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丰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丰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二初字第362号
原告:吉林市丰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谷长河,该村村长。
原告吉林市丰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翼市政公司)诉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家子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相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翼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波、被告七家子村法定代表人谷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已征土地管护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位于松江北路以南七家子大坑填倒建筑垃圾和残土,向被告支付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20万元费用支付给了被告。2014年6月份原告组织人员及相关设备向被告指定的大坑填倒残土时,立即遭到村民的阻拦,致使施工受阻,残土只卸了一少部分就无法进行下去。我公司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提供协助,但被告认为指定地点有未签征地协议土地无法协助,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正常履行,错误完全在与被告对填倒残土大坑的具体情况不了解造成的。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管护协议;二、立即返还土地管护费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同意解除合同,返还20万元。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已征土地管护委托协议》;
2、2014年6月4日被告出据的收据1份,上述2份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在施工中遭到七家子村民的阻拦无法施工,无法履行合同。
被告经质证表示均无异议,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审,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表示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占七家子村所有土地,其中东到七家子村与幸福村交界、西到七家子村杨金和地(不含杨金和土地)、南到长图铁路、北到松江北路已征收七家子村一、二社未利用的土地(不含堤内土地和大市场及大市场后身约3亩地)的范围是一个大坑,为了土地利用,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已征土地管护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回填平整,由原告支付20万元管护费。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管护费20万元。但因该管护范围内尚有未签订征占补偿协议村民的土地,遭到利益相关村民的阻拦,造成无法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在本案中,被告系村委会,在与原告签订的管护范围内的土地属于本村村民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虽然开发区政府已征占被告七家子村所有土地,但至今尚未与该管护范围内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签订土地征占补偿协议,且未经该涉及利益相关村民同意,亦用阻拦的实际行动方式未予追认该协议的效力,因此,应当认定为被告代表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签订该管护协议的行为无效,该后果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同意解除(即撤销)该合同,并返还管护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吉林市丰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村民委员会间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已征土地管护委托协议》;
二、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返还原告吉林市丰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南相禄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