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0民再5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新城区万宁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022MA2NJX937E。
经营者:张丹峰,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峰,男,该店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樟泉,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北市鑫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900135C。
法定代表人:王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安东路123号清和丽庭5幢401室,统一领会信用代码9134100056495837XC。
诉讼代表人:杨璐,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代表。
申诉人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以下简称马山建材店)因与被申诉人淮北市鑫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武公司)及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皖10民终476号民事判决及(2018)皖10民终476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行)监[2019]34000000573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民抗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育人出庭。申诉人马山建材店的经营者张丹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峰、王樟泉、被申诉人鑫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宏、被申诉人九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0民终476号民事判决和(2018)皖10民终476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本案前后两个诉请的主体、数额、责任承担方式、基本事实等均不相同,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鑫武公司上诉的理由中并没有“一事不再理”的上诉请求,屯溪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审理,属程序违法。二、九方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九方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2017年6月18日两次向马山建材店出具担保函,马山建材店均未表示反对。九方公司与马山建材店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九方公司给马山建材店的担保承诺函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九方公司应对马山建材店的钢材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全部责任。
马山建材店称,一、请求依法撤销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0民终476号民事裁定;二、请求依法撤销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0民终476号民事民事判决;三、依法改判维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申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驳回申诉人对鑫武公司的起诉错误,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重复起诉是指一个案件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裁定(不包括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或达成调解协议的,或正在审理的,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同一被告又起诉的情形。本案与(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79号案件,不属于同一诉讼请求。(二)原判决认定九方公司不承担逾期利息错误。九方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2017年6月18日出具担保函自愿对鑫武公司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属于债的加入,应承担全部本息。一审判决认定九方公司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判决九方公司未上诉,说明其已服从一审判决,而原判决变更九方公司的负担义务错误。作为司法中立的法院理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二审法院不应当超审查范围地对九方公司的负担义务进行审查。
鑫武公司辩称,一、鑫武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判决鑫武公司承担买受人义务,是错误的。首先,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翰卿、夏正元,才是购买钢材的当事人。其次,张翰卿已经就支付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争议提起诉讼,并获黄山市两级人民法院的支持。张翰卿已经享有全部工程款债权。再次,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不仅是实际施工人张翰卿、夏正元签订的,而且,结算钢材款3210246元及确认欠马山建材店钢材款利息98867元也是实际施工人张翰卿或夏正元。鑫武公司既没有与马山建材店签订、履行过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也从未追认、确认过张翰卿或夏正元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二、鑫武公司的上诉理由虽不涉及到重复诉讼的问题,但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重复诉讼,完全是法院职责所系,并无不当。事实上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所涉及到的两次诉讼,已构成重复诉讼。三、本案的关键是谁应当支付买卖合同的价款。一审判决仅以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加盖了鑫武公司名称的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项目部印章,就认定“鑫武公司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项目部系鑫武公司下设分支机构”,认定事实错误。鑫武公司从未设立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项目部,也未刻制相关的印章,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也不能代表施工单位实施民事法律活动。因此,使用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能等同于鑫武公司的行为,张翰卿或夏正元签订、履行钢材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只能代表张翰卿或夏正元自己,不具有代表鑫武公司的表见事实或有权代理的表象。张翰卿、夏正元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只能由行为人本人承担,而不能由鑫武公司承担。四、鑫武公司作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当事人,已经承担了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责任,不应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张翰卿不可能既不承担钢材货款债务,又享有工程款债权。综上所述,鑫武公司不是涉案钢材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马山建材店对鑫武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九方公司辩称:一、九方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因经营困难,九方公司已向司法机关申请破产清算,并由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九方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裁定受理九方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安徽淮信会计师事务所、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九方公司管理人,马山建材店与鑫武公司均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法院的裁判结果确认债权,并按法定破产程序进行清算。目前该案正处于债权审核确认阶段。二、马山建材店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九方公司以出具承诺函的方式确认可由其直接向马山建材店支付涉案钢材款本金和利息,但并未明确逾期利息的数额,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且九方公司并非钢材采购合同主体,该合同中关于计算逾期利息的约定对九方公司无约束力。故马山建材店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抗诉和申诉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马山建材店根据案涉《钢材采购合同》,先后向鑫武公司中心项目部供应了793.597吨钢材,钢材款本金为3210246元。根据鑫武公司和九方公司提供的《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一标段(张翰卿承包施工部分)欠账汇总签认表》反映,上述钢材全部被用于张翰卿承包的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一标段工程上,从而形成了马山建材店案的基本诉讼请求(即钢材款本金)隐含在张翰卿诉鑫武公司、九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8)皖1002民初1280号(一审)案和本院(2020)皖10民终160号(二审)案)的诉讼请求中的状况,并被张翰卿案所吸收,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8)皖100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生效的(2020)皖10民终160号民事判决均一致判决由鑫武公司给付张翰卿相应的工程款。因而本案与张翰卿案存在着诉讼请求方面的密切关联性。张翰卿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被纳入本案诉讼程序,以利于全面准确地认定事实,正确确定马山建材店和张翰卿各自的债权,但原一、二审不仅未将张翰卿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更未对上述情况予以查明。故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遗漏当事人。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皖10民终476号民事判决、本院(2018)皖10民终476号民事裁定以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邢先梅
审判员 查秋月
审判员 刘衍宾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汪文颖
书记员汪振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