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民终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良,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晓玉,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新城区万宁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022MA2NJX937E。
经营者:张丹峰,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峰,该店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芬,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鑫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900135C。
法定代表人:王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安东路123号清和丽庭5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6495837XC。
诉讼代表人:杨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以下简称马山建材店)、淮北市鑫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武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2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称,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对夏正元、***的身份性质认定错误,(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79号民事裁定书、本次庭审***举证的《承包协议书》均已证明***于2013年7月28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夏正元,工程由夏正元实际施工,因此在后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夏正元的个人行为。
2.原审法院对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事实认定错误,***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未参与过合同履行,案涉买卖合同也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对***的起诉。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未经举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忽略举证规则进行裁判,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1.马山建材店并未就***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违约金不应当被支持,该违约金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不应再重复计算。3.原审判决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导致利益严重失衡。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写明***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943826元,其中定额材料费为2610940元,但是本案仅钢材费用本金部分就高达321万,利息和违约金部分高达560万元,远远超出***实际取得的工程造价,明显失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者直接予以改判。
马山建材店辩称:上诉人的两点上诉理由,在***与鑫武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一案当中已经予以了否定,***是实际施工人,故法院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所作出的本次判决是正确的。恳请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武公司辩称:***上诉请求中涉及到鑫武公司部分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第一,上诉人已经实际享有了与鑫武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终16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享有已实际施工的800万工程款。至于***与夏正元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第二,本案系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是涉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履行承包义务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因此,该钢材款的支付义务人只能是***。故一审判决***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是正确的,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九方公司辩称: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马山建材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鑫武公司、九方公司共同立即支付马山建材店货款3210246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每月2%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鑫武公司、九方公司共同立即支付马山建材店欠款9886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鑫武公司共同立即支付马山建材店少购钢材款损失193024元;四、判令***、鑫武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事实
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项目系由九方公司开发,由鑫武公司承建。2013年7月21日,鑫武公司与***签订《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项目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鑫武公司将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项目第一标段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施工,案涉工程施工中及完工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承担。2013年10月22日,供方马山建材店与需方鑫武公司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项目部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材未指定品牌,价格可按合肥西本新干线建筑钢材网上当日公布价每吨加230元,由供方提供不少于2000吨的钢材。需方承建黄山文化艺术中心美术馆及精品酒店工程面积21000平方米,需钢材2000吨的基础上,供方答应给需方垫资500吨钢材,需方必须在供方处购买不少于2000吨的钢材量;如需方少于2000吨,则每吨给予160元;需方指定收货人为谢伟、夏正元、潘成如;供方为需方垫资500吨钢材,其余钢材送到日起,每隔15日作一次合总结算加在一起并立即支付,如超出支付时间未能支付属于违约,需方按钢材签收日期开始计算承担每月3分的月利息支付给供方;垫付钢材款计算日期从签订合同后,从第一批钢材送到工地之日,之后所有垫资钢材送到日均按第一批钢材送到日开始计算日期,90天后开始计算利息,月息按2分5厘计算;所有利息须在当月底结清,如未付,视为违约;需方须在偿付所欠本金和利息之外,另外每个月偿付所欠总款项金额的1%的违约金给供方,直到付清为止。合同所有条款如双方没有遵守,经协商不成,供方可选择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需方承担。合同需方由夏正元签字,并加盖有“淮北市鑫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项目部”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马山建材店依约将钢材送到***指定工地,并由需方指定的收货人谢伟、夏正元、潘成如签收。2014年3月13日,供方张丹峰、需方谢伟结算确认欠马山建材店货款3309113元,该款包含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98867元(包括:应现金支付的钢材款利息44657元、垫资钢材款的利息54210元)。上述款项,鑫武公司及***均未向马山建材店支付过分文。庭审中,***认可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项目部向马山建材店采购钢材的数额。另***因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项目累计向马山建材店采购钢材793.597吨,较合同约定少购1206.403吨。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供方马山建材店与需方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除指定的收货人员系谢伟与江宏外,合同内容与前份《钢材采购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并约定在2013年10月22日后马山建材店所有供给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美术馆项目部的钢材,按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长城公司印章。原审庭审中,谢伟陈述***称因鑫武公司不具备资质才改由长城公司承接该项目,且在***一再要求更改合同时,马山建材店提出过异议,后***当着其和张丹峰、丁宏的面盖的长城公司印章;张丹峰认可马山建材店与长城公司签订合同时其在场,是***盖的章。同时,原审庭审中,张丹峰陈述与其发生案涉钢材买卖关系的系***。
二、关于九方公司对案涉债务加入的事实
2015年8月19日,九方公司向马山建材店出具一份《关于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项目一标段原施工承包人所欠钢材材料款回复承诺函》,确认原施工承包人(***、夏正元、谢伟)所购钢材由马山建材店供应,九方公司承诺钢材款3210246元可直接支付给马山建材店。若原承包人与九方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对上述钢材欠款产生异议,马山建材店应积极提供必要的原始资料主动予以配合解决,若与九方公司承诺有出入则按结算后实际款项予以支付。2017年6月18日九方公司又出具一份《关于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项目一标段原施工淮北鑫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内部承包人所欠钢材材料款担保再次承诺函》给马山建材店,再次确认马山建材店钢材供应事实,并承诺对原施工公司和内部承包人所欠钢材款3309113元(本金3210246元,截止至2014年3月13日的利息98867元)及逾期利息予以担保,该款由九方公司支付给马山建材店。若原施工公司和内部承包人与九方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对上述钢材款结算产生异议,马山建材店应积极提供必要的原始供货结算单主动予以配合解决。
三、关于***诉鑫武公司、九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情况
2019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就***诉九方公司、鑫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皖100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12月25日,九方公司与鑫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黄山文化中心,工程承包范围第一标段、第二标段施工图内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总承包。2013年7月21日,鑫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施工班组内部协议,约定甲方将黄山文化中心第一标段工程实行内部承包,由乙方承包经营。工程款结算依据甲方与发包方所签有关条款进行结算,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决算总价15%的税和管理费用,其他费用皆由乙方承担。自2014年春节后,***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也未与鑫武公司办理交接手续。2014年4月19日,***书面通知鑫武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并自行撤离施工现场。2014年5月27日,鑫武公司将案涉一标段工程移交给于芝伟施工,双方签订黄山文化中心一标段工程承包整体移交协议,约定黄山文化中心一标段工程总建筑面积20818平方米,***已施工完成地下室约4600平方米。于芝伟自愿接收黄山文化中心一标段已实际施工工程,并负责剩余工程的施工义务。此外,该判决还确认***应得工程款为8489187.45元,经扣除管理费及鑫武公司已付工程款后,判决鑫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964728.08元及利息。为此,鑫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6月5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0民终160号民事判决,确认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尚未执结。
四、与本案相关的诉讼及裁判
1.2015年6月19日,马山建材店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鑫武公司与九方公司立即支付马山建材店钢材款、利息、违约金总计5160438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79号民事裁定,认为***于2013年7月28日将该案涉工程转包给夏正元,***诉鑫武公司拖欠工程款案尚在审理中,因此夏正元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马山建材店依据其与夏正元签订的合同向鑫武公司、九方公司主张欠款,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马山建材店的起诉。
2.2015年10月20日,马山建材店以鑫武公司、***、夏正元、谢伟、长城公司、九方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即原审),为此,马山建材店支付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10万元律师费。审理中,马山建材店撤回对***、夏正元、谢伟及长城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5)屯民一初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
3.鑫武公司不服本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案经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皖10民终476号民事判决及(2018)皖10民终476号民事裁定。
此外,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裁定受理九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安徽淮信事务所、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九方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管理人。本案审理中,九方公司同意马山建材店根据本案判决结果申报债权。
以上事实,有马山建材店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钢材采购合同复印件、内部承包协议、销货结算单、欠款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回复承诺函、再次承诺函、本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79号民事裁定书、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终16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钢材款及相关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本案中,鑫武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鑫武公司向***收取相应的税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承担。据此,***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并非鑫武公司员工,亦未取得鑫武公司授权,却擅自以鑫武公司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工程项目部名义与马山建材店签订案涉《钢材采购合同》,事后亦未得到鑫武公司的追认,***的行为显属无权代理行为。同时,鉴于张丹峰原审庭审中陈述与其发生钢材买卖关系的系***,且在***要求更改合同时其亦提出过异议,足以说明张丹峰在审查***是否能够代表鑫武公司问题上存在过错,故***对案涉钢材的采购不构成对鑫武公司的表见代理,应由***承担案涉《钢材采购合同》买方的合同责任,鑫武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据此,根据2014年3月13日双方结算单,应由***支付马山建材店钢材款本息3309113元(含2014年3月13日前发生的利息98867元)。
关于马山建材店诉请要求***支付利息欠款98867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鉴于该欠款本身系利息损失,且合同未就此约定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马山建材店诉请要求***支付钢材款3210246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少购钢材款损失及律师费损失问题。***辩称案涉《钢材采购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都具有补偿性,不应当并存。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且鉴于马山建材店主张的月利率2%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对于马山建材店要求***赔偿少购钢材款损失193024元,因其亦属违约损失,与前述违约金损失存在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关于马山建材店要求***赔偿律师费10万元损失,虽有合同约定,但综合本案实际,酌定由***赔偿马山建材店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9000元。
关于九方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中,九方公司向马山建材店出具承诺函,愿意就原施工公司和内部承包人所欠钢材款3309113元及逾期利息予以担保并直接支付给马山建材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故根据九方公司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九方公司依法应对***应付的钢材款(含2014年3月13日前发生的利息98867元)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九方公司系案涉钢材款的最终债务承担人,九方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日期,鉴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裁定受理九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九方公司应连带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应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即九方公司应向马山建材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67861.33元(以321024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据此,马山建材店对九方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合计为7076974.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马山建材店对九方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应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
综上,对马山建材店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钢材款马山建材店钢材款本金3210246元、利息98867元(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止)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1024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律师费损失39000元;三、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对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享有7076974.33元债权,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可依据本判决在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统一受偿;四、驳回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17元,由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负担2512元,由***负担33105元。
本院二审期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二份证据:
证据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夏正元,谢伟系夏正元聘用的人员。该法律文书业已生效,故在被撤销前,不能作出与之相反的认定。
证据二,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工程(***班组)造价鉴定表,证明涉案工程的钢材费用,按定额价计算为1366552.2元,按市场价计算为2255884.7元。即该项目使用钢材500多吨,而并非张丹峰所主张的700多吨。原判认定钢材数量与实际用到案涉工程上的数量是不一致的。
休宁马山建材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均应当在一审的时候就予以提出,故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此案已经涉及到多次诉讼,在01179号民事裁定之后,休宁马山建材店已就本案再次提起诉讼,一审通过审理进一步查明了01179号民事裁定所涉及的相关的事实,并对相关事实作出了新的认定,因此从法律文书的确认来看,应当以最终的一份法律文书作为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依据。对于证据二,该份造价鉴定表是源于***诉鑫武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案件,对造价鉴定表的真实性、合法性需要进一步核实。即使存在该份造价鉴定表属实,对于本案的钢材供应的数量的认定,应当以生效判决作为认定的依据,即应当以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8)皖100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以及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民终160号民事判决,作为认定依据。事实上在生效的判决当中,已经认定了案涉的钢材款是涵盖在***的工程范围之内,所以我们认为该组证据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鑫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作为证据一的这份裁定书认为,***诉鑫武公司拖欠工程款案件尚在审理中,因此***与鑫武公司或者与九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后果,需要已生效的判决来确认,而生效的判决恰恰确认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的权利人是***,***已经实际享有了建设工程全部工程款债权;2.该裁定书认为鑫武公司和九方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故驳回了马山建材店起诉,该认为亦被后续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该裁定书恰恰是否定了***的上诉理由。事实上,上***不可能既享有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建设工程一标段8489187.45元工程款及利息的债权,又不承担涉案钢材货款债务。3.关于证据二的造价鉴定,针对的是***已实际施工工程部分,结算造价虽只有500余吨钢材,但涉案买卖合同却是700多吨。由于上诉人是中途单方停止施工的,故所购买的部分钢材因停工没有实际使用。因此,买卖钢材数量多于建设工程实际结算工程量使用钢材数量的事实,并不构成***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理由。
九方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鑫武公司。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评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鑫武公司与***签订了《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项目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鑫武公司将本公司中标承建的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项目中第一标段工程(即美术馆及精品酒店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施工,案涉工程施工中及完工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承担。2013年7月28日,***又以责任承包的方式将工程具体施工转包给夏正元,夏正元又将土石方工程和劳务分别分包给柯新华、叶召前。后***因资金短缺,无力继续组织人员施工,遂于2014年4月19日主动解除了《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项目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在致鑫武公司《解除(终止)施工承包合同通知书》中,自认2014年1月24日涉案工程因其资金短缺而停工,并承诺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钢筋、混凝土等全部债权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但***未到施工现场办理移交。***在承包期间,案涉工程上所用的钢材均系马山建材店所供应。
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各位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涉案工程最终是否由***转包给夏正元;二、***应否应当承担案涉钢材款的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通过与鑫武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而取得案涉工程承包经营权,按照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不得将案涉工程另外转包他人,案涉工程施工中及完工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承担。在工程承包期间,***因资金短缺而停工,遂主动解除了与鑫武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并在致鑫武公司《解除(终止)施工承包合同通知书》中承诺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钢筋、混凝土等全部债权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该行为与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案涉工程施工中及完工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承担的约定相一致。***曾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鑫武公司和九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该案经本院(2020)皖10民终160号终审判决,确认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的权利人是***,至此***已经实际享有了建设工程全部工程款债权。以上事实证明涉案工程自始至终均由***实际承包施工,其虽与夏正元就案涉工程订立了《施工班组责任承包协议》,但该协议仅仅是***履行与鑫武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之一,而不能认为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夏正元,更不能认为***与该工程再无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本案中***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依照鑫武公司与***的约定,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承担。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在未取得鑫武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鑫武公司黄山国际文化艺术中心工程项目部名义与马山建材店签订案涉《钢材采购合同》,事后亦未得到鑫武公司的追认,***的行为显属无权代理行为。又由于张丹峰在审查***能否代表鑫武公司问题上存在过错,故***对案涉钢材的采购不构成对鑫武公司的表见代理,故应由***承担案涉《钢材采购合同》买方的合同责任,即***应承担案涉钢材款的付款责任,鑫武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先梅
审 判 员 查秋月
审 判 员 刘衍宾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汪文颖
书 记 员 汪振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