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丰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丰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哈达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2民初1047号
原告:吉林市丰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岚,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哈达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该委员会规划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玉,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丰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翼公司)与被告吉林哈达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哈达湾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岚、被告哈达湾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马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哈达湾管委会向丰翼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4,907.81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丰翼公司放弃要求哈达湾管委会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丰翼公司为哈达湾管委会实施土方平整工程,工程款为783,282.56元;修建丰翼路二期工程,工程款为181,202元,两项工程合计934,907.81元。丰翼公司按质量要求完成施工内容。2015年12月30日,哈达湾管委会向丰翼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截止到目前,哈达湾管委会尚欠丰翼公司工程款434,907.81元,现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哈达湾管委会辩称,一、本案涉及的两个工程均未进行招投标,也没有预算、结算等手续。根据《招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及《昌邑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案涉的工程应该进行招投标,故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导致双方无法进行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这一结果的出现是双方原因导致的;二、案涉的两个工程没有完整的工程资料,也没有施工工程量清单等,致使无法确定工程量和依据工程量清单等进行决算;三、两个合同均约定在2011年10月1日和2011年10月15日竣工,而丰翼公司在2015年2月才进行施工,存在违约情况;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2015年年底到丰翼公司起诉,已经超过5年的时间,根据《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丰翼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丰翼公司承建哈达湾管委会建设的数项工程。2011年4月16日,丰翼公司与哈达湾管委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丰翼公司承包哈达湾管委会建设的丰翼路结构外土方工程、1-7地土方平整、金东纸业土方平整工程,工程地点望云北街,承包范围为结构外土方工程,开工时间2011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1日,承包价1,283,282.56元,付款方式:竣工验收以后,支付给95%,留5%质保金,保质期为1年。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6月27日,丰翼公司又与哈达湾管委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丰翼公司承包哈达湾管委会建设的丰翼路二期工程,工程地点望云北街,承包范围为道路工程,开工时间2011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15日,承包价181,202元,付款方式等内容与2011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致。合同签订后,丰翼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现已交付使用多年。2015年12月30日,哈达湾管委会给付丰翼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19年11月18日,哈达湾管委会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吉哈管字(2019)136号《关于拨付丰翼市政剩余工程资金的请求》,载明:“2015年2月,丰翼市政为开发区实施土方平整工程,工程款783,283.56元;修建丰翼路二期工程,工程款181,202元,两项合计934,907.81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丰翼市政工程款50万元,还欠丰翼市政工程款434,907.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书、哈达湾管委会吉哈管字(2019)136号文件、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哈达湾管委会提出案涉建设工程属于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故案涉合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5月1日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现已失效)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结合上述规定,案涉建设工程并不存在必须招标的情形,且哈达湾管委会也没有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丰翼公司与哈达湾管委会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哈达湾管委会提出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丰翼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结合丰翼公司提交的哈达湾管委会吉哈管字(2019)136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丰翼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哈达湾管委会提出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哈达湾管委会应给付丰翼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结合丰翼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决算报告书、哈达湾管委会吉哈管字(2019)136号文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丰翼公司主张哈达湾管委会应给付其工程款434,907.8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哈达湾管委会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丰翼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哈达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吉林市丰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4,907.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吉林哈达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牟雪佳