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81民初2112号
原告:资兴百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仁里村大龙口组。
法定代表人:朱新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兴丽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兴市三都镇。
法定代表人:谭常辉,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斌,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工程部部长,住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三都镇。
法定代表人:周向志,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仰发,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资兴百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百乐公司)诉被告资兴丽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兴丽景公司)、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资兴丽景公司申请追加了廖仰发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资兴丽景公司、资兴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仰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兴百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924元、违约金22984.5元(114924元×20%)、律师费5000元,合计1429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关联公司,被告资兴丽景公司委托廖仰发于2017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当时,受托人廖仰发向原告出具了被告资兴丽景公司出具并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廖仰发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资兴实业公司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与被告资兴丽景公司系关联公司的证明等材料。其中,原、被告作为供需双方在合同内约定:1、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2、付款方式为在次月5号前结清上月砼款,如未按时支付砼款,则供方有权停止供料;3、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利息,供主同时有权终止供货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此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在资兴市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纳米级银粉、银制品深加工建筑工程项目进行供料。2017年11月,供料结束,原告于当年12月3日向被告出具了《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被告方工地代表签字确认。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后,被告仍不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至起诉前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资兴丽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答辩人事实提供了相关货物。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其与答辩人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被答辩人提供的其与廖仰发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认定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一是合同上没有加盖答辩人印章或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谭常辉的签字;二是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须经过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签约人签字,供需双方应相互加盖公章”,但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中需方签字盖章一栏中只有廖仰发一人的签字,并没有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谭常辉的签字,也没有其委托的人签字,更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三是授权委托书上只加盖了单位公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认定为是法定代表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供的其与廖仰发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属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被答辩人并没有与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3、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了货物给答辩人的有效证据。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其货款,应当提供其向答辩人供货的原始凭证或双方对账的依据。但被答辩人并没有向答辩人提供供货凭证(有答辩人盖章或答辩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货的凭证),其提货的所谓对账结算单,是被答辩人自行制作的,没有得到答辩人的认可,不能认定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结算。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欠其货款的事实。4、资兴丽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答辩人资兴实业公司的子公司,但两家公司系独立法人,独立核算,独立民事行为主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两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法律关系中相互承担的责任的依据。5、答辩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代资兴丽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答辩人承担责任的相关义务,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起诉。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资兴实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142908.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事实的买卖关系存在,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所谓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
2、资兴丽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答辩人的合资子公司,但该公司是法人单位,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该公司自己享有或承担,即便该公司与被答辩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也无权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3、答辩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代资兴丽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答辩人承担责任的相关义务,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起诉。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廖仰发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资兴百乐公司系一家经营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机制砂、石、复合掺合料生产、加工、销售等项目的企业。被告资兴丽景公司系一家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二级)、混凝土预制构件制造(三级)等项目的企业。被告资兴实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湖南省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等。被告资兴丽景公司系被告资兴实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7年5月19日,被告资兴丽景公司(甲方)与被告廖仰发(乙方)签订了“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包干责任书”,约定将建设单位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纳米级银粉、银制品深加工及银浆项目工程给廖仰发承担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实行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按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乙方大包干;责任书约定了工程范围为:建筑结构、装饰装修、给排水、消防、防雷、电气预埋、道路及构筑特等设施;工期:从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23日止,总工期75天;合同价格为:1848800元;安全生产:乙方施工过程中采购建筑材料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需甲方提供相关信息资料,甲方应及时提供并保证乙方划拨到甲方基本账户的采购材料款项到账后当天向供货方支付完成;工程财务管理暨财务结算:1、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必须拨入甲方基本账户后再支付至项目经济责任承包人廖仰发个人账户;2、甲方按合同总价的2%收缴该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大包干费等内容。
2017年6月1日,被告资兴丽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周集系资兴丽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廖仰发(施工现场负责人)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洽谈纳米级银粉、银制品深加工及银浆工程商品砼的买卖合同业务,我均以承认。代理人:廖仰发。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被告资兴丽景公司并在该委托书盖章确认。当日,被告廖仰发据此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了《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纳米级银粉、银制品深加工建筑工程,需方为被告资兴丽景公司,供方为原告,合同对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单价、货款结算及支付、验收、供需方责任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工程结束;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供方凭送货凭证编制结算单给需方,需方应在收到结算单的2天内核对数量及金额并确认,如因需方原因造成无法核对确认,则以供方的混凝土送货单为实际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需方根据当月实际用量,由供方出具对账单,在次月5号前结清上月砼款,如未按时支付砼款,则供方有权停止供料;违约责任为:1、供方不能满足质量技术要求或不能履行合同条款,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追究供方责任。2、需方未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每逾期壹天,按欠款总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利息,供方同时有权终止供货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3、供、需方任何一方违约时,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对该买卖合同进行盖章、被告廖仰发在授权人处签名的方式予以了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合同指定的工程项目进行供货,期间由廖仰发的侄子廖燕平负责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截止至2017年12月3日,经原告与廖燕平结算,原告共供货1078m3,总货款金额306730元,被告资兴丽景公司(廖燕平)分别于2017年7月支付货款114806元、2017年10月16日支付货款67000元,共计181806元,还欠原告货款124924元,原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资兴丽景公司。2018年2月14日,廖仰发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14924元货款未付。嗣后,因被告未支付余下货款,原告为此委托了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进行货款催收及相应诉讼事务,原告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资兴丽景公司陈述被告廖仰发与廖燕平系叔侄关系,被告廖仰发向资兴丽景公司出具了一份财务结算授权委托书,授权由廖燕平进行工程财务收支,被告资兴丽景公司依据该授权将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再支付给廖燕平,然后由廖燕平向原告进行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资兴丽景公司授权委托书、《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被告资兴丽景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开户许可证、“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包干责任书”、资兴丽景公司向廖燕平支付货款、工程款的银行回单及廖仰发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货款的截屏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资兴丽景公司与廖仰发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资兴百乐公司和被告廖仰发签订的《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与被告资兴丽景公司、被告资兴实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三、原告资兴百乐公司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的计算。
一、被告资兴丽景公司与廖仰发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否成立。根据被告资兴丽景公司提交的“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包干责任书”显示,被告资兴丽景公司系“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纳米级银粉、银制品深加工及银浆项目建筑工程”的工程承包人,公司并将工程委托给被告廖仰发承担施工任务,实行经济责任大包干制。因施工需要预拌混凝土(砼),被告资兴丽景公司为此出具了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被告廖仰发作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进行“纳米级银粉、银制品深加工及银浆工程”商品砼的买卖合同业务,被告廖仰发亦据此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了供方为原告资兴百乐公司、需方为被告资兴丽景公司的《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对被告资兴丽景公司提出“授权委托书只加盖了单位公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认定为是法定代表人对代理人的授权”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依法对该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形式要件审查,查明该授权委托书的各项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授权委托书有违法事实存在,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资兴丽景公司与廖仰发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
二、原告资兴百乐公司和被告廖仰发签订的《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与被告资兴丽景公司、被告资兴实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被告廖仰发作为代理人,在授权委托书指定的代理权限内以被告资兴丽景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合同指定的工程履行供货义务,且代理人被告廖仰发在代理活动中也未出现有超越代理权的现象,因此,被告资兴丽景公司作为被代理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提出被告资兴丽景公司与被告资兴实业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资兴实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经查明,被告资兴丽景公司系被告资兴实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其在账务等方面存在混同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资兴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
三、原告资兴百乐公司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的计算。1、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3日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显示,被告资兴丽景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4924元未付,被告资兴丽景公司提出了“对账结算单,是被答辩人自行制作的,没有得到答辩人的认可,不能认定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结算。”的抗辩理由。经查,该结算单中需方资兴丽景公司的对账栏签名人为廖燕平,但从被告资兴丽景公司提交的“资兴丽景公司向廖燕平支付货款、工程款的银行回单”及该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被告廖仰发与廖燕平系叔侄关系,被告廖仰发并授权了由廖燕平进行工程财务收支,被告资兴丽景公司对在本案买卖合同中一直由廖燕平负责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货款的事实是知情并认可的,因此,被告资兴丽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扣减被告廖仰发在2018年2月14日又向原告支付的货款1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资兴丽景公司至今尚欠原告114924元货款未付;2、违约金,被告资兴丽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系以未付货款114924元的20%计算,而依据双方签订的《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需方未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每逾期壹天,按欠款总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利息”,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未向本院主张被告违约金计算过高,要求减少的请求,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违约金计算为22984.8元(114924元×20%);3、律师代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委托书、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律师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而委托律师并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而原告与被告资兴丽景公司签订的《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一方违约时,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42908.8元。
综上所述,被告资兴丽景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14924元,并支付因其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22984.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兴丽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兴百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4924元、违约金22984.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42908.8元;
二、驳回原告资兴百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58元,由被告资兴丽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谢立煌
人民陪审员 袁美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钟铭钰
书记员刘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