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兴丽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资兴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2民初227号
原告湖南省资兴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兴市三都镇。
法定代表人谭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志,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湖南省衡山县人,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东县,现住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资兴丽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兴市三都镇。
法定代表人:谭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亮,男,1964年1月5日,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该公司员工,现住资兴市宏景丽园B区。
原告湖南省资兴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宏景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资兴丽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兴丽景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宏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志、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第三人资兴丽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兴宏景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9442.9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地是由答辩人投入资金安排人员一直到工地移交,该工程一直没有进行造价结算,在工程款没有结算及支付完毕之前,答辩人是此工地的权利人,答辩人占用看管自己的工地是合法行为,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人资兴丽景公司述称:合同解除后,我方已经通知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我们的要求过来,导致一直未结算。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1年湖南省煤业集团资兴实业有限公司与宜章县中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宜章县中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原资兴矿务局郴州办事处土地使用权摘牌,并进行提质改造,该工程项目和名称为“林邑国际”。协议签订后,宜章县中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摘牌的情况下就委托***进行了一些前期施工。后来,宜章县中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原因没有参与土地使用权摘牌而无法继续项目开发,“林邑国际”工程项目遂由资兴宏景公司进行开发。
2、2015年12月8日,资兴丽景公司与***签订了《“林邑国际”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资兴丽景公司将承包资兴宏景公司开发的“林邑国际”工程项目交由***内部承包施工,由***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该工程施工项目***向资兴丽景公司交20万元管理费;***是本工程的安全、质量第一责任人,必须履行资兴丽景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和义务;此合同有约定的按本合同,没有约定的按资兴丽景公司与资兴宏景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筑施工合同》执行等。
3、2016年3月5日,资兴丽景公司与资兴宏景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资兴宏景公司将“林邑国际”工程项目“现有桩基础以上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及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中的其他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完结。
4、2018年6月15日,资兴宏景公司向资兴丽景公司发出了解除《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湖南省国资委监事会监督检查中,发现该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湖南省国资委整改意见要求,该合同于2018年6月15日予以解除。现通知贵公司解除《林邑国际施工合同》,并于2018年6月25日前退出施工场地的人员、机械、材料等,及时办理相关结算”。
5、诉讼过程中,资兴宏景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未交付“林邑国际”工程项目施工工地致使资兴宏景公司无法及时开发该场地增加了项目日常劳务开销、管理费、项目部运转开销、材料涨价损等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后,依法委托郴州宏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了郴宏评报字(2020)第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十二、评估结果经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1月7日,未交付林邑国际工程项目施工工地致使宏景房地产公司无法及时开发该产地增加的项目日常开销、管理费、项目部运转开销等开支及材料涨价损失评估总值为120.39万元,其中日常劳务开销35.92万元;项目公司管理费46.45万元;材料涨价损失35.01万元;车辆被堵损失、塔吊安全鉴定及拆卸费3.01万元”。资兴宏景公司花费资产评估费30000元。
6、***于2020年3月23日提交北湖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2020年3月22日出具的《关于原承建商***在“林邑国际”工程项目移交给宏景房地产公司抢险施工的证明》:2018年11月3日,人民路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北湖区矛调中心、人民路派出所组织宏景房地产公司、刘政、文水春、***就“林邑国际”抢险施工移交一事召开了协调会,会议达成了以下意见:一、此协调会针对“林邑国际”项目抢险施工事宜。二、要求原承建商***两日内从“林邑国际”工地撤场。三、宏景房地产公司进场进行抢险施工。根据协调会要求,原施工方***于2018年11月5日在街道、派出所工作人员一起见证下全部从国庆北路“林邑国际”工地撤出离场,并把“林邑国际”工地移交给了宏景房地产公司进行全面抢险施工属实。
7、郴州金工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成立,其股东是资兴宏景公司。自该公司成立开始,资兴宏景公司就委托该公司负责“林邑国际”项目的开发管理。
8、资兴宏景公司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湘100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施工人员、机械、材料搬离“林邑国际”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
9、资兴丽景公司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资兴丽景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湘1002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一、原告资兴丽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林邑国际”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资兴丽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服判决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湘10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经审查,本案是因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腾退场地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资兴宏景公司通过摘牌取得“林邑国际”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后,于2016年3月5日与资兴丽景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之前,资兴丽景公司与***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林邑国际”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018年6月15日,资兴宏景公司根据湖南省国资委整改意见要求向资兴丽景公司发出了解除《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资兴宏景公司提出资兴丽景公司已于2018年6月15日向***发出了《合同终止通知书》,而***在诉讼中提出未收到该《合同终止通知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的本院认为中载明:“……至于***是否收到资兴丽景公司向其发出的《合同终止通知书》的问题,经二审查明,本案纠纷引发诉讼至今,资兴丽景公司要求***退出施工场地的主张是明确的,但***至今并未退出施工场地也是客观事实,因本案主要审理的是《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故***是否收到《合同终止通知书》不影响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审理及认定。……”,该判决书对***是否收到资兴丽景公司发出的《合同终止通知书》没有明确结论,而***是否收到资兴丽景公司发出的《合同终止通知书》是本案的关键。资兴宏景公司申请司法鉴定计算损失的时间段是从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1月7日止。资兴宏景公司没有提交***已于2018年6月15日收到了资兴丽景公司的《合同终止通知书》以及***同意终止合同的书面证据,也没有提交合同终止的原因是***造成的书面证据。另外,与资兴宏景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资兴丽景公司,***只是“林邑国际”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资兴宏景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资兴宏景公司与资兴丽景公司解除合同后,如果因实际施工人未退出场地原因给资兴宏景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应当是资兴丽景公司。至于***应否对资兴丽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可另行诉讼解决。故资兴宏景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99442.9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资兴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96元,由原告湖南省资兴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俊斌
人民陪审员  龙满成
人民陪审员  郭兰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