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81民初401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资兴丽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三都镇。
法定代表人:谭常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发,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与被告资兴丽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公司)、被告**发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前、被告丽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欠付原告的劳务分包工程费人民币195014元整;依法判令从2017年11月30日至2020年2月29日按月息0.5%支付利息,即195014×0.5%×27(月)﹦26326.89元。合计221340.89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9日,被告丽景公司承包了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纳米级银粉、银制品深加工及银浆项目工程。此后,被告丽景公司又以“内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大包干”的形式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发负责,实质上是由**发挂靠该公司成立项目部负责该项工程。2017年5月16日,被告**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纳米级银粉、银制品深加工及银浆项目工程中车间办公室及加工厂房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此后,原告组织人手完成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任务。2017年11月30日,**发委托在工地的负责人廖燕平(其侄子)与原告核算确认欠付劳务工资款为195014元整,签署了“以上属实”的意见。此后被告**发长期拖欠该款不付,原告多次找被告丽景公司要求处理,2019年12月4日,被告丽景公司工程部负责人钟斌签署了“收到(结算单据)复印件一份”的意见,但此后一直以**发没有联系上为由拒绝支付该款。
被告丽景公司口头辩称:一、程序上原告遗漏了诉讼主体,工程发包方湖南华信稀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也应列为本案的必要第三人或被告;二、原告要求丽景公司支付其劳务分包工程费及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丽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是丽景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是被告**发,而非丽景公司。丽景公司没有授权或委托项目责任人与他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二是丽景公司已按照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包干责任书的约定,将费用全额拨付给了项目责任人**发。无论原告与**发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还是实际为**发进行项目施工,都是原告与被告**发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丽景公司无关。三是原告与被告**发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依据劳务承包合同向丽景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四是原告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原告与建设方的建设工程尚不能确定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按照法律规定,即便原告实际进行了劳务承包,也还不能主张参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被告**发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围绕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2-被告**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丽景公司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包干责任书,被告丽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符。被告丽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包干价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授权委托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发授权给廖燕平的职权只是开发票、汇款等权利,无建设施工和工程结算等其他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廖总(**发)个人地方材料欠款情况,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廖燕平的签字确认欠付款项已经超出被告**发的授权范围,该数据也没有被告丽景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丽景公司部门负责人钟斌的签字也只是证明收到了情况说明复印件,并没有参与该项目的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7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反映本案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依法予以确认。
围绕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丽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经过质证,被告丽景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包干责任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责任书是无效合同,约束的也是被告丽景公司与被告**发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对抗原告所应当享有的权益;被告提交的证据3—发票、收付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丽景公司故意隐蔽和遗漏了与原告往来的凭证,而且被告丽景公司的证据也证实了其直接支付材料款、人工费、项目部员工工资等,足以证明原告是承包人的身份,也足以证明华信公司的工程是在丽景公司的直接管理下进行施工,费用的支出不一定要被告**发签字。本院认为,被告丽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反映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丽景公司系一家从事房屋建筑施工(二级)、混凝土预制构件制造(三级)、汽车运输、供水、房屋租赁、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17年5月9日,被告丽景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华信公司将自己的“纳米级银粉、银制品深加工及银浆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丽景公司承建。2017年5月19日,被告丽景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发作为乙方签订“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包干责任书”,以经济责任大包干的方式将华信公司的“纳米级银粉、银制品深加工及银浆项目”工程委托给被告**发承担施工任务。约定合同价格为:按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价(大写)壹佰捌拾肆万捌仟捌佰元(¥1848800元),实行大包干;承包方式为:本工程实行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按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乙方大包干。约定工程财务管理暨财务结算为:1、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必须拨入甲方基本账户后再支付至项目经济责任承包人**发个人账户……;2、甲方按合同总价的2.0%收缴该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大包干费,乙方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按比例扣除;3、乙方必须按施工同期最新国家税金政策以甲方名义完税。国家规定该项目工程应缴的税金由乙方责任人承担……;4、……;5、在拨第一次工程款中,由公司暂扣壹拾万元(¥100000元)押金作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后,不计息退回乙方。约定工程管理为:1、丽景公司在项目所在地即施工现场设立施工项目部,由**发为施工责任人,施工项目管理人员由公司委派。施工责任人负责承担项目管理人员押证工资,其标准为:建造师(二级)2000元/月。如遇现场检查需人员到位时,乙方必须提前一天通知甲方公司工程部做好准备工作,由乙方负责接送项目管理人员到现场,并按市场行价支付人员差旅费200元/次。甲乙双方各负其责,诚信守约。……,责任书还约定了工程安全质量要求等其他事项。
2、2017年5月16日,被告**发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发将华信公司“纳米级银粉、银制品深加工(及银浆项目)建筑工程”委托(分包)给原告***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付款方式为:1、乙方完成基础至±0.000后付给乙方以上第五条第1款总造价的15%,主体完成后,再付给乙方总造价的45%,装修工程完成付给乙方工程款20%,乙方完成本工程所承包全部内容后(包括变更及计时工)余下20%结清。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按以上节点付款。2、如甲方不能按施工进度拨款给乙方,超过次月5日时,甲方对乙方的前方款则按所欠金额总数,每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滞纳金支付给乙方,最后结算逾期超过30天未付清时也按此办法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劳力进场施工。完工后,2017年1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发委托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廖燕平结算,被告**发共计要支付原告***劳资(工程款)545866元,除去已经支付的,剩余195014元未付。尔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
3、2017年7月9日,被告**发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给被告丽景公司,委托其侄子廖燕平就华信公司建设项目办理财务开发票及回款手续等有关事宜。2019年12月4日,原告***将与廖燕平结算的清单复印一份交给被告丽景公司,要求丽景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丽景公司收到复印件后,未回复***。还查明,华信公司在拨付“纳米级银粉、银制品深加工及银浆项目”工程款时,都是拨付至丽景公司指定的公司账户内,丽景公司收到华信公司所拨付款项后,有时会将款项按照与**发的约定拨付给**发,有时亦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和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承包建设工程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本案中,虽然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名义上是被告丽景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但从被告丽景公司与被告**发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包干责任书”所约定的内容来看,实际是被告**发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被告丽景公司的名义所签订。被告**发在施工过程中,未经发包方华信公司许可,又将华信公司“纳米级银粉、银制品深加工及银浆项目”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发与原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丽景公司、被告**发未提交证据证明或主张原告***实际施工的华信公司“纳米级银粉、银制品深加工及银浆项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或主张发包方华信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故应视为原告***实际施工的华信公司“纳米级银粉、银制品深加工及银浆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款已全部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被告丽景公司。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9501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0.5%计息至2020年2月29日,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劳资)195014元及利息26326.89元(利息按月利率0.5%从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合计221340.89元;
二.被告资兴丽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发、被告资兴丽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江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蒋钰菊
书记员雷成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