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鑫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淮北市鑫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0民终1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淮北市鑫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900135C。
法定代表人:王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
上诉人淮北市鑫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鑫武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002民初2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鑫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在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终236号案件中,淮北鑫武公司只是提出抗辩,并未提出反诉,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终236号案件中虽认定对淮北鑫武公司主张的16.3%税费不予支持,但又明确告知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主张相应的税款,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三、本案诉讼是基于两点事实主张的,一是生效判决已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实际享有工程款债权,二是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由淮北鑫武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是根据合同相对性作出的,并不涉及到***以淮北鑫武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的内部法律关系,故该货款应由***承担。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
***未发表答辩意见。
淮北鑫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支付淮北鑫武公司830728.44元代缴税金,支付淮北鑫武公司1861000元代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淮北鑫武公司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违约金,并支付50000元的代付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原告诉被告淮北鑫武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8)皖1002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淮北市鑫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27906.86元及利息(以627906.8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淮北鑫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皖10民终2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终审判决认定“淮北鑫武公司认为应按照其与***的约定费率16.3%计算税金和管理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认定淮北鑫武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而非***”。本案中,淮北鑫武公司的诉请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处理,故淮北鑫武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符合本案与前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淮北鑫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淮北鑫武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67元,依法退还淮北鑫武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相对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均同一审。
二审中,淮北鑫武公司陈述,在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终236号案件中,当时相应的税金已经缴纳,但未对***施工的部分进行区分,淮北鑫武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税费即工程结算价的16.3%予以扣除,但法院并未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税金部分。淮北鑫武公司上诉认为,其提起本次诉讼是依据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终236号民事判决认为的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主张相应的税款”,但根据淮北鑫武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在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终236号案件审理时,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不属于新发生的事实。据此,淮北鑫武公司认为其可依据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终236号民事判决另行主张税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代付货款部分。在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终236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认定“……经审查,(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认定淮北鑫武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而非***”,故对淮北鑫武公司要求***在上述案件中承担对外欠付的材料款1861000元并冲抵工程款的主张未予支持。据此,淮北鑫武公司的该项诉请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处理。
综上,淮北鑫武公司的起诉系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淮北鑫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宋浩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 君
书 记 员 吴 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