廖仰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丽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三都镇。

法定代表人:谭常辉,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兴百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仁里村大龙口组。

法定代表人:朱新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三都镇。

法定代表人:周向志,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发,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资兴丽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资兴百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实业公司)、**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9)湘1081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百乐公司的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百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发无权代理丽景公司与百乐公司签订《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且该合同无丽景公司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判认定案涉买卖合同有效,双方买卖关系成立错误;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买卖合同系**发与百乐公司签订,**发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判决丽景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错误。

百乐公司辩称,**发在《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的签名合法有效,且其公司与丽景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混凝土货款往来的事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兴实业公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询问,也未作书面答辩。

百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丽景公司、资兴实业公司、**发向百乐公司支付货款114,924元、违约金22,984.5元(114,924元×20%)、律师费5000元,合计142,9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丽景公司、资兴实业公司、**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乐公司系一家经营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机制砂、石、复合掺合料生产、加工、销售等项目的企业。丽景公司系一家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二级)、混凝土预制构件制造(三级)等项目的企业。资兴实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湖南省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等。丽景公司系资兴实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5月19日,丽景公司(甲方)与**发(乙方)签订了“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包干责任书”,约定将建设单位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纳米级银粉、银制品深加工及银浆项目工程给**发承担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实行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按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乙方大包干;责任书约定了工程范围为:建筑结构、装饰装修、给排水、消防、防雷、电气预埋、道路及构筑特等设施;工期:从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23日止,总工期75天;合同价格为:1,848,800元;安全生产:乙方施工过程中采购建筑材料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需甲方提供相关信息资料,甲方应及时提供并保证乙方划拨到甲方基本账户的采购材料款项到账后当天向供货方支付完成;工程财务管理暨财务结算:1.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必须拨入甲方基本账户后再支付至项目经济责任承包人**发个人账户;2.甲方按合同总价的2%收缴该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大包干费等内容。2017年6月1日,丽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周集系资兴丽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发(施工现场负责人)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洽谈纳米级银粉、银制品深加工及银浆工程商品砼的买卖合同业务,我均以承认。代理人:**发。代理人无转委托权。丽景公司并在该委托书盖章确认。当日,**发据此授权委托书与百乐公司签订了《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纳米级银粉、银制品深加工建筑工程,需方为丽景公司,供方为百乐公司,合同对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单价、货款结算及支付、验收、供需方责任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工程结束;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供方凭送货凭证编制结算单给需方,需方应在收到结算单的2天内核对数量及金额并确认,如因需方原因造成无法核对确认,则以供方的混凝土送货单为实际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需方根据当月实际用量,由供方出具对账单,在次月5号前结清上月砼款,如未按时支付砼款,则供方有权停止供料;违约责任为:1.供方不能满足质量技术要求或不能履行合同条款,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追究供方责任。2.需方未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每逾期壹天,按欠款总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利息,供方同时有权终止供货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3.供、需方任何一方违约时,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百乐公司对该买卖合同进行盖章、**发在授权人处签名的方式予以了确认。合同签订后,百乐公司即向合同指定的工程项目进行供货,期间由**发的侄子廖某某负责与百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截止至2017年12月3日,经百乐公司与廖某某结算,百乐公司共供货1078m³,总货款金额306,730元,丽景公司(廖某某)分别于2017年7月支付货款114,806元、2017年10月16日支付货款67,000元,共计181,806元,还欠百乐公司货款124,924元,百乐公司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丽景公司。2018年2月14日,**发又向百乐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百乐公司114,924元货款未付。嗣后,因丽景公司未支付余下货款,百乐公司为此委托了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进行货款催收及相应诉讼事务,百乐公司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丽景公司陈述**发与廖某某系叔侄关系,**发向丽景公司出具了一份财务结算授权委托书,授权由廖某某进行工程财务收支,丽景公司依据该授权将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再支付给廖某某,然后由廖某某向百乐公司进行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丽景公司与**发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否成立;二、百乐公司和**发签订的《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与丽景公司、资兴实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三、百乐公司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的计算。

一、丽景公司与**发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否成立。根据丽景公司提交的“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包干责任书”显示,丽景公司系“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纳米级银粉、银制品深加工及银浆项目建筑工程”的工程承包人,公司将工程委托给**发承担施工任务,实行经济责任大包干制。因施工需要预拌混凝土(砼),丽景公司为此出具了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发作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进行“纳米级银粉、银制品深加工及银浆工程”商品砼的买卖合同业务,**发亦据此授权委托书与百乐公司签订了供方为百乐公司、需方为丽景公司的《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对丽景公司提出“授权委托书只加盖了单位公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认定为是法定代表人对代理人的授权”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形式要件审查,查明该授权委托书的各项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授权委托书有违法事实存在,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丽景公司与**发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二、百乐公司和**发签订的《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与丽景公司、资兴实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发作为代理人,在授权委托书指定的代理权限内以丽景公司的名义与百乐公司签订了《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百乐公司即向合同指定的工程履行供货义务,且代理人**发在代理活动中也未出现有超越代理权的现象,因此,丽景公司作为被代理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对百乐公司提出丽景公司与资兴实业公司系关联公司,资兴实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经查明,丽景公司系资兴实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百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其在账务等方面存在混同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百乐公司要求资兴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百乐公司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的计算。1.货款,根据百乐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3日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显示,丽景公司尚欠百乐公司货款124,924元未付,丽景公司提出了“对账结算单,是被答辩人自行制作的,没有得到答辩人的认可,不能认定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结算”的抗辩理由。经查,该结算单中需方丽景公司的对账栏签名人为廖某某,但从丽景公司提交的“资兴丽景公司向廖某某支付货款、工程款的银行回单”及该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发与廖某某系叔侄关系,**发授权了由廖某某进行工程财务收支,丽景公司对在本案买卖合同中一直由廖某某负责与百乐公司结算并支付货款的事实是知情并认可的,因此,丽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扣减**发在2018年2月14日向百乐公司支付的货款10,000元,认定丽景公司至今尚欠百乐公司114,924元货款未付;2.违约金,丽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百乐公司诉请应以未付货款114,924元的20%计算违约金,而依据双方签订的《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需方未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每逾期壹天,按欠款总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利息”,经核实,百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丽景公司、资兴实业公司、**发亦未主张违约金计算过高,要求减少的请求。故本案违约金应认定为22,984.8元(114,924元×20%);3.律师代理费,**发向本院提交了与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委托书、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律师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发为处理本案纠纷而委托律师并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而**发与丽景公司签订的《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一方违约时,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律师代理费应认定为5000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42,908.8元。综上,丽景公司应支付百乐公司货款114,924元,并支付违约金22,984.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资兴丽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资兴百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4,924元、违约金22,984.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42,908.8元;二、驳回资兴百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58元,由资兴丽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百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补详证据:农村商业银行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拟证明,1.丽景公司在履行《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过程中,于2017年10月16日向百乐公司银行转账付款67,000元;2.丽景公司自行向百乐公司付款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发的代理行为及后果,丽景公司应当承担买卖合同的法律责任。丽景公司质证认为:1.该份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已存在,并非新证据;2.对回执单中手写添加的廖艳平不认可;3.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丽景公司与百乐公司之间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该笔转账系履行合同之行为。因丽景公司并无证据反驳,本院对百乐公司提交的该份补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丽景公司应否对案涉货款和相关费用承担给付责任。经查,案涉《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发在取得丽景公司授权之后,并以丽景公司的名义与百乐公司所签订,且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要件及相关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丽景公司亦未提供证明该授权委托书存在违法情形的证据。现丽景公司主张案涉《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无效,**发在该买卖合同中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对丽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丽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案涉货款和相关费用的上诉请求。经查,**发作为丽景公司的代理人,在授权委托书指定的代理权限内以丽景公司的名义与百乐公司签订了《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百乐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丽景公司作为被代理人,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并判令丽景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丽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资兴丽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李气春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映

书 记 员 吴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